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蘇子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 原 告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出 資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懶人美容」商行(下稱「懶人美容」),嗣於107年1月3日與被告洽談將前揭房屋左 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轉租,而由兩造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系爭店面之開花睫果延吉店(下稱系爭事業)之20%股份轉讓予香檳公司。詎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95,000元,其後 並未依約給付剩餘保證金195,000元,亦未給付次月租金, 經伊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7年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店面及原有物品。又被告僅單純向伊承租系爭店面,並無頂讓系爭店面及設備之協議,且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中係表明在沒有頂讓情況下,為求回本可接受租金數額及讓股比例,被告亦於107年1月27日、2月27日均表明頂讓店面未完 成之意,亦未約定其退租後要將房屋回復成毛胚屋,前案毀損刑事判決就頂讓之認定對本件無拘束力。故被告擅自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伊所有如附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設備、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離,並拆除店內天花板輕鋼架、牆壁隔間、木地板、磁磚裝潢(下稱系爭裝潢),致伊需受有如附件「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585,670元之損害、 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0,198元及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 面之損失834,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969,868元。 ㈡又被告在其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及其管理之個人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文章,指摘:⑴原告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下稱稱系爭言論甲);⑵原告跟伊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 (下稱稱系爭言論乙);⑶系爭店面及設備為頂讓物件,係原告違法違約致開花睫果公司受害、原告為惡房東、美睫圈子的敗類(下稱稱系爭言論丙),毀損伊之名譽致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移除起訴狀附件編 號1至3所示之文章。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如起訴狀附件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文章;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或 可轉讓之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間磋商後,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溢價85,000 元租金、並轉讓系爭事業股份20%之方式取代原欲一次性給付之頂讓金88萬元,達成頂讓原有系爭店面之契約,並因而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轉讓書,故如附件所示之物及系爭裝潢均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於107年7月3日返還系爭店面,被告始於107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其僅將所有之物品搬離,再依租賃常態將系爭店面還原至毛胚屋狀態,前案毀損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係其所有,故被告未毀損原告之物品及系爭店面之裝潢。退步言,原告亦未提出附件所示物品之購買憑證,復未證明裝潢支出與被告有關,裝潢期長達9個月亦有違常情,原告於裝潢期間之 租金收入經計算後亦無損失。 ㈡如附表編號3、4之文章非其所發表,至如附表編號1、2文章內容均有所依據,並非虛捏編撰,意見及評論之用詞遣字亦無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所認有誤,原告確有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繼續收儲值金,且違反系爭租約強拆系爭店面冷氣、破壞門鎖,不讓被告使用租賃物。退步言,倘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之文章內容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文章亦非全部內容均涉及誹謗,故刪除整篇文章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96頁至第98頁): ㈠原告向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初房屋破舊且無裝潢。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睫果公司之 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及轉讓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 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 ㈢被告於107年6月28日、7月1、2、3日,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系爭店面內如附件編號1至5、7、9、11、13、18所示之物搬離。 ㈣被告於107年7月3日僱用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聖 ,帶領數名工人前往系爭店面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天花板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予以拆除。 ㈤香檳公司與如果樹大安有限公司(下稱如果樹公司)於107年 9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如果樹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左半部前區,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 香檳公司另與訴外人即達麵商行之合夥人王楨雅於107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楨雅承租系爭房屋右半區,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其中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55,000元,108年7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60,500元。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章,該等文章現仍未刪除,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㈦被告因發表如本院卷第43至45頁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即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被告因發表附件編號1、編號4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將該 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案件,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退併辦後,臺北地檢署乃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9 號起訴(雖就如附件編號2部分併為起訴,然業經原告撤回 該部分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 ㈨被告因發表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經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 議後,經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4號駁回再議,原告 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裁定駁回聲請。 ㈩被告因發表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經臺北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596號案件審理中。 臺北地檢署因被告因涉犯侵占、毀損罪,而以107年度偵字第 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按:即前案毀損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告,其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物品、裝潢遭被告取走、拆除,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6、371至372頁)可見:被告稱:「我想請問一下,倘若我單純用租的……租金是多少呢?」 ,原告稱:「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並傳送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被告稱:「是141000+141000=155000然後成本是10萬,你想要多少租?」,原告稱:「……我傾向 用租的……」,被告稱「當然不會嫌棄,但最好是我能拿回一 些錢,然後你們租,88000就好,哈哈」,被告稱:其實我 今天有在思考你的問題哩:怎麼樣拿回以前投資的錢?……」 ,原告稱:「你告訴我你要租多少?我來糾結一下,不要讓我太完全血本無歸了呀」、「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持」,被告稱:「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股份我覺得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原告稱:「所以我想我當二房東最簡單了。不貪心,一點也好」,被告稱:「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的幾間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原告稱:「我已經沒錢了呀,被榨乾了」、「我是好股東,這個我確定,哈」,被告稱:「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我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3.先 前儲值的額度我全部吸收。4.確定2018年分紅至少40萬,按月給付。5.2018年期間,若有連續3個月虧損,則可有退場 選擇權。6.押租金方面 6.1希望以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原告稱:「那1 0萬真的太少了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1.不然我租給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 資額是880萬,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工而已呀、「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那我傾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被 告稱:「13.6萬+10%股份嗎」,原告稱:「嗯嗯呀!」、「我等於真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被告稱「理解喔」,原告稱:「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弄好了,只差修好改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原告傳送Lazy租約.docx檔案、股份.docx檔案)」,而系爭租約及轉讓書之內容中均未就系爭裝潢、系爭物品之處置為特別約定等情,亦有系爭租約及轉讓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原告於前案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復證稱:系爭租約及轉讓書為原告所草擬,且其取得系爭事業20%之股份,未付給錢給被告,被告亦未付頂讓金給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下稱上易卷,第435頁),而綜以上開兩造商議經過及締約內容以觀,足 認兩造於討論系爭店面之轉讓事宜時,原告本欲88萬元頂讓系爭店面,並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但因被告提及欲改為租賃,原告即表示單純租賃全部店面為155,000元,成本為10 萬元,欲商議租金,並要求就原討論之頂讓部分需讓其能取回部分投入成本,並主動提及可以「讓與股份」方式為之,嗣被告提出租金10萬及讓與股份比例10%等條件後,原告就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表示太少,並稱「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而另提出方案一為以10萬元出租部分店面給被告,加計另向他人所收租金,其每月可獲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方案二則為以12萬元出租全部店面,「沒有頂讓金」,但認為原約定88萬頂讓金僅換得10%股份太少,故較希望採租金13.6萬及10%之方案一,如要採取方案二之10萬元租金,則股份至少要20%,因「整間店送給被告用,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顯見兩造原討論以88萬元頂讓系爭店面,嗣約定以月租金提高為13萬元,並由被告轉讓系爭事業20%之股份,以取代88萬元之頂讓金,則依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店面業已頂讓予被告,則自難認原告仍為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固主張:頂讓竟未以書面約定有違常情,且被告其後亦提及「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一起處理」、「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夥即可」,可見股權轉讓與頂讓店面無關,亦未完成頂讓店面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以LINE傳送:「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順 便變現」,原告回覆稱:「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那10%就是44萬呀!…」,被告稱:「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9萬 喔。現在租金13萬,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原告稱:「嗯嗯,我知道」、「反正我一定都是虧,你現在是覺得我佔這家公司20%太多了嗎」,其後被告始為前揭「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一起處理」、「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頁) ,則依對話脈絡以觀,足見被告係表示欲買回10%股份,兩造遂以締約前曾討論之88萬頂讓金而就該等股份之價值為商議,則被告其後所提係指買回股份之意,尚不足推認兩造未達成頂讓系爭店面合意。再者,被告於107年1月7日以LINE 傳送「我的客戶,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LAZY』的,有的人不 知道……」,原告旋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有開花睫果光 復店群組LINE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且原 告於臉書上稱:去年12月底……要頂讓我的懶人美容店88萬, 然後他們的老闆楊政瑋找上我,說要頂讓我的店……用給我系 爭事業20%的分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等語,有貼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與原告傳送予訴外人 陳麗娟之訊息中所稱:你老闆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頂店的錢,只給我一張20%的股權書等語,有messenger訊息截圖(見本 院卷一第427頁)相符,原告亦自承:兩造於107年1月間協 議由開花結果公司承接原告之既有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則綜上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轉讓書後, 對於被告提及其係「頂讓系爭店面」、「以88萬元頂讓金換取20%股份」時,均並無任何異議,更已取得系爭事業之股權而以股東之身分自居,更多次表示被告以20%股份取代頂讓金,並承接原有客戶等語,益徵兩造確以約定較高租金及轉讓系爭事業20%股份之方式為頂讓條件,由被告頂讓系爭店面。 ⒋故原告未能舉證其仍為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及拆除系爭裝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之文章,而為系爭言論甲、乙、丙,惟如附表編號4之文章,則不足認定係被告發表: ⑴被告對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之文章,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㈥ 所述,惟辯稱如附表編號3、4之文章非其所發表等語。 ⑵被告前曾於書狀中自承曾於Wix網站上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亦於審理中自承:對 於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為其發表無意見,此為被告開花睫果 公司之網頁,其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復 綜以被告所提WIX網站管理後台頁面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見與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之標題、日期、作者均相 同之文章存在,堪認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確為被告所發表,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稱非其所發表云云,即不可採。 ⑶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3之文章中有為系爭言論甲、乙,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章中有為系爭言論丙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截圖可稽,堪以認定。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並無原告所指如該編號之內容欄⑹所示之文字,併予指明。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發表如附表編號4之文章,並提出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80頁)及其與友人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5頁)為憑,惟被告否認前揭網頁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且原告亦稱該網頁業遭 刪除,且核以前揭訊息紀錄之網址、日期等內容,亦難認與前揭網頁截圖為同一,則自難僅以前揭網頁截圖之內容及網站名稱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相似,即推認被告有發表 該文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章,則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三)被告因發表如附表編號1、3之文章而為系爭言論甲、乙,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賠償慰撫金1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被告稱原告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部分(系爭言論甲): ⑴原告於前案妨礙名譽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原以「懶人美容」名義經營美容事業,其後將系爭店面租被告,被告則將店名更改為「開花睫果」而經營,並承接「懶人美容」之既有客戶,舊有的儲值客人,因其已收取之儲值金無法移轉而為其負債,故約定由被告繼續提供服務後,提出客人該次消費簽名文件為結算,每消費1,000元,其要給被告400或300元, 且均已結算完畢,將店面租給被告後均未再以懶人美容名義收儲值金,其所介紹來消費的客人都是自行付費給被告,其並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反面),被告於該案亦稱:有結算,但是原告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 頁),稽以被告所提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訊息紀錄中,被告傳送「LAZY(按:即懶人美容)應付帳款」檔案,並向原告稱:這是懶人「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見被告確有就懶人美容之舊有儲值客 人至系爭事業消費而向原告結算款項,堪認原告前揭關於兩造間有約定「懶人美容」舊有儲值客人由被告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兩造再結算款項等語為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舊有儲值客人至系爭事業消費後結算等語,即不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翁雅惠證稱於105年間向原告承租房子, 原告則稱最後一筆懶人美容收取儲值金係106年1月等語,參以被告員工調閱之所有儲值金紀錄,可見於106年1月4日至8同年8月23日,顯見原告確有於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翁雅 惠承租期間,繼續向他人收取儲值金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前揭所有儲值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44頁)之表格名稱為 「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自無從證明其內 所載係原告以「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取儲值金之紀錄。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告遷出系爭店面後又再以懶人美容名義推銷課程、經營粉絲專頁等語,惟均不足溯及推認原告於被告承租期間有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金之情形。 ⑶再查,證人即原告會計小姐陳培莉於前案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證稱:「在被告接手店面開始經營之後,懶人美容並沒有繼續接受會員儲值,因為都已經租給被告了,怎麼可能再收費」、「被告或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是直接把房租匯給我,他沒有質疑過懶人美容向會員繼續收儲值金的事情」,證人潘俞佑亦證稱:其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沒有講是幾個客人、收了多少儲值金,也沒提到他是如何得知的等語,有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50頁)可稽,是被告辯稱 :原告確續以「懶人美容」名義招攬客戶收費云云,自難遽信。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發文內容均有根據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則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原告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與事實相符云云,自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所為系爭言論甲確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且客觀上將使社會上認原告於頂讓店面後,仍招攬客戶謀不法利益,而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關於被告稱原告與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金額累計7萬元乙 節(即系爭言論乙): ⑴就原告並未於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及經營系爭事業後,繼續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且兩造間約定「懶人美容」舊有儲值客人由被告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兩造再結算款項乙節,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雖提出「開花睫果光復店」之群組LINE訊息紀錄及其於該群組傳送給原告核對之「LAZY應付帳款.xlsx」檔案(本院卷一第465、467頁), 並主張由「LAZY應付帳款.xlsx」檔案之收款源由記載「airbnb房客9折」、「vivian付款招待」,可知其係以懶人「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等語統稱原告賒款未付錢之客人,故原告確已積欠45,432元,加計估算4月21日至6月底前之消費達近7萬元亦屬合理云云。