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天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李波汶、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鄧秋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波汶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陳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民國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18日、106年9月21日報價單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本訴部分 稱被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原告)給付CJ930標G10站至G17 站(下稱CJ930標工程)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37萬8512元,而被告則辯以被告非但未積欠原告CJ930標工程之貨款, 反係被告就CJ930標工程已超額給付原告238萬4771元之貨款,且原告就CCL531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等站體工程(下稱CCL531標工程)亦溢領被告貨款169萬1869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上開款項(被告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93-221頁),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防禦方法,至少 於CJ930標工程貨款範圍內,屬相牽連,而非全不相牽連, 被告所提反訴尚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反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反訴要件,應予駁回云云,尚難遽准。 二、被告原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4萬3965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嗣變更反訴聲明請求金額為407萬664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施作CJ930標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Kalzip 65/33 3型,原色錘紋超級鋁合金(6025+7072)」等材料(下稱系爭本訴材料),兩造因此簽署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18日、106年9月21日等5份報價單(下合稱系爭本訴報價單),由 原告將系爭本訴材料以捲料方式運送至工地現場,再由原告提供屋面板成型機及安排國外技師於工地現場,技師會依據被告之工地現場人員所提供成型表之尺寸及數量於現場施作,亦即將捲料之半成品軋製成直板及彎板,板片成型後,如數點交被告,並經被告人員於現場當面點收且於原廠技師之「手寫生產紀錄表」上簽認數量、尺寸。 ㈡依系爭本訴報價單約定,被告先行預估需要之成型板片數量向原告訂購最少之訂購數量,由原告向國外廠商下訂材料,以工地現場實際成型並點交予被告人員簽收之成型板片數量作為最後貨款之計算,實做實算,並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631元計價。 ㈢經結算,被告於CJ390標工程現場簽收成型板片之數量為1949 9m²,系爭本訴報價單原本簽署之合約數量為19000m²,差額為499m²,被告尚應給付差額數量499m²之貨款共計137萬8512元(含5%之營業稅),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本訴報價單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8512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CJ930標工程之買賣交易,先合意成立系爭本訴報價 單所載之買賣契約內容,又合意成立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所載之買賣契約內容,共有7筆交易。 其中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係被告清點工地後,為滿足工地現場完工,最末緊急訂貨下單1582㎡,貨款為416萬2242元(未含稅),因兩造在系爭本訴報價單之 計價交貨合格品數量認定上已有爭議,在互不信任情形下,為求工程順利,是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出面,三方協商後,被告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大陸工程公司先行支付予原告,再由大陸工程公司自被告應得工程款中扣回。被告就CJ930標工程業已支付原告5415萬1237元貨款(不含稅,營業稅亦已另行支付完畢),即 成型板片20582㎡之貨款。 ㈡本案車站建築物造型特殊,所有屋面之合格成型板片皆為特定加工尺寸及特定材質定製品,無法挪作他用,亦即不合格成型板片,如不能為被告工地使用,是為呆料,依雙方約定為剩餘材料,屬於回收物,為原告財產。