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天瑞即天芯個人工作室、台灣米瑞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18號 原 告 趙天瑞即天芯個人工作室 被 告 台灣米瑞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駱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109 年4月8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駱 素蓉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8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後 應行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駱素蓉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推動「魔鏡直播平台服務」專案合作,於10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經紀公司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3條約定,家族待遇及 計算方式、薪資報酬費用之支付方式,兩造並於簽約後合意變更改以支付人民幣作為原告之報酬,且原告已無需開立發票及工資單。嗣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書承接被告旗下魔鏡直播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直播事宜。於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原告旗下之主播進行直播之收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合意變更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人民幣(下同)260,868元;於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則為36,904元,原告即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詎被告藉口因其公司旗下直播主涉嫌詐欺,致被告公司帳號被凍結等原因,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7,772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不否認與原告曾簽屬系爭協議書,惟並不知悉原告所稱主播「囧妹」為何人,原告未證明該名主播確於系爭直播平台參與直播之人,原告所提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總收益計價表格(即原證2、3)並非被告所提供。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2條第4款、第5條第3款、同條第6款約定可知,兩造係以新臺幣計價,與原告稱以人民幣 計價方式不同。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款約定可知,原 告若要向被告請款薪資報酬,本應於結算後,先開具發票與工資單寄予被告,被告確認無誤後方需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然原告卻未提出其所稱主播「囧妹」之上開請款發票或工資單等證明,則原告向被告請領報酬云云,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造冊之主播於被告之系爭直播平台上提供直播服務,被告因原告旗下之主播,於直播平台上所獲虛擬商品之收益,於結算後應依約定之提成方式,給付原告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合意變更協議內容,約定被告改以支付人民幣作為原告之報酬,且原告已無需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項約定開立發票、工資單等情,業據 提出通信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天芯家族--魔鏡工作群」對話紀錄。而參酌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前於108年5月9日 表示「如果未來配合我可以收人民幣嗎?」、同年5月20日 、5月31日被告所屬人員表示「幣種打錯了 人民幣才對」、「以後再多貼一個 你們匯率算多少就好」、「人民幣都是1:100」、「這個是固定的」、「只有臺幣會變動」、「你 們打的是人民幣 所以沒有區別」等語,以及被告人員自108年5月31日後與原告結算並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金額均為 人民幣;復被告先前給付原告報酬時均未有要求原告開立發票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1-115頁、第117頁、第135 頁、第141-149頁)。又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寄送附有前開對 話紀錄之陳報狀,本院亦將記載有原告前揭主張之109年11 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合法送達被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內掛號郵件查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郵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3頁、第401頁),然被告於收受後,未對原告所主張變更協議內容之對話紀錄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合意變更協議內容,改以支付人民幣作為原告之報酬,且原告已無需開立發票、工資單等節,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前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條文所載,被告係支付新臺幣作為原告之報酬,及原告應開立發票及工資單後,被告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既被告已就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協議內容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已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共計297,772元之報酬,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5日至31日,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分別應為260,868元、36,904元,共 計為297,772元,然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3 之結算表格二紙、108年5月9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新聞媒體108年9月9日之網頁新聞等件(見本院卷 第29-31頁、第91-309頁)。而查,原證2.3結算表格所列計之數據略以「結算週期108年10月1日,工會天芯家族下主播ID及名稱分別為『600028囧妹』、『635731Dora彤』之主播直播 禮物收益(魔法值)總計為00000000,直播流水為(1:100人民幣)為475714.63,於扣除藍星及All Pass數額及5%之 贈幣後,65%提成之工會,加計1%達標,總收益為260868.0078」、「結算周期108年10月16日,工會天芯家族下主播ID 及名稱為『600028囧妹』主播禮物收益(魔法值)為0000000 ,直播流水(1:100人民幣)為59763.83,於扣除藍星及All Pass數額及5%之贈幣後,65%提成之工會,加計1%達標, 總收益為36904.2」,而前揭數據核與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所 屬人員於108年10月29日、11月4日提供之「天芯家族直播紀錄統計表_00000000-0000.et」、「天芯家族_00000000-0000.xls」之結算數據及應給付原告報酬數額相符(見本院卷 第249-259頁、第271-277頁),且被告並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為爭執,業如前述,復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8年5月後均以微信為溝通管道與原告結算及核對報酬,是原告主張依原證2、3結算表格,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共計為297,772元,應堪採信。又被告所屬人員亦於108年11月11日後陳稱因受案件調查原因,無法發款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共計297,772元之報酬,亦堪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及合意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772元之報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名為「囧妹」之主播有實際於系爭直播平台參與直播,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結算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非被告所提供云云;然查,依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先前就系爭直播平台上ID號碼均為「600028」,名稱前後為「囧駕駕囧囧駕」、「囧妹」之人,分別傳送資料截圖、直播結束畫面截圖、收益榜畫面截圖至對話中,且於108月6月7日、9月17日、10月3日、10月17日被 告提供給原告之報酬結算統計中,亦有列計ID為「600028」、名稱為囧妹之主播收益(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5頁、第185頁、第129-133頁、第209-213頁、第237-243頁),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3結算表格亦同於微信對話紀錄中結算金額所示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合意變更協議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297,772元之報酬,及自109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