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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維斌

原告
侯伯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告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投資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卷一第805頁,下稱審訴字卷),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坤霖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02年7月3日向被告購買其公司股票400張(總計4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股款總計4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前將股票全數按比例變換為訴外人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之股票40萬股,雙方乃簽訂投資協議書,侯坤霖旋即支付股款400萬元予被告,並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經被告將登記為訴外人李奇聰名義之股票400張(總計40萬股)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復由原告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詎被告未依約於104年前將系爭股票按比例變換為龍雲公司之股票,嗣侯坤霖於106年間死亡,原告遂於106年9月8日與被告重行協議,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於龍雲公司完成上市或上櫃後,將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全數換為龍雲公司之股票40萬股,如系爭增補協議書簽署後2年未完成上市或上櫃,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全數買回,且如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內容執行,應自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惟自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日起迄今已逾2年,龍雲公司仍未完成上市或上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全數買回,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向被告請求買回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買回系爭股票之價金400萬元(計算式:40萬股×10元=400萬元),爰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80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系爭增補協議書完成簽署之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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