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8號
- 原告
- 絜靜精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鋒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吉
- 被告
- 元創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PVInventer(型號:CPSPV33000ETL)31組,每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含稅總價共計250萬6350元,並約定應於出貨前付清貨款,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出貨。嗣被告又訂購datalogger一臺,含稅價為1萬5750元,原告亦已依約出貨並於108年2月22日協助被告安裝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含稅252萬2100元(計算式:2,506,350+15,750=2,522,1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報價單、訂購單、簽收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2萬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