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羅康鴻、燊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利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7號 原 告 羅康鴻 被 告 燊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利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燊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主張被告實際並未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而認系爭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與否,既攸關股東權益,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150萬股,原 占被告公司總股數6.818%,被告公司並未合法將股東會開會 通知書寄送予原告,在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利燊即以主席地位徵詢全體出席股東,通過修訂公司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議案,並自行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然系爭股東會自始未曾實際召開,並無作成任何股東會決議之可能,該決議自屬不成立,且原告因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導致股權比例從6.818%變成3.906%,可見系爭 股東會所作決議成立與否,影響原告股東權益甚鉅,應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修正公司章程之必要,於107年12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經 全體股東出席無異議而作成決議,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未召集股東會,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而有決議不成立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上明確記載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席狀況、主席、討論事項、決議內容及散會時間等文字,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當日並備有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供各出席股東簽到,其上除原告簽名外,尚有訴外人林利燊、高蘭厤、高如瑩、王怡璇、燊厤有限公司之簽名用印,此亦有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上簽名確由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46、82頁),堪信系爭股東會於107年12月14日確有實 際召開而作成決議。況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同日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於107年12月14日當日亦請被告公司所有 股東簽立同意書,其上亦除原告簽名外,尚有林利燊、高蘭厤、高如瑩、王怡璇、燊厤有限公司之簽名用印,有該同意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性(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原告確有出席並同意系爭股東會議案,方於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簽到,並在議案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只有讓其在文件上簽名乙節,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乙節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有何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其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