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丘航、鄭梨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丘航 代 理 人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更正錯誤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判決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為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亦不得聲請該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雖有明定。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判決之法院,不論該判決 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固均得為更正之裁定。惟得為更正裁定之法院,限於為判決之法院,縱在上級審法院審理中,上級審法院亦無此項權限(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13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並無當庭撤回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8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竟於第1頁理由二記載「足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及綠能科技公司追加之訴,業因抗告人當庭撤回而使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等語,並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當庭撤回」上開之人之情形,此顯有誤判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錯誤裁判。 三、經查,系爭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依據上揭說明,若聲請人主張有前述所指誤載之處,其更正與否自應由作成系爭裁判之法院審酌,而非向原審法院聲請,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裁判相關內容,顯有誤會,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另提及應提供前述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資料乙節,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聲請人付費後取得由本院法庭數位錄音設備所錄得之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