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家蓁、梵帝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吳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梵帝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侃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之附屬建物雨遮下方窗外平 台安裝空調室外機。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之附屬建物雨遮下方窗外 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五三之一號三樓建物雨遮下方窗 戶平台設置冷氣室外機(見卷第七頁),嗣於首次言辯論期日後之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五三之一號 三樓建物雨遮下方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文字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見卷第一0一頁),原告前開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變更後之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係就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內容為修正,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三樓、五三之一號三樓建物雨遮下方窗外平台 安裝空調室外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 第五四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建 物(下稱五一號三樓屋),及建號同段第五四四八號、門牌號碼同路段五三之一號三樓建物(下稱五三之一號三樓屋,與五一號三樓屋合稱本件房屋),屬「梵帝崗公寓大廈」(下稱本件大廈)之區分所有房屋,均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其中五一號三樓屋專有部分含括面積十七‧七平方公尺之雨遮,五三之一號三樓屋專有部分亦含括面積十‧四二平方公尺之雨遮;本件大廈興建之初僅在住宅單元房屋之雨遮下窗外平台設置格柵供安裝空調室外機,一、三樓非住宅單元房屋即未設置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故本件大廈一樓外牆現附掛十一台空調室外機。原告於一0八年間與訴外人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林文創公司)訂立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武林文創公司以每月稅前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期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五年,詎武林文創公司為在本件房屋內安裝空調,擬將空調室外機安裝在本件房屋所有雨遮下方之窗外平台上,並為維持本件大樓外觀一致性,而比照本件大廈其他住宅單元雨遮下窗外平台設置格柵,竟遭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六日召開第十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原告於一0九年二月十七日函知將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仍遭被告函覆回絕,武林文創公司因而無法進駐,而與原告合意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本件房屋業因被告阻擾安裝空調,致影響出租使用之經濟利益,原告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受妨害。且本件大廈一樓保全室、車道旁、店面、中庭之外牆未設格柵處已附掛諸多空調室外機,亦有部分住宅單元房屋之空調室外機超出原設置供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被告阻擾原告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顯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設置空調室外機。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變更大樓外牆之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本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於一0八年十月六日決議,被告僅能依決議執行,並無決定權,原告本件訴訟以被告為義務人,當事人不適格;雨遮係指外牆窗戶上方之構造,不含下方窗外平台,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屬本件大廈共有之外牆,並非本件房屋之專有部分;本件大廈住宅單元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設置供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為本件大樓新建之初規劃設置,並非住戶自行設置,至一樓外牆之空調室外機則為建設公司交屋時即安裝,亦非被告所設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實務見解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5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台內營字第9014155號函,大樓外牆為建物主要構造,凡 大樓外觀一部、不受物理遮蔽、以肉眼可觀見者,縱不在同一平面,仍屬大廈周圍上下範圍,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在大樓外牆面懸掛大型空調設備物體,已變更外牆面,需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同意;本件大廈為臺北市以市有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對於本件房屋未規劃空調設施設置空間渾然不知、率爾通過並草率交屋,閒置十年後方察覺致無法有效利用,再反指被告損及市有財產及市民權益,為權利濫用;本件大廈房屋空調室外機應安裝在規劃留供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內,故本件房屋之空調室外機應安裝在同樓層緊鄰建物窗外之格柵內(五一號三樓屋應安裝在四九號三樓建物窗外格柵內,五三之一號三樓屋應安裝在五二之二號三樓建物窗外格柵內),本件大樓三樓六戶房屋現均為臺北市所有,無侵害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屬本件大廈之區分所有房屋,均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其中五一號三樓屋專有部分含括面積十七‧七平方公尺之雨遮,五三之一號三樓屋專有部分含括面積十‧四二平方公尺之雨遮,本件大廈興建之初僅在住宅單元房屋之雨遮下窗外平台設置格柵供安裝空調室外機,一、三樓非住宅單元房屋即未設置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本件大廈一樓外牆現附掛十一台空調室外機,原告於一0八年間與訴外人武林文創公司訂立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武林文創公司以每月稅前十萬五千元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期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五年,武林文創公司為在本件房屋內安裝空調,擬將空調室外機安裝在本件房屋所有雨遮下方之窗外平台上,並為維持本件大樓外觀一致性,而比照本件大廈其他住宅單元雨遮下窗外平台設置格柵,遭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六日召開第十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原告於一0九年二月十七日函知將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設置空調室外機,仍遭被告函覆回絕,武林文創公司因而無法進駐,而與原告合意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已經提出建物登記資料、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相片、第十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