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潘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4號 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UBITUS INC.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31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 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1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原告付美金25,69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發行本金為美金300萬 元之可轉換公司債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予原告,債券期間為12個月、利率為週年百分之6,系爭債券第5點並記明「如果在本債券期間屆至時未發生轉換事件,則公司(指被告)應在期間屆至時以上述本金加利息償還可轉換債券」等條款。嗣於109年2月24日,因系爭債券之期限將於109年2月26日屆滿,而轉換事件尚未發生,原告財務人員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助辦理系爭債券贖回事宜,被告即於同日提供轉換評估通知之書面資料予原告,然經原告檢視相關文件,轉換事件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因被告108年度營運狀況堪憂,原告已 無意繼續投資,故於同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表明不擬進行債券轉換,並請被告儘速處理系爭債券贖回作業,惟被告僅表示將準備後續事宜,遲未給付系爭債券贖回款項美金318萬元 予原告,且被告為已廢止登記之外國公司、原告為免將來強制執行有難以完成之虞,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4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受理執行在案 ,原告並支出假扣押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提存聲請費新台幣500元、假扣押執行費新台幣76萬9814元,合計共新台幣77萬1314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嗣被告於109年4月17日 始將美金320萬5643.84元匯入原告帳戶,經抵充原告支出之假扣押執行等費用、利息後,就本金部分經換算尚有新台幣77萬131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遭拒。爰依系爭債券約定第5條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31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原告付美金25,69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僅有系爭債券本金美金300萬元、約 定年利率6%之借貸關係,並無約定任何新台幣債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本件新台幣債權,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於109 年4月17日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券之本金美金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即109年4月17日止共417天,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美金20萬5643.84元,合計共美金320萬5643.84元,兩造間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假 扣押聲請費、假扣押強制執行費及提存費共新台幣77萬1,314元係屬民法第323條應予抵充之費用云云,然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清償抵充須之要件為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須數宗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之債務。惟兩造間系爭債券為美金債權,依民法第202條但書規定,不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之,原告本 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之債,與美金債權自非種類相同之債務。且原告前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支付命令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發行系爭債券予原告,約定於109年2月26日屆期,利率為週年6%,若期間屆至時未為轉換,被告應以加計利息償還;原告於109年2月24、26及27日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屆期不進行轉換,請被告安排還款,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表示知悉並準備後續事宜,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聲請對被告假扣押並執行,支付系爭執行費用新台幣77萬1,314元,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給付美金320萬5643.84元予原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債券原本及中譯本、兩 造間電子郵件、系爭執行費用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54、5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美金320萬5643.84元,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本金部分尚積欠新台幣77萬1,314元未獲 清償,依系爭債券約定第5條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被告則以系爭債券本息均已全數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費用應指清償支付 之必要開支,蓋此種費用為債權人就債務人因清償應負責之事由所支付,自應先予受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償還美金320萬5643.84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新台幣77萬1,314元 乙節,無非係以被告償還之款項先抵充系爭執行費用新台幣77萬1,314元後,始再抵充利息、本金,故本金部分即不足 新台幣77萬1,314元,為其論據。 2.觀之原告支出系爭執行費用,係因系爭債券於109年2月26日期間即已屆滿,原告於109年2月24日、26日及27日均明確向被告表示不欲轉換公司債並請求贖回,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系爭債券贖回之本息,原告始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9號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因而給付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嗣原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而給付擔保提存費500元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費769,814元,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285頁)。惟細繹原告支出系爭執行費 用之原因,係因被告於系爭債券期屆至時遲延清償本息,原告為保全其自身債權,而選擇發動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故其本質上與民法第323條所稱費用,係指債權人就債務人 因清償應負責之事由所必要支付者,實屬有間。系爭執行費用既非屬債務人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3條,以被告償還美金320萬5643.84元先行抵充,即屬無據 。 3.從而,被告辯稱其償還美金320萬5643.84元已清償系爭債券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等詞,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債券約定第5條及民法第478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7萬1,31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698元本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券約定第5條及民法第478條,以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