兩造間約定之「數量(最少訂購量)」是指原告應依約皆交付予被告之合格成型板片數量,不是指原告原廠技師成型重複計量板料、呆料、錯料也可計量、計價。因被告必須按照主包商大陸工程公司及訴外人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審定施工圖面」繪製「生產數量和板片尺寸分割圖表」並據以施工。經被告統計結果,就CJ930標工程,被告按照業主審定圖版設計, 應使用之系爭本訴材料之合格成型板片數量是19718.75㎡,亦即原告如實交付被告19718.75㎡成型板片即可,但被告卻已支付成型板片20582㎡之貨款,亦即因原告之「重計片、錯 片、殘片、多片」,超額計量863.25㎡、超額計價238萬4771 元。原告在系爭本訴報價單原定之19000㎡,確實溢收重計片 、錯片、殘片、多片共863.25㎡之貨款,否則被告不會在施工末期,各站缺板總清查時,仍發現尚缺1582㎡始能全部完工,原告現仍請求被告再給付499㎡之貨款,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80-283、335-337頁、本院卷七第413、416頁): ㈠兩造就CJ930標工程之系爭本訴材料確實有合意成立系爭本訴 報價單(編號:201501、201502、201503、201504、G17station,即原證2、原證2-1)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本訴材料(名稱為「Kalzip 65/333型, 原色錘紋超級鋁合金(6025+7072)」及其配件),系爭本 訴材料進口後以捲料方式運送至工地現場(按:整理自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一)。 ㈡原告將系爭本訴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再經原告提供之屋面板成型機軋製成直板及彎板後,原告再將成型板片點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成型板片用於車站站體之屋頂上面及側面,以完成工程施工項目(按:整理自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所提不爭執事項七)。 ㈢兩造就CJ930標工程之系爭本訴材料之成型方式,依系爭本訴 報價單說明第24點約定,被告須在2個月前提供成型機使用 合約、生產數量和板片尺寸分割表及現場成型空間配置予原告以安排成型機到台時間,再依系爭本訴報價單說明第30點約定,於成型機到達現場後,被告須將實際所需之尺寸、規格及數量告知原告現場人員,以供生產成型,由原告之人員將捲料經屋面板成型機軋製成被告實際所需尺寸、規格及數量之成型板片後,將成型板片交付被告點收,再由被告將成品施作於工地現場(按:整理自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三)。㈣兩造就CJ930標工程之成型板片約定以平方公尺計價,每平方 公尺為2631元(不含5%營業稅),實做實算,並依系爭本訴 報價單說明第41點約定:「成型板片最後結算會以原廠人員的現場成型紀錄為依據,做最後結算。」(按:整理自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四、被告所提不爭執事項二)。 ㈤被告就CJ930標工程中系爭本訴報價單部分,已支付成型板片 數量為19000m²之貨款,共計4998萬8995元。被告就107年9 月26日報價單之合約(即被告所稱之第6批),已支付成型 板片數量為1530m²之貨款,計402萬5430元。被告就108年3 月21日請款單之合約(即被告所稱之第7批),已支付成型 板片數量為52m²之貨款,計13萬6812元,第6批、第7批共計416萬2242元(已由被告之上包廠商即大陸工程公司擔任監 督付款,代被告付款予原告)。被告就CJ930標工程之貨款 共計已支付5415萬1237元(不含營業稅)予原告(按:整理自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六、被告所提不爭執事項三)。 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實際供貨數量19499㎡」,是不 包括由大陸工程公司代為購貨及開票付款之1530㎡及52㎡的部 分(按:整理自被告所提不爭執事項一)。 ㈦兩造間就CJ930標工程之系爭本訴材料確實有合意成立如原證 2號及原證2-1號所示之系爭本訴報價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如原證7號及原證8號所示之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按:整理自被告所提不爭執事項二)。 ㈧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證物,僅反證2、反證5、反證6、反證7第2 張以下之證物形式真正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訴爭點: 原告依系爭本訴報價單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7萬8512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部分貨款不應納入本訴之結算: 被告抗辯就CJ930標工程業已支付原告5415萬1237元貨款( 不含稅,營業稅亦已另行支付完畢),即成型板片20582㎡之 貨款乙情,究其細項,被告係將107年9月26日報價單成型板片1530m²之貨款402萬5430元、108年3月21日請款單之成型 板片52m²之貨款13萬6812元亦納入結算。