函、被告函、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竣工平面圖、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三七、八三至八六、一0七至一一四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屋自九十九年第一次登記時起,即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其中五一號三樓屋專有部分含括面積十七‧七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雨遮,五三之一號三樓屋專有部分含括面積十‧四二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雨遮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七三至七九頁);原告前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有權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被告之行為妨害原告就本件房屋(專有之附屬建物雨遮)之所有權,且為權利濫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雨遮不含窗戶下方平台,窗外平台非屬本件房屋之專有部分而係本件大廈外牆構造,而安裝空調室外機係變更外牆,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件大廈房屋空調室外機應安裝在規劃留供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內,故本件房屋之空調室外機應安裝在同樓層緊鄰建物窗外之格柵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法定、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為本件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唯無實體法上完全權利能力,且須依靠其代表人、成員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難認有妨害原告本件房屋所有權之能力,惟在本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之情形,為求迅速、簡易確定私權、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被告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原告安裝空調室外機,仍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被告起訴請求,而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㈣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至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至四、七款、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1本件大廈為民法所定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公寓大廈,本件房屋為本件大廈之專有部分,而本件房屋專有部分含括附屬建物雨遮,其中五一號三樓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雨遮面積為十七‧七平方公尺,五三之一號三樓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雨遮面積為十‧四二平方公尺,有本件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卷第十一、十三、七三、七七、八五、八六頁),前業提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是項(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雨遮)所有權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推定登記所有人臺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適法有此權利,即臺北市有本件房屋含附屬建物雨遮之所有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屋(含附屬建物雨遮),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被告雖辯稱附屬建物雨遮係指外牆窗戶上方之構造,不含下方之窗外平台,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屬本件大廈共有之外牆,並非本件房屋之專有部分云云,然查: ①區分所有建物之上下樓層專有部分所有權應以樓板中間為界,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明定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及同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明,是附屬建物無論係陽台、平台或雨遮,如建物構造之上方或下方仍有合法之建物構造,該專有部分附屬建物之所有權範圍,除該構造本身(陽台地面及圍牆、平台地面、窗戶上方之雨遮)外,尚應含括該附屬建物上方(天花板)或下方(樓板)之建物構造中心以下或以上部分,以及上下樓板構造間之空間,非僅限於附屬建物地面(陽台、平台)或窗戶上方構造(雨遮)本身,例如:房屋之附屬建物陽台上方為上層房屋之合法陽台,則該房屋附屬建物陽台所有權範圍非僅限該陽台地面及外側圍牆本身,尚包括上層房屋陽台地面與下層房屋樓板中間以下部分,以及上下房屋陽台樓板間之空間,否則附屬建物陽台僅指陽台之地面及外側圍牆本身,不含陽台之天花板及地面至天花板間空間,不唯將完全喪失陽台之功能及效用,且其專有之附屬建物陽台所有權範圍竟超逾與下層房屋間樓板中間,其上層房屋專有之附屬建物陽台所有權範圍又超逾上下房屋間樓板中間,悖於事理。 ②而由兩造所提本件大廈(含本件房屋)外觀相片可見,本件大廈專有部分房屋之雨遮均向上延伸至與上層房屋之樓板齊平、形成上層房屋之窗外平台,下方均有同面積之窗外平台、向下延伸形成下層房屋之雨遮(見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一二五、一二七頁),亦即本件大廈各專有部分房屋之雨遮構造上與上層房屋之窗外平台相連,各專有部分房屋窗外平台構造上亦與下層房屋之雨遮相連,故本件大廈各專有部分房屋之雨遮不唯同時為上層房屋之窗外平台,且下方必有同面積之窗外平台、形成下層房屋之雨遮。本件房屋之雨遮構造上既與上層房屋窗外平台相連、構成上層房屋之窗外平台,雨遮下同面積之窗外平台構造上亦與下層房屋雨遮相連、構成下層房屋之雨遮,依前開說明,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範圍上自上層房屋窗外平台與本件房屋之樓板中間以下部分,下至本件房屋窗外平台與下層房屋樓板中間部分,以及上下樓板間空間,簡言之,本件房屋雨遮下之窗外平台,以及雨遮與下方窗外平台間空間,亦屬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範圍,為臺北市專有,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係變更外牆,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惟: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係規範對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非指對於所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非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屬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一般設置、利用,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尤其所謂「變更構造」,程度應與「變更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相近,達改變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整體結構之形狀、安全、用途或外觀為限,亦即所指外牆構造變更,應指增設開口(門、窗、孔洞)、變更原開口(門、窗、孔洞)位置,或除去、變更原外牆之鋪面,大規模敲除外牆混凝土、截斷外牆內鋼筋、大面積遮蔽外牆等影響公寓大廈外牆整體形狀、安全、用途、外觀之情形,被告所引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8983865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內營字 第9014155號函亦同此意旨。 ②以附屬建物陽台為例,陽台上下樓板、外側圍牆及其間之空間均屬專有部分,前業提及,而陽台外側圍牆中間以外部分,甚至陽台與房屋主要構造間牆壁中間以外部分,固均屬外牆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依法並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等,但非謂該附屬建物陽台之所有權人,就該附屬建物之一般利用,即便涉及外牆之輕微更易,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方在陽台設置固定式洗滌設備(如水槽)、裝設晾曬衣物或放置植栽之支架、架設接收訊號或燈光設備、設置或更新熱水器、佈設空調或瓦斯管線,甚或僅係裝置掛勾,而在外牆上增設混凝土、鑽孔、裝釘,略微更易原外牆之混凝土或鋪面,既未改變公寓大廈外牆整體之形狀、安全、用途或外觀,非屬變更外牆構造,如所設置之設備為該建物通常利用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③在本件情形,原告擬在專有之附屬建物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以本件房屋所在地臺北市之地理位置及氣候條件,空調應屬住宅或一般事務所房屋通常利用所需設備,此為週知之事實,安裝空調室外機所涉及之外牆混凝土或鋪面破壞,或遮蔽、改變大樓整體外觀,程度復均甚為輕微,參諸本件大廈新建之初所規劃留供各專有部分房屋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要皆設置在各專有部分房屋之雨遮下窗外平台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相片可考(見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本件大廈各專有部分房屋將空調室外機安裝在附屬建物雨遮下窗外平台,為合乎本件大廈原始規劃設計之安裝方式。則本院認原告在本件房屋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屬一般住宅或事務所房屋所需設備之空調室外機,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定之變更本件大廈外牆構造,且合於本件大廈之整體規劃設計,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4被告復稱本件大廈房屋空調室外機應安裝在規劃留供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內,故本件房屋之空調室外機應安裝在同樓層緊鄰建物窗外之格柵內等語,亦無可採,蓋本件大廈各專有部分房屋之雨遮含下方之窗外平台,均為各專有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各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非共有部分,亦未經約定共用,已如前述,該專有部分(含附屬建物)之占有使用,除經該專有部分(含附屬建物)所有人同意外,非他人所能任意利用,尤非管理委員會得逕指定供特定人利用或指定利用方式;而本件大廈興建之初,並未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設置留供安裝空調室外機之格柵,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在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下方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指變更外牆構造,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本於本件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選擇利用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下方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不因隔鄰房屋亦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有異,尤非就本件房屋及隔鄰房屋(含附屬建物)俱毫無管理權限之被告所得干涉。 5綜上,本件房屋之雨遮含下方窗外平台均為本件房屋之附屬建物,均為臺北市所有,原告有管理權,原告在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指之變更外牆構造行為,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指原告(直接占有人即承租人)擬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屬變更外牆構造,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以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為由,阻擾原告(承租人)在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本件房屋必要設備之空調室外機,已妨害所有權人臺北市就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之所有權能,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自非無憑。 (三)被告又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但以本件房屋所在地臺北市之地理位置、都市熱島效應及近年之極端氣候條件,安裝空調設備應屬住宅或一般事務所房屋之通常必要設備,前業提及,是無法安裝空調設備之住宅或一般事務所房屋將有逾半年以上期間極不適於居住使用,大幅減損本件房屋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且在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下方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所涉及之外牆更易或遮蔽情形極其輕微,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指變更外牆構造,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且與本件大廈整體規劃設計近似,易言之,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所造成之本件大廈整體共有共用部分(外牆)之變動微小,且與本件大廈整體規劃設計近似,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幾難謂有何損害,但無法安裝空調室外機,所致本件房屋所有人房屋過半時間難以為通常利用、經濟價值減損甚鉅,參諸本件大廈一樓尚有十一台空調室外機直接附掛保全室、車道旁、店面、中庭等處之外牆上,並有部分本件大廈新建之初雨遮下窗外平台規劃設置有留供安裝空調室外機格柵之住宅單元房屋,仍將空調室外機安裝在格柵以外處,被告均從未干涉,此迭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執意針對原告(承租人)阻擾就本件房屋安裝通常必要設備空調室外機,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臺北市之所有權能、保障市有財產之效用及價值,並非權利濫用,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被告起訴請求,而無當事人不適格,臺北市有本件房屋(含附屬建物雨遮)之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屋(含附屬建物雨遮),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房屋雨遮下之窗外平台,以及雨遮與下方窗外平台間空間,亦屬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之範圍,為臺北市專有,原告(承租人)在本件房屋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屬一般住宅或事務所房屋所需設備之空調室外機,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定之變更本件大廈外牆構造,且與本件大廈之整體規劃設計近似,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阻擾原告(承租人)在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本件房屋必要設備之空調室外機,已妨害所有權人臺北市就本件房屋附屬建物雨遮之所有權能,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在本件房屋雨遮下窗外平台安裝空調室外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