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21號
- 原告
- 洪住意
- 被告
-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