惟被告自陳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之成型板片貨款,係由大陸工程公司出面,三方協商,被告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大陸工程公司先行支付予原告,再由大陸工程公司自被告應得工程款中扣回,該1582m²的施工內容,係在兩造派員監視之下進行,尺寸均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3頁、本 院卷七第407頁),原告亦自陳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之成型板片數量共計1582m²之貨款,業經大 陸工程公司代被告付款結清予原告,故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實際供貨數量19499m²部分,即未將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之成型板片供貨數量計入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280頁),是兩造就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之成型板片供貨數量1582m²及貨款416萬2242元業經大陸工程公司代被告付清予原告均無爭執,兩造就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之成型板片買賣關係業因大陸工程公司代被告清償而終結,所剩法律關係僅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間如何計算工程款而已,本訴在釐清CJ930標 工程成型板片結算數量與付款數量有無差額時,即不應再將無爭議之107年9月26日報價單、108年3月21日請款單部分納入計算,以免混淆,是被告就本訴所涉CJ930標工程已付款 數量仍應為19000m²,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訴報價單成型板片之結算依據為原廠人員之現場成型紀錄表: ⒈按「成型板片最後結算會以原廠人員的現場成型紀錄為依據,做最後結算」,系爭本訴報價單第41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8、32、35、39、43頁),是兩造間就CJ930標工程 成型板片之數量即應以原廠人員現場成型紀錄所記載之數量為結算之依據,甚為明確。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本訴報價單之結算依據非依原廠人員的現場成型紀錄,而應依反證7(原告雖否認反證7第2張以下之 形式真正,惟證人即被告設計部設計師郭士逢業已證稱反證7之圖面都是由其繪製,其當時寄給原告也是反證7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是形式真正並無疑義,僅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之主張,委無可取,反證7 應可作為本訴訴訟資料,應先敘明)之圖面計算設計應使用數量,合格之成型板片始能計量、計價云云。然: ⑴按「成型機相關內容:原廠須在二個月前收到以下資料才會安排成型機到台時間,買方應特別留意。(2)生產數量和 板片尺寸分割表。」,系爭本訴報價單第24⑵點定有明文。比對系爭本訴報價單第24點及第41點即可知,系爭本訴報價單明確區分被告之「生產數量和板片尺寸分割表」、原廠人員之「現場成型紀錄」兩份文件,且明確以原廠人員之「現場成型紀錄」為貨款結算之依據,系爭本訴報價單並非約定得以設計應使用成型板片數量為貨款結算之依據,被告抗辯應以反證7圖面計算設計應使用數量為兩造結算CJ390標工程貨款之依據,與系爭本訴報價單約定不合,顯無可採。⑵又證人郭士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之設計部擔任設計師,在CJ930標工程、CCL531標工程擔任施工圖的規劃 設計、加工圖之繪製,均是由我主導跟安排,我能確認反證7內包含為被告交付予原告或原廠技師之加工圖之原因是因 為這些圖表基本上都是我做的,然後以EMAIL方式給原告, 被告人員在原證3現場成型紀錄表上簽名的原因是因為作為 成型流程的紀錄,代表這次或這批加工成型的過程,不管出幾片都會記錄下來,當作施工日誌或日報的資料,不管做對做錯均會記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15、16、22頁),然CJ930標工程系爭本訴材料成型板片結算之依據為何,自 應以系爭本訴報價單約定條款為準,證人郭士逢身為被告之設計部設計師,其主觀上對於結算依據認知為何,實非所問。況證人郭士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訴報價單不會經過我,我沒有看過系爭本訴報價單,我的業務範圍就是設計、加工製造圖,其他我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頁),可見就系爭本訴材料成型板片之報價單簽署、兩造如何約定成型板片之結算依據均非證人郭士逢業務執掌範圍,被告欲本於證人郭士逢上開證述,抗辯應依反證7圖面結算成 型板片設計應使用數量,實無可採。 ㈢CJ930標工程成型板片之結算數量: ⒈原告主張CJ930標工程之結算數量為19499平方公尺,係以原證3之統計表、現場成型紀錄表、原證4之實際供貨數量與系爭本訴報價單合約數量比較表、原證25至原證30之重新整理之原證3統計表、現場成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67頁、本院卷七第17-125頁),被告對被告人員有在原證3現場成型紀錄表上簽名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72頁),亦不爭執原證3、原證4、原證25至原證30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即依原證3之現場成型紀錄表、原證25至原 證30之重新整理之原證3現場成型紀錄表為本訴貨款結算之 依據。 ⒉被告經核對原證25至原證30之重新整理之原證3現場成型紀錄 表後,陳稱:除原證25,編號C35、S54數量應為1外,其餘 原證26至原證30之數字與手寫之現場成型紀錄表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7、第209頁),故本院爰依原證3之現場成 型紀錄表、原證25至原證30之重新整理之原證3現場成型紀 錄表認定CJ930標工程系爭本訴材料成型板片之結算數量應 為19476㎡(詳如本訴附表本院判斷欄)。原告主張CJ930標工程系爭本訴材料成型板片之結算數量為19499㎡云云,逾19 476㎡部分與上開現場成型紀錄表客觀記載數量不合,自無可 取。 ㈣CJ930標工程被告積欠之貨款131萬4974元: CJ930標工程系爭本訴材料成型板片之結算數量應為19476㎡,被告僅給付19000㎡之貨款,CJ930標工程之成型板片約定以平方公尺計價,每平方公尺為2631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尚積欠476㎡之貨款,尚應給付原告131萬4974元(計算式:4 76㎡×2631元/㎡×1.05=131萬4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本訴貨款之請求,在前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訴報價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4974元,及自108年2月28日(即原證6之108年2月27日電子郵件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業已陳明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因系爭本訴報價單部分已有理由,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部分,無更有利之裁判結果,爰不予論述。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CJ930標工程部分: 反訴原告在CJ930標工程應使用之系爭本訴材料之合格成型 板片數量是19718.75㎡,但反訴原告卻已支付成型板片20582 ㎡之貨款,因反訴被告之「重計片、錯片、殘片、多片」,超額計量863.25㎡,即超額計價238萬4771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8萬4771元。 ㈡CCL531標工程部分: ⒈反訴原告因施作CCL531標工程,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Kalzi p 65/400型,多重彎弧板,鋅鋁合金(3004/3005)」等材料 (下稱系爭反訴材料),兩造因此簽署106年4月28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反訴報價單),約定以平方公尺計價,每平方公尺為2491元(不含5%營業稅),系爭反訴報價單,與CJ930標工程之系爭本訴報價單內容基本上相同。 ⒉反訴原告就CCL531標工程業已支付1901萬3803元(不含稅),即相當7633㎡之價金,經反訴原告按照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工圖面統計結果,按照審定圖面設計,應使用之系爭反訴材料成型板片數量為6986.15㎡,反訴被告超額計量 646.85㎡、超額計價169萬1869元(含稅),原因仍係反訴被 告之原廠技師將合格、不合格之成型板片全部計價,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69萬1869元。 ⒊CCL631標工程之豐南車站,是由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施作,並由猛揮公司將豐南車站之鋅鋁板工程(使用1.2mm鋅鋁板)分包予長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增公司)。反訴原告並沒有承攬豐南車站工程,與猛揮公司間僅存在鋅鋁板料3.75噸單純借料、還料關係,交易已經全部結清,無任何爭議,猛揮公司同時另向反訴原告增購之「1.2mm厚,Kalzip鋁合金屬面板」3.193噸,反訴原告已同時交貨猛揮公司,訂單貨款亦已結清,均與CCL531標工程無涉,反訴被告納入猛揮公司部分之內容係屬混淆視聽。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萬6640元,及自109年9 月29日「民事反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CJ930標工程部分: 反訴原告就CJ930標工程尚欠反訴被告499m²之貨款共計137 萬8512元,已如本訴所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在CJ930標工 程設計應使用之合格板片數量為19718.75m²,超額計價數量863.25m²,反訴被告溢領貨款238萬4771元,均無理由。 ㈡CCL531標工程部分(按:反訴被告此部分答辯意旨內之成型板片數量,於出具書狀後又於庭期以口頭陳述大幅變更,最終答辯意旨及成型板片數量綜合整理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及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05-508 頁、本院卷七第414-415頁): ⒈兩造就CCL531標工程系爭反訴材料之報價單約定、板片成型方式及結算方式,均與本訴部分之CJ930標工程相同。