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51號
- 原告
- 王宥尹
- 原告
- 林義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宥尹
- 被告
- 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湧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尹人民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龍人民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尹人民幣12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龍人民幣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實質上即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參照)。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971元【計算式:(人民幣5,320元+人民幣2,000元)×4.231(追加日即109年7月28日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即期賣出匯率)=新臺幣3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