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絜靜精微有限公司、黃銘鋒、元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睿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絜靜精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訴訟代理人 蔡世吉 被 告 元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PVInventer(型號:CPSPV33000ETL)31組,每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含稅總價共計250萬6350元,並約定應於出貨前付清貨款,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出貨 。嗣被告又訂購datalogger一臺,含稅價為1萬5750元,原 告亦已依約出貨並於108年2月22日協助被告安裝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含稅252萬2100元(計算式:2,506,350+15, 750=2,522,1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2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報價單、訂購單、簽收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2萬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