反訴 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猛揮公司借用鋅鋁板材料共計3.75噸使用於CCL531標工程。106年12月,反訴被告訂購之鋅鋁板 材料共計6.943噸到貨後,即將該6.943噸之鋅鋁板材料全數交予反訴原告簽收,並由反訴原告將其中之3.75噸鋅鋁板材料返還猛揮公司,其餘之3.193噸鋅鋁板材料,反訴原告要 求使用於CCL631標工程之豐南車站。反訴被告為豐南車站實際供貨成型板片數量為1644m²,扣除反訴原告自行提供之捲料成型之287m²數量不予計價外,尚有1357m²之數量應予計 價。 ⒉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波汶、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鄧秋芳及總經理陳經宇3人於107年3月20日就上開6.943噸鋅鋁板材料應如何進行結算及計價進行協商,反訴被告最後同意以反訴原告所提出「追加數量為849m²,加上捲料費用500公斤」計價方式,依此計算,兩造即以系爭反訴報價單原數量6784m²及追加數量849m²共7633m²計價(捲料費用500公斤則另計)。反訴被告已依7633m²數量,每平方公尺2491元,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已如數支付1996萬4493元。 ⒊若計算反訴被告實際供貨CCL531標工程及CCL631標工程豐南車站之成型板片數量為8525m²,扣除不應計入之106年12月 由反訴原告返還予猛揮公司之借料3.75噸可成型787m²之板 片數量,最後應計價之成型板片數量為7738m²,反訴原告僅給付7633m²之價金,短少給付105m²,反訴被告尚得向反訴 原告請求短少給付之貨款26萬1555元(不含稅),反訴原告在反訴主張其超額支付646.85m²之價金,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9萬1869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05-307、383頁、本院卷七第415-416頁): ㈠兩造間就CCL531標工程之系爭反訴材料,有合意成立如系爭反訴報價單(即反證3)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按:整理自 反訴原告不爭執事項四、反訴被告不爭執事項一)。 ㈡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再經反訴被告提供之屋面板成型機軋製成多重彎弧板後,反訴被告再將成型板片點交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將該成型板片用於車站站體之屋頂,以完成CCL531標工程施工項目(按:整理自反訴被告不爭執事項二)。 ㈢兩造就CCL531標工程之系爭反訴材料之成型方式,依系爭反訴報價單說明第23點約定,反訴原告須在2個月前提供成型 機使用合約、生產數量和板片尺寸分割表及現場成型空間配置圖予反訴被告以安排成型機到台時間,再依系爭反訴報價單說明第31點約定,於成型機到達現場後,反訴原告須將實際所需之尺寸、規格及數量告知反訴被告現場人員,以供生產成型,由反訴被告之人員將捲料經屋面板成型機軋製成反訴原告實際所需尺寸、規格及數量之成型板片後,將成型板片交付反訴原告點收,再由反訴原告將成品施作於CCL531標工程工地現場(按:整理自反訴被告不爭執事項三)。 ㈣兩造就CCL531標工程之系爭反訴材料約定以平方公尺計價,每平方公尺為2491元(不含5%營業稅),實做實算,並依系 爭反訴報價單說明第42點約定:「成型板片最後結算會以原廠人員的現場成型紀錄為依據,做最後結算···」(按:整 理自反訴原告不爭執事項五、反訴被告不爭執事項四)。 ㈤反訴原告就CCL531標工程支付貨款計為1901萬3803元(不含營業稅),加計5%之營業稅後,共計為1996萬4493元(含5% 之營業稅);捲料費用500公斤部分,反訴原告則已支付21 萬元(不含稅)(按:整理自反訴原告不爭執事項六、反訴被告不爭執事項七)。 ㈥反訴原告之109年9月29日民事反訴聲明更正狀繕本係於109年 10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 ㈦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證物,僅反證2、反證5、反證6、反證7第2張以下之證物形式真正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四、反訴爭點: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CJ930標工程溢領貨款238萬4771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CCL531標工程溢領貨款169萬1869 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CJ930標工程溢領貨款238萬4771元,無理由: 反訴原告就CJ930標工程尚欠貨款131萬4974元,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既定,自無反訴被告溢領貨款可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CJ930標工程溢領貨款238萬4771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CCL531標工程溢領貨款於121萬62 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CCL631標工程豐南車站板片貨款不應納入反訴之結算: 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被告為豐南車站實際供貨成型板片數量為1644m²,扣除反訴原告自行提供之捲料成型之287m²數量 不予計價外,尚有1357m²之數量應予計價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07頁)。