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宜君、君名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徐宜君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君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名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家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名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經核上開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投資被告君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名公司)150萬元,原先約定轉帳至君名公司帳戶,後經被告要 求於106年8月30日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林家名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配合方式為被告進行標案投標,再分紅予伊,伊亦會參與協助開標作業,君名公司再將酬勞及分紅匯入伊帳戶,惟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將報酬匯入伊帳戶後,即未再給付紅利19萬1238元及107年標案費用。伊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應允退還伊投資款,而與伊約定分3期於108年8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同 年12月30日各清償50萬元,林家名並於108年8月26日以君名公司名義將50萬元匯入伊配偶許協裕帳戶,然迄今尚未給付剩餘之投資款100萬元及紅利19萬1238元。兩造間之系爭投 資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投資款100萬元, 並給付積欠之紅利19萬1238元,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萬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訂立系爭投資契約,亦未約定任何關於標案投標分紅,林家名與許多朋友、客戶均有業務上金錢往來,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林家名帳戶,並非 原告給付伊等之投資款,君名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許協裕帳戶,亦非伊等退還原告之投資款,縱上開150萬元為股款,然依據公司法此筆款項進入公司後, 即不得任意取回,伊等亦未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年8月30日自其配偶許協裕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林家名郵局文山樟腳里支局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60至161頁)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並承諾退還伊投資款,然迄今尚未給付剩餘之投資款100萬元及紅利19萬1238 元,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並給付積欠之紅利19萬1238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家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原告主張伊與林家銘於106年8月間以LINE對話討論投資君名公司事宜,伊於106年8月30日自許協裕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林家名郵局文山樟腳里支局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為憑(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106年8月26日記載「所以會計建議,所以目前做法是-用我的名義先登記,我們再用公司法訂%比就好,私下作業-就不會 有稅金問題」、於同年30日上傳林家名郵局文山樟腳里支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院卷第14至15、157頁),原告將150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時於上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背面之 受款人、匯款目的分別記載「股東」、「股東持股(投資)」(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主張伊與林家名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並匯150萬元投資款至林家名帳戶等情,應堪採 信。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顯示為「沒有成員」,無從認定係林家名與原告之對話云云;惟當LINE對話者離開聊天室、刪除LINE帳號或更新帳號等,即不再顯示對話者原有LINE帳號,然對話內容仍會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已未顯示與原告對話者之LINE帳號,然綜觀其等討論之內容為針對君名公司投資款項、款項依林家名要求匯入其帳戶等,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林家名之對話紀錄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林家名承諾退還伊投資款,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分3期於108年8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各清償50萬元,林家名並於108年8月26日以君名公 司名義將50萬元匯入許協裕帳戶,然迄今尚未給付剩餘之投資款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許協裕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存摺內頁、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36、115至118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發信人為沈克、JASON LIN,並 非林家名,伊甚至爭執上開電子郵件真實性云云;惟原告係於108年6月5日以許協裕上開帳戶照片作為附件傳送予JASONLIN,請其匯還150萬元,JASON LIN引用上開附件回覆原告分3次匯款,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即明(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認並非原告臨訟編造,上開電子郵件係屬真正。審酌林家名確實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於108年8月26日以君名公司名義將50萬元匯入許協裕帳戶,則原告主張沈克、JASON LIN為林家名指示與伊聯繫之人等語,應屬可採,亦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意解除,林家名承諾退還投資款等節,洵屬有據。被告另辯稱依據公司法此筆款項進入公司後,即不得任意取回云云;惟君名公司僅登記林家名1人 為股東兼董事,有君名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原告並非君名公司之股東,原告與林家名間系 爭投資契約,核其性質應屬無名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並非基於其為君名公司股東身分請求返還投資款,難認有何公司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亦非可採。從而,系爭投資契約既經原告與林家名合意解除,原告請求林家名給付剩餘之投資款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林家名應給付伊紅利19萬1238元云云,並提出總分紅表單為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上並無林家名之簽署,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林家名給付紅利19萬12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君名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君名公司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君名公司應與林家名連帶給付投資款及紅利云云。惟原告自承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林家名之對話(本院卷第109頁),依其等對 話內容,係討論林家名尋找投資人投資君名公司,而以林家名名義登記為君名公司股東(本院卷第14頁),君名公司確實僅登記林家名1人為股東兼董事,已如前述,並無林家名 表明代理君名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旨;參以原告於本院詢問:「原告是與君名公司、林家名間成立投資契約或借款契約?」時,答以:「原告與林家名間,以投資為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原告於催告返還150 萬元款項時,亦僅以林家名為受文者催告之,此有律師函可佐(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徵原告洽談投資、催討款項等之對象向為林家名,而未針對君名公司;是原告主張伊與君名公司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君名公司連帶給付投資款100萬元、積欠之紅利19萬1238 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名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8 頁)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君名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