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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蔡政哲姚水文林承歆

  • 當事人
    張鏡州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0號 原 告 張鏡州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錢聖和 被 告 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和 黃明秀 蔡志祥 陳正發 張淑慧(即張松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一)及其上同小段○○○○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 部),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文山字第○○○○○○號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一)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 ),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文山字第○○○○○○號)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81)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民國83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洋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10月24日起至88年10月24日止(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於84年7月31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輝 利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利信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8年10月24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03年10月24日罹於時效,大洋公司亦未於108年10月24日前實行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業已消滅。另原告與輝利信公司起初係因擔保呼叫器之經銷所生貨款而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兩造於85年間起就呼叫器已無業務上之往來,且原告於87年12月起已受僱於其他公司,又輝利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進入清算 程序,實無可能再發生交易關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確定, 且於確定後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消滅。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造成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輝利信公司則以: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為84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顯然尚未屆滿,且所擔保 之債權非僅票據所生權利。原告雖提出甲存支票存款戶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主張其所開立之支票均如期給付,然此僅為票據信用之查詢資料,實與是否積欠輝利信公司貨款無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亦無法說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使其主張業已確定之抵押權消滅,則其請求塗銷應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至於大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83年11月2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洋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10月24日起至88年10月24日止。嗣於84年7月31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輝利信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88年10月24日,是原告與大洋公司間有受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103年10月24日罹於時效,而系 爭房地至今仍有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可見大洋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前均未實行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則於108年10月24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歸於消滅。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屬有據。 ㈡、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如有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5年起已與輝 利信公司無業務上之往來,且輝利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 經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實無可能再發生交易關係,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等語。經查,觀諸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原告於84年3月9日自訴外人嘉廣事 務機器有限公司退保後,嗣於87年12月10日起在不同公司投保,並續保至今,可知原告於87年12月10日後有受僱於他人之事實,則是否仍能與輝利信公司有交易關係存在,實有疑義。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明秀於本院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稱:輝利信公司在88年就已經倒閉了,沒有在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再參照輝利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狀況:廢止(0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2222號函)…最後核准變更日期:088年03月25日… 停業日期(迄):089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輝利信公司已於88年間已無營業跡象,並於97年9月15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輝利信公司因而進入清算程序,自無法再與任何人有經營商業所生交易往來之可能,足見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97年9月15日 起不再繼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 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於97年9月15日確定,依 民法第第881條之14規定,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 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應審究於確定前是否已有既存之債權存在而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原告雖係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然其係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輝利信公司既抗辯兩造間仍有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得塗銷,自應由輝利信公司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遍尋卷內事證,輝利信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擔保債權存在之心證,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9月15日確定前所可發生之債權業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大洋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文山字第000000號),於83年11月2日登記,設定權 利人為大洋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及輝利信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文山字第000000號),於84年7月3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輝利信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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