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詠笙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權、陳立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詠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立軒 蔡佳家 陸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55萬9,080元, 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9,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