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愛席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廖佑晟、最客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廖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愛席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最客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於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諮詢合約)第9 條約定,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106 萬0,500 元(計算式:73萬5,000 元+32萬5,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10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0,500 元,及其中73萬5,000 元自民國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2萬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項、第100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進行「愛席克整合行銷客製化網站與KOL LINEBOT 」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相關設計及建置開發,約定契約價金245 萬元,共分3 期給付,被告則保證於108 年2 月21日前完成網路平台建置上線,足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詎原告依約給付第1 期價金73萬5,000 元後,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交付LINEBOT KOL、LINEBOT企業、RWDWeb官網的全部功能及後台管理等四大項目,導致系爭專案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約定,於108 年7 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9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契約第1 期價金73萬5,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派遣專人一名作為系爭專案之負責人,於本專案工作進行期間與原告公司之人員充分配合及相互溝通,詎被告竟訛詐原告簽署與系爭契約具有高度重疊之系爭諮詢合約,導致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32萬5,500 元,故原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受到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諮詢合約亦自108 年7月17日起即為解 除。縱認被告並未有何詐欺行為,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諮詢合約已為系爭契約所取代,且兩造並無就顧問服務重複締約之意,被告受領系爭諮詢合約價金32萬5,500 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0,500 元(計算式:73萬5,000 元+32萬5,5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諮詢合約、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企業金融網單筆即時轉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8頁、第117 頁至第128 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2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契約履行期間為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且若因可歸貴於一方之事由,至使另一方未能按時程交付開發標的或各項交付項目時,或因可歸貴一方之事由,致使另一方進度嚴重落後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約定,他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並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已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果爾,原告以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交付系爭專案所約定之LINEBOT KOL、LINEBOT企業、RWDWeb官網的全部功能及後台管理等四大項目內容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8頁),自生解除契約效力;是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59 條規定及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第1 期價金73萬5,000 元,為有理由。又交參系爭契約、系爭諮詢合約之內容,均為就系爭專案之系統規劃建議、製作相關規劃及溝通整合等服務内容為約定,兩者契約實具有高度重疊性,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亦應派遣專人一名作為系爭專案之負責人,以協助系爭專案之進行,並協助兩造間相互溝通,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就顧問服務重複締約之意,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本契約生效後,取代本契約簽訂前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之建議或協議。」約定,系爭諮詢合約以為系爭契約所取代,亦應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諮詢合約之契約價金32萬5,500 元,亦應准許。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因屬有據,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0,500 元,及其中73萬5,000元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2萬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0,500 元,及其中73萬5,000 元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2萬5,500 元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