經查,依前揭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465頁)所示,被告於傳送對帳檔後並告稱:「Vivian,這個是懶人『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先給你看一 下,下週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等語,是可知被告係認定此為「懶人美容『先前』之儲值客戶」至系爭事業消費,並非於 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有繼續儲值、消費之情形。且被告所傳送之「LAZY應付帳款.xlsx」檔案中(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被告統計之儲值金客戶消費11次、金額為27,700元,此部分自應依兩造約定按比例結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此部分更非屬原告個人或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至前揭檔案中,原告使用療程之金額為18,700元、其他應付款項為網路832元,縱加計LAZY客戶使用療程中備 註為「原告付款招待」之3,600元,共計23,132(計算式:18,700+832+3,600=23,132元),仍遠低於被告所稱7萬元之金額,是被告所指原告與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7萬元, 顯係虛構不實消費金額,使他人對原告產生「積欠大批消費金額」之負面評價。被告辯稱:係加計估算4月至6月之消費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甲、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為設計師,並開設2 間室內設計公司;被告以商為業,為4間企業、1間行號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48頁),兩造間因承租及頂讓系爭店面,合資經營系爭事業而生糾紛,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復參酌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為行為時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甲、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因發表如附表編號1、3之文章而為系爭言論甲、乙,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章。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被侵 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之文章發表在網站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章移除,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可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則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五)原告尚不得因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之文章而為系爭言論丙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探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丙是否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有受有名譽權之侵害,需審酌本件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及整體脈絡為斷。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店面是否為頂讓、租賃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多有爭執,更互提起多件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等民、刑事訴訟及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前揭依其主觀上認為其已頂讓系爭店面、原告違反租約、尚積欠被告債務,更對外為諸多對被告之負面言論等事實,就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該內容縱有不留餘地、尖酸刻薄或造成原告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之內容,尚難認屬構成侵害名譽權而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被告另申請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調閱香檳公司及原告之一般帳戶及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系爭店面裝潢費用支出若干、原告有以懶人美容名義收取儲值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頁),惟本 件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章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及網址 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6月27日 於被告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1)#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2)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 Champange Vivian」毀損商譽、惡意抹黑、顛倒是非之言論 (3)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 (4)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 (5)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 (6)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本院按:經查該文章並無⑹之文字)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2 107年7月14日 於被告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 (1)#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2)#違法又違約在先 (3)真的覺得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 (4)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 3 107年7月17日 於Wix網站上張貼文章(網址:https://reurl.cc/622Yad) (1)惡房東 懶人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42頁)。 4 107年10月6日 於Wix網站網站上張貼文章 (1)惡房東 懶人美容蘇子怡懶人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 網頁截圖(原證19,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77頁)。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電動升降美甲椅3組 115,200元 2 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 30,720元 3 電腦設備、印表機1組 46,400元 4 接待櫃檯(木做油漆水電)1組 96,000元 5 櫃台接待椅2張 10,400元 6 接待客戶沙發2張 20,000元 7 美甲工作桌3張 21,600元 8 木製手工法式美甲椅6張 72,000元 9 美甲美容推車7臺 25,200元 10 電動美容床2張 104,000元 11 基本美容床1張 14,400元 12 瑤浴包及相關設備1批 240,000元 13 瑤浴桶3個 180,000元 14 毛孔蒸氣機1臺 16,000元 15 美容小圓椅10張 12,000元 16 洗衣機1臺 9,600元 17 木作法式造型門扇5片 180,000元 18 進口法式雕刻鏡子1面 52,000元 19 大頭貼列印相機1臺 4,600元 20 檯燈3座 13,500元 21 畫12幅 72,000元 22 美甲保養材料300批 225,000元 23 美甲光療膠250瓶 150,000元 24 美甲造型水晶鑽30000包 225,000元 25 美容材料2批 150,000元 26 瑤浴袍及相關設備3間 60,000元 27 清潔用品1批 4,000元 28 客戶資料1批 100,000元 29 毛巾1批 15,000元 30 美容床保溫墊2條 12,000元 31 瑤浴桶用高腳出水龍頭3組 52,500元 32 器具消毒箱2個 4,500元 33 液晶電視4臺 50,000元 34 洗手臉盆3個 11,250元 35 天花板喇叭1批 60,000元 36 監控設備1批 49,000元 37 掛衣勾2組 6,800元 38 壁紙1批 75,000元 共計 2,585,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