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詮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原名臺灣奧斯特股份有 限公司,本院卷第23頁)簽訂之108年7月23日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採購『4G 雲端數位列印機及其軟體』(下稱「合約產品」),乙方同意銷售之。」第5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應負產品數量及外觀瑕疵擔保貴任,若甲方主張瑕疵,乙方應無條件退貨或換貨。」可知被告應交付原告無瑕疵之「4G雲端數位列印機及其軟體」(下稱系爭產品),否則原告可主張退貨或換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應將本合約產品送達甲方指定地點。」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將本合約產品送達指定地點時,如甲方委託指定地點之第三人進行驗收,該第三人之驗收視為甲方之驗收」可知原告得委託第三人驗收。嗣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向被告訂購800台系爭 產品,於108年7月30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96萬 元自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被告出貨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臺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餐飲公司)。(二)詎被告將800台系爭產品出貨至臺灣餐飲公司後,無法通過 臺灣餐飲公司驗收,並遭退回,始知被告並無履約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價金496萬元,或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6萬 元價金,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因被告並無履約能力,致未通過驗收,遭全數退回等情(起訴狀第2頁即本院卷第10頁),業已提出108年7月23日買賣契約書、108年7 月30日詮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08年7月30日永豐銀行金額4,960,000元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16、17、19頁),其中108年7月23日買賣契約書記有被告同意以每台6,20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產品予原 告,108年7月30日詮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記有原告向被告訂購800台系爭產品,並指定被告送貨至臺灣餐飲 公司,108年7月30日永豐銀行金額4,960,000元新臺幣匯款 申請單(代傳票)記有原告給付價金4,960,000元予被告,而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受有價金損害乙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於解除合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