然: ⑴無論係本訴之系爭本訴材料或反訴之系爭反訴材料,其計價基礎均係根據兩造間之報價單約定,是反訴被告欲將CCL631標工程豐南車站成型板片貨款納入結算之前提為兩造就CCL631標工程豐南車站之板片計價存有報價單約定。但依系爭反訴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3-419頁),其報價單上記 載之工程為「CCL531 Station -Phase II」,明顯即針對CCL531標工程,而不包括CCL631標工程之豐南車站,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就「兩造就CCL631標工程豐南車站之板片存有報價單約定」之前提,即已不具備,自無由請求CCL631標豐南車站成型板片亦應納入反訴之結算。又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專員王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反訴被告專員,兩造間就豐南車站有合約關係,臺中車站分531、631標,531標 是反訴原告自己承作,631由反訴原告發包給長增公司,原 證21之手寫成型版片紀錄表是長增公司的工務或助理EMAIL 給我,上面的「黃閔翔」、「Ming shanh huang」是長增公司的工務,系爭反訴報價單有無包括豐南車站我不確定,合約不是我簽的,反訴原告有發EMAIL說要生產,所以反訴被 告才會安排原廠技師到豐南車站,原證23就是當初兩造就豐南站往來的EMAIL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0、69-71頁),證人王玉華就系爭反訴報價單是否包括CCL631標工程豐南站已不知悉,卻直稱兩造間就CCL631標工程豐南站有合約關係,卷內又無相符之報價單可憑,證述自不得憑採。至反訴被告所提出如原證23所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六第41-43頁), 固可見證人王玉華曾就CCL631標工程詢問包括反訴原告人員成型相關事宜,並經反訴原告人員函覆確認CCL631標工程之成型數量,但其電子郵件之收受對象除反訴原告人員外,亦包括長增公司人員,且重點仍應回歸兩造間就CCL631標工程豐南車站有無板片計價之報價單約定,兩造間是否曾就CCL631標工程豐南車站討論成型事宜,實非所問,不得以原證23之EMAIL倒推兩造間就CCL631標工程豐南車站之成型板片亦 存在報價單約定,併予敘明。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施做CCL531標工程期間,因系爭反訴材料數量不足,反訴被告另行進口下單尚需時日,反訴原告被迫與猛揮公司調借反訴原告經銷之鋅鋁板材料庫存品3.75噸,待反訴被告運交反訴原告另下訂鋅鋁板材料6.943公噸,其 中鋅鋁板材料3.75公噸進口到台後,反訴原告就立即返還予猛揮公司之借料3.75公噸,猛揮公司另外向反訴原告增購之「1.2mm厚,Kalzip鋁合金屬面板」3.193公噸為CCL631標工程材料,反訴原告亦已交貨猛揮公司,訂單貨款反訴原告已與猛揮公司結清,沒有任何爭議,與本件反訴之CCL531標工程貨款無關等情,業已提出反訴原告、猛揮公司、長增公司間106年9月26日材料調度契約書、材料歸還數量確認書、106年12月29日點交單、送貨單、貨單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53-561頁),足證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即CCL631標工程之豐南車站,是由猛揮公司承攬施作,並由猛揮公 司將豐南車站之鋅鋁板工程分包予長增公司,反訴原告與猛揮公司雙方間存在「3.75噸借料、還料」、「3.193公噸追 加訂料」關係,且反訴原告與猛揮公司間上開借料、還料關係及追加訂料之貨款業已結清,與本件反訴CCL531標工程之系爭反訴材料之貨款無關。況縱該鋅鋁板材料6.943公噸之 訂料係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追加下訂,經反訴被告進口入台,板片要如何計價仍應回歸報價單之約定,因反訴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間就CCL631標工程豐南站之報價單,業如前述,自無由請求與反訴原告結算CCL631標工程豐南站成型板片貨款。此部分若再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21豐南站現場成型紀錄表及原證36豐南站重新整理之原證21現場成型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503-514頁、本院卷六第195-204頁),客戶欄及下方之註記為「長增」,簽名人員為「黃閔翔」、「Mingshanh huang」,即長增公司人員,益徵該部分板片成型與反訴原告全然無涉。 ⑶是以,CCL631標豐南車站貨款不得納入本件反訴之結算,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⒉系爭反訴報價單成型板片之結算依據為原廠人員之現場成型紀錄表: 系爭反訴報價單之報價單內容,與系爭本訴報價單內容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506、515頁),因本院業已於本訴部分認定,系爭本訴報價單業已約明系爭本訴材料之結算依據為原廠人員之現場成型紀錄表,理由業如前述,系爭反訴報價單之報價單內容既然與系爭本訴報價單內容相同,結論即無二致,即系爭反訴材料之結算依據為原廠人員之現場成型紀錄表。