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廖本賀、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凃俊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2號 原 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成衣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3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更 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凃靜婷,嗣於109年7月15日變更為凃 俊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89-9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計之服飾委由原告進行製造後交由被告銷售。嗣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七龍珠短袖T恤、寶可夢短袖T恤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46,340元,原告 接受被告訂單後陸續製造並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驗收無誤後給付貨款,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60萬元之貨款,經原告通知給付剩餘款項後,被告仍積欠1,346,340 元(計算式:1,946,340-600,000=1,346,340)貨款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第3.1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乙雙方同意付款方式按單筆訂單內容為依據,於該筆訂單交貨完畢並經由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者驗收無誤後,乙方(即原告)備齊交貨明細與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於收到發票後45日內匯款至乙方帳戶,系爭契約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卷第21-43頁)、以 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卷第47-49頁)、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文(卷第51-5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