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裕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7號 原 告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黃莉君 被 告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29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起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在歐洲、 加拿大及日本申請專利,包括專利名稱為新型免疫佐劑、及用於免疫中的有效抗體生產的新穎蛋白質結構。其中:㈠申請PCT國際專利(進入美國、加拿大、智利、歐盟、日本、 中國、印度、澳洲等國家階段申請),約定服務費843,450元(含稅),代墊規費2,119元。㈡專利名稱為用於免疫中的有 效抗體生產的新穎蛋白質結構,協助繳納歐洲發明專利第3 年維持費,約定服務費10,382元(含稅),代墊規費16,671 元。㈢專利名稱為用於免疫中的有效抗體生產的新穎蛋白質結構,協助繳納加拿大發明專利第2年維持費(預繳加拿大 發明專利第3年維持費),約定服務費11,240元(含稅),代墊規費2,364元。㈣專利名稱為用於免疫中的有效抗體生產的 新穎蛋白質結構,協助日本發明專利第一次核駁結案,約定服務費7,792元(含稅)。以上服務費及代墊規費共計為894,018元。其中歐盟專利申請部分經退回申請程序後,雙方協議由原告退回58,22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35,796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5,7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就原告請求㈠的部分,扣除64,500元中國專利申請費用及224,370元歐洲專利申請費用,其餘原告主張之 費用被告願支付。就原告請求㈡㈢㈣費用被告不爭執,願意支 付。就中國專利申請費用64,500元,被告係跟二個事務所簽約,一為原告,一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宏景事務所)。宏景事務所嗣有通知終止合約,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則兩造間委任契約仍然存在,原告有義務說明中國專利申請之情況,然原告並未說明,已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就歐洲專利申請費用224,370元,原告在受委託申 請歐洲專利期間並未善盡職責,刻意引導被告做出錯誤決策,又刻意隱瞞重要專利文件,損害被告商業利益,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㈠扣除中國專利申請費用64,500元及歐 洲專利申請費用224,370元之部分,以及上開㈡、㈢、㈣之費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㈡中國專利申請費用64,500元之部分: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第54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中國專利申請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兩造間委任契約仍然存在,原告有義務說明中國專利申請之情況,原告並未說明,已違反民法第540條規定等語。原告雖主張:原告原與宏 景事務所為合作關係,後因故拆夥,宏景事務所表示會處理被告中國專利申請部分,並來信要求移交相關資料,故原告已將中國專利申請所有資料均移交宏景事務所。另於109年10月23日原告有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等語,惟依上 開法文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需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能請求報酬。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明確報告中國專利申請之顛末,原告亦未能舉證此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與法不合,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歐洲專利申請費用224,370元之部分: 被告不爭執確有委任原告處理歐洲專利申請,另原告主張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停止歐洲專利申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載以:「關於華西亞生醫歐洲案 ,今日有和客戶討論,客戶考慮資金以及後續答辯費用問題,此案決定結案,請知悉」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107年4 月13日是我跟原 告人員電話聯絡表示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可 認歐洲專利申請已經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而結案。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受委託申請歐洲專利期間並未善盡職責提供正確訊息,刻意引導被告做出錯誤決策,以及隱瞞重要專利文件,損害被告商業利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 告損失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定。然原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與被告給付原告委任之報酬及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並不因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即無庸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報酬及必要費用,尚屬無理。另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公司和歐洲專利代理間有關被告歐洲專利申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以及發函原告公司在德國之專利代理人,詢問被告申請歐洲專利相關問題,以判斷原告在歐洲專利申請案中之過失為刻意行為或是單純文件誤判等語,係涉及關於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已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據上,原告本件請求共835,796元,扣除中國專利申請費用64 ,500元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共771,296 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 月7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