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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顏宏哲
原告
阮婷瑋
原告
王湘福
原告
徐文光
原告
葉向陽
原告
陳文昶
原告
周家楷
原告
黃文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律師
被告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宏哲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婷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湘福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文光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向陽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昶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楷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顏宏哲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顏宏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阮婷瑋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阮婷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湘福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王湘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徐文光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徐文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葉向陽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葉向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文昶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陳文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周家楷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周家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黃文凱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黃文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顏宏哲、阮婷瑋、王湘福、徐文光、葉向陽、陳文昶、周家楷、黃文凱(下稱原告8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8人主張:

㈠緣原告8人為牙醫師,自民國107年底、108年初以來,各自與被告公司存在買賣之合作關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吳軒安(英文名:Edgar)、林錫東(英文名:Stone)等人向原告8人推廣牙科醫療器材及材料,以及使用相關產品及設備之教學課程,為一販售牙科醫療器材商品及牙材使用教學課程組合之推廣商業活動。原告8人陸續各自向被告公司訂購「支台齒」(Abutment)、「植體」(Implant)等牙科醫療材料,並購買相關產品設備使用教學課程。被告公司卻自108年10月開始未供貨,相關預定之課程亦停開,經原告8人與吳軒安、林錫東等人聯繫,被告則表示因業務調整及與原廠協調等原因,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原告8人所訂購之貨品。然經原告8人多次催告,除原訂購之牙科醫療材料部分或全部未獲給付之外,原告8人要求按未得取貨品之價值退還先前已給付之款項及課程費用,卻遭被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顏宏哲自108年5月30日向被告訂購35支一般植體(Hexa implant)、13支鼻竇植體(Sinus implant),及72支支台齒(Finalabutment),並於108年5月30日、7月24日、8月2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及14萬5250元。惟被告僅依約給付35支植體、13支鼻竇植體,尚欠72支支台齒,經原告顏宏哲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始於108年12月6日出貨7支支台齒,並於送貨單上註明尚欠65支支台齒,迄今未獲給付。因被告經原告顏宏哲一再催告履行卻置之不理,故依法解除本買賣契約,以每支支台齒45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29萬2000元予原告顏宏哲。

㈢原告阮婷瑋於108年3月16日牙醫展覽上與吳軒安接洽,並訂購200支植體、200支支台齒,以及使用該醫療器材之課程,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1日匯款181萬1708元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收款證明書。惟被告僅給付100支植體,尚欠100之植體及200支支台齒,且課程部分均未給付,原告阮婷瑋一再催告被告履行,卻遲未獲被告給付,是原告阮婷瑋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以被告業務所告知100支植體含課程之價值87萬5000元,加計每支支台齒4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77萬5000元予原告阮婷璋。

㈣原告王湘福於107年8月14日向被告訂購6組「植牙植體組合」(即6支植體Implant,與6支支台齒Final Abutment)及58支支台齒,雙方約定價金31萬5000元,並由原告王湘福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1日之連續票號、金額均填載為10萬5000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由林錫東簽收。惟嗣後被告知無法交貨,並經原告王湘福一再催告被告履行,卻遲未獲被告給付,故原告王湘福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31萬5000元予原告王湘福。

㈤原告徐文光108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植體及支台齒,並給付總金額105萬6694元並經被告簽收(其中69萬4800元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付),惟嗣後被告知無法交貨,並經原告徐文光一再催告被告履行,卻遲未獲被告給付,故原告徐文光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目前尚欠70支植體及100支支台齒,以每支植體5500元、支台齒4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83萬5000元予原告徐文光。

㈥原告葉向陽於108年5月間經林錫東推銷,向被告訂購30支植體、30支支台齒及使用該醫療器材之課程,共計50萬元,原告葉向陽於108年5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並於108年5月25日現金給付40萬元予林錫東。惟被告僅給付30支植體,尚欠30支支台齒未給付,嗣因原告葉向陽曾向被告預支2支植體,經原告葉向陽與林錫東達成協議,同意以預支之2支植體作為2支台齒之給付,故原告葉向陽尚有28支支台齒未獲給付。被告所欠貨品經原告葉向陽一再催告,卻不獲被告理會,故原告葉向陽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以每支支台齒4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2萬6000元予原告葉向陽。

㈦原告陳文昶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25支植體及50支支台齒,共計69萬1688元,原告陳文昶分別於108年5月29日、6月26日、7月24日、8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19萬1688元。惟被告僅支付25支植體,尚欠50支支台齒尚未給付。經原告陳文昶一再聯繫吳軒安催告被告履行,卻遲未獲給付,故依法解除契約,以每支支台齒4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2萬5000元予原告陳文昶。

㈧原告周家楷於107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90組「植牙植體組合」(Hexaplus,即90支一般植體Hexa Implant,與90支支台齒Final Abutment),以及10支「鼻竇植體」(Sinus Implant)雙方約定購買上開牙材產品均附課程教學,總金額計91萬8750元,原告周家楷並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給付。惟被告僅給付50支一般植體及9支鼻竇植體,尚有40支一般植體、90支支台齒、及1支鼻竇植體未給付。被告所欠貨品經原告周家楷一再催告,卻始終未獲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嚴重影響原告周家楷所安排之牙醫師手術業務,故原告周家楷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開一般植體、支台齒、鼻竇植體,每一單位含課程之價值分別為4250元、4500元、8750元,故被告應給付58萬3750元予原告周家楷。

㈨原告黃文凱於107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90組「植牙植體組合」(Hexaplus,即90支一般植體Hexa Implant,與90支支台齒Final Abutment),以及50支「鼻竇植體」(Sinus Implant),總金額計123萬5050元,雙方約定以每期付款20萬5842元,共分6期付清款項。嗣原告黃文凱於107年11月27日以現金付款第一期款項20萬5842元,又分別開立連續票號、金額均填載為20萬5842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惟被告雖給付50支鼻竇植體,卻尚有25支植體及56支支台齒尚未給付,經原告黃文凱一再催告,卻始終未獲被告給付,故依法解除契約。以雙方當初約定每支一般植體3625元、支台齒45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34萬2625元予原告黃文凱。

㈩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請求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宏哲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婷璋1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湘福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文光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向陽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昶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楷新臺幣58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凱34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8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四聯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收款證明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付款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各1份、報價訂購單2份、信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1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8人主張起訴前已經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催告履行,被告卻迄今遲未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自受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仍未履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4條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8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8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8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8人民法第259條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另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8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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