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沃馬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 告 沃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周美桃 陳照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沃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沃馬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周美桃、陳照賜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沃馬公司嗣於108年7月30日向原 告分別申請228萬元及57萬元2筆借款,均約定授信期間為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自借款日即108年7月30 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29%(現為年息3.796%)計算,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9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本金尚欠228萬元及57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79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 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周美桃、陳照賜既為沃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北老松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老松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老松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喪失期間利益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催告函、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