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謝俊隆、威通環保有限公司、張永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6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被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促字第918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合約相關規定履行其義務,經原告依契約開罰並請求返還清掃價金,合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6萬5,470元,其後以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抵扣後,仍須繳納102萬6,594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卷第5頁),而依兩造所簽訂之「106年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及「106年新北市新店溪兩岸、汐止基隆河及大漢溪兩岸(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其中第17條第4項均約 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外放之前揭契約第23頁),原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所在地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兩造因前揭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