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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陳乃翊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林金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晙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柏翰、被告林金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期滿,利息按伊12個月新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1.435%(0.815%+1.435%=2.2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天晙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天晙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陳柏翰、林金玟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頁),而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民國)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民國) 1 借款 50萬181元 2.25% 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5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21萬4355元 2.25% 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5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1萬4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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