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雅浩創匯雲股份有限公司、趙偉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雅浩創匯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御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旭鴻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YWork共享辦公平台,被告之負責人唐旭 鴻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址供被告作為營業登記地址,兩造簽立「YWork共享空間工商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登記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每 月設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二)被告另向原告租 用網路電話,並簽立「YWork共同空間電信事務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電信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網路電話基本費500元。(三)被告又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作為辦公室使用,兩造並簽立「YWork共享空間進駐契約書─非固定位」(下稱系爭非固定位 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費用共18,000元。(四)被告復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作為辦公室使用,兩造並簽立「YWork共享空間進駐契 約書─包廂型」(下稱系爭包廂型契約,與上開系爭登記契約、系爭電信契約、系爭非固定位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7,000元。(五)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7月間,使用原告提供之會議室、影印等商務事務服務,應按YWork共享辦公室平台使 用價目表支付費用。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依約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96,395元,且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仍未將被告公司登記址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及停用網路電話,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3,500元(3,000元+5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其所在地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96,395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公司 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辦理遷出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5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12月2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登記契約、系爭電信契約、系爭非固定位契約及系爭包廂型契約,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目前公司所在地及稅籍均仍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址,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YWork共享空間帳單明細、YWork共享辦公平台使用價目表、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被告公司登記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第103至107頁、第119至1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登記契 約,被告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確均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05至107頁)可參,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登記,應屬有據。 (三)次查,兩造簽立系爭登記契約、系爭電信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9頁),其期間存續期間分別為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5月31日,被告並應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及網路電話基本費500元。又系爭非固定位契約、系爭包廂型契約之存續期間分別為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費用6,000元、27,000元。另就被告使用會議室、影印 等商務事務服務,應按YWork共享辦公室平台使用價目表支 付費用。惟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即陸續積欠如附表所示費用共96,395元,有原告提出YWork共享空間帳單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原告依上開各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最後屆期之系爭登記契約期滿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登記契約、系爭電信契約期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5月31日屆至(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9頁),被告自契約屆期翌日起即 無繼續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及使用網路電話之正當權源,卻仍未辦理遷出登記及停用網路電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可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3,000元、網路 通話費500元之利益,合計每月共3,500元,原告請求以系爭登記契約及系爭電信契約所訂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 之租金及費用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給付原告96,395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2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行 為,自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至就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