反訴原告主張應以反證6(反訴被告雖 否認反證6之形式真正,惟證人郭士逢業已證稱反證6之圖面都是由其繪製,是由其當時寄給反訴被告之圖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是形式真正並無疑義,僅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訴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之主張,委無可取,反證6應 可作為本訴訴訟資料,應先敘明)之圖面計算設計應使用數量,合格之成型板片始能計量、計價云云,已違系爭反訴報價單之約定,自無足取。 ⒊CCL531標工程成型板片之結算數量: 反訴原告主張CCL531標工程之系爭反訴材料設計應使用數量依反證6之統計應為6986.15㎡,固屬無據,惟依原證20統計表、現場成型紀錄表、原證32至原證35之重新整理之原證20統計表、現場成型紀錄表加以統計(見本院卷五第455-501 頁、本院卷六第147-193頁),大慶站、五權站、精武站、 太原站之結算數量應為7168㎡,反訴原告亦對於原證32至原證35之重新整理之原證20統計表、現場成型紀錄表與手寫之現場成型紀錄表相符乙情無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13頁), 是CCL531標工程之結算數量即應為7168㎡(詳如反訴附表本院判斷欄)。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原證35之大慶站部分,彎板面積大於直板面積顯屬異常,因為彎板面積只能小於或等於直板,因為加工成直板後才會再加工為彎板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14-215頁),惟反訴原告自行計算大慶站之系爭反訴 材料設計應使用數量為1756.85㎡,大慶站之現場成型紀錄表 以1738㎡數量計價,顯然尚少於反訴原告自行計算之設計應使用數量,現場成型紀錄表之計價數量數字應無異常,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⒋CCL531標工程反訴被告溢領之貨款121萬6231元: CCL531標工程系爭反訴材料成型板片之結算數量應為7168㎡,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業已給付7633㎡之貨款,每平方公尺以2491元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反訴原告確實溢付465㎡之貨款121萬6231元(計算式:465㎡2491元/平方 公尺×1.05=121萬6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貨款,於121萬6231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21萬6231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即「民事反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見反訴不爭執事項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以111年3月2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5狀聲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CJ930標工程系爭本訴材料應使用之已完成加工數量(見本院卷六第389-395頁), 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幸雪 本訴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付款 數量 ㎡ 結算數量 付款 數量 ㎡ 結算數量 付款 數量 ㎡ 結算數量 左列結算數量判斷之依據 1 G10&G14 4902 3430 (按 :原證25數量為3429) 19000 3157.61 4902 3409 原證3、原證25,且原證25編號C32、S54數量認定為1,而非21 2 G12&G15 2942 4367 (按 :原證26數量為4365) 3815.36 2942 4365 原證3、原證26 3 G11&G13 4902 3802 3857.71 4902 3802 原證3、原證27 4 G10 2942 1752 1697.17 2942 1752 原證3、原證28 5 G16 0 2672 2657.37 0 2672 原證3、原證29 6 G17 3312 3476 4533.53 3312 3476 原證3、原證30 7 Taichung Station Bridge 毋庸納入結算 1530 (空白) 毋庸納入結算 (空白) 8 Taichung Station Bridge 追加 52 (空白) 總計 19000 19499 20582 19718.75 19000 19476 反訴附表: 編號 項目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付款 數量 ㎡ 結算數量 付款 數量 ㎡ 結算數量 付款 數量 ㎡ 結算數量 左列結算數量判斷之依據 1 大慶站 7633 1756.85 7633 1738 7633 1738 原證20、原證35 2 五權站 1474.60 1553 1553 原證20、原證34 3 精武站 1595.24 1706 1706 原證20、原證33 4 太原站 2159.46 2171 2171 原證20、原證32 5 豐南站 毋庸納入結算 1357 (即 :0000-000) 毋庸納入結算 (空白) 小計 7633 6986.15 7633 7738(即 :0000-000) 7633 7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