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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5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王宥尹
原告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宥尹
被告
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尹人民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龍人民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尹人民幣12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龍人民幣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實質上即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參照)。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971元【計算式:(人民幣5,320元+人民幣2,000元)×4.231(追加日即109年7月28日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即期賣出匯率)=新臺幣3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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