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高正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昱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名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晨晧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葉志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8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高正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下稱佩彌翁公司)、葉志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580元及利息,並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列為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該項訴訟標的(本院卷第250頁)。其後,原告再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033,58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75-376頁),最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如下開主張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佩彌翁公司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高正依雙方合作協議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顧問費用66,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9-340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4,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此反訴與本訴之爭點均在於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有無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浮報紅酒價格、高正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等節,其攻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該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100,000元以下,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因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為求訴訟經濟,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至佩彌翁公司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以下各當事人均逕稱其名,除有必要外,不逐一標明其程序上之地位。)
貳、實體事項
一、高正主張:
㈠緣葉志堅自稱曾任法國葡萄酒文化教育協會理事等職,富有紅酒相關之知識經驗,現擔任佩彌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葡萄酒經銷事業。伊因信賴葉志堅之專業,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佩彌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經銷訂購協議書,委請佩彌翁公司擔任顧問,協助伊發展葡萄酒經銷事業,伊除每月依約給付6,000元之顧問費外,並依約向佩彌翁公司訂購葡萄酒,該委任期間為1年。詎葉志堅竟謊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紅酒均為高級酒品,以高於市價數倍而顯不合理之高價推介伊購買,並佯稱欲贈送附表一編號4所示酒品予伊,伊因誤信葉志堅提供之錯誤資訊而陸續給付價金共2,009,580元予佩彌翁公司,佩彌翁公司因法定代理人葉志堅之行為,亦應同負其責。
㈡伊已於109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合作協議、經銷訂購協議及附表一所示紅酒之買賣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佩彌翁公司、葉志堅連帶返還價金、顧問費並賠償其損害。如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佩彌翁公司已違反受任人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合作協議、經銷訂購協議及附表一所示紅酒之買賣契約,並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佩彌翁公司返還價金、顧問費。
㈢本訴先位聲明: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應連帶給付高正2,033,580 元,及其中2,009,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00元自高正109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訴備位聲明:佩彌翁公司應給付高正2,033,580元,及其中2,009,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00元自高正109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購買之紅酒
編號 酒款 數量 單價 1 2015黑色風華全球限量紀念版Malbec典藏窖藏紅酒 (Clos Triguedina Black Vintage 2015),每瓶容量500ml 138瓶 2,535元/瓶 2 1998克洛迪娜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 (Clos Triguedina 1998),每瓶容量1500ml 7瓶 50,000元/瓶 3 2011、2012、2013克諾迪娜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 (Clos Triguedina 2011、2012、2013) 一套6瓶裝,上述年份各2瓶,每瓶750ml 70套/ 420瓶 3,133元/瓶 4 1995普碧斯年老藤法國頂級窖藏國宴酒,每瓶容量1500ml 1瓶 贈品
二、佩彌翁公司、葉志堅則辯以:高正至遲於104年間即已開始
經營紅酒事業,對於紅酒價格、行銷有一定之認識、專業。
高正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顧問,乃為完成法國葡萄酒文化教
育協會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第2至4級、並通過相關認證考試
,佩彌翁公司已依約安排高正參加多場品酒課程、學術研討
會。又高正主動向佩彌翁公司洽購附表一所示紅酒時,葉志
堅已於108年2月20日提供「紅酒世界」網站等資料來源供高
正查閱,充分揭露附表一所示紅酒之價值,此距下單訂購仍
有10個月之久,高正應有充分時間查閱、研究。高正係因失
業而需要現金週轉,始嗣後翻異而提起本件訴訟,且高正於
訴訟中提出不同酒款、或附表一所示酒款於出產當地、當年
之價格,妄為比附援引,均不足以證明佩彌翁公司、葉志堅
有何詐欺、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是以高正主張撤銷、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佩彌翁公
司、葉志堅就本訴均答辯聲明:㈠高正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佩彌翁公司另以上開二、所述之事實理由提起反訴,依合作
協議之約定請求高正給付自108年11月份起積欠之顧問費,
聲明:㈠高正應給付佩彌翁公司54,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正則以上開一、所述理
由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佩彌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正與佩彌翁公司於108年7月9日簽訂經銷訂購協議書,約
定高正向佩彌翁公司訂購酒款之金額為20,000,000元整,訂
購品項包含:第1階段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酒款32套(此部
分價金603,200元),及第2階段即高正於108年11月30日決
定、經佩彌翁公司同意之酒款(此部分價金為1,396,800元
)。待雙方確認第2階段訂購之酒款、數量後,高正購買之
酒款、數量之全貌即如附表一所示,高正並依約給付價金共
2,009,580元等情,有經銷訂購協議書、購買酒款倉儲數量
憑證、匯款單據、各該酒款之瓶身標籤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45、61-65、413-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堪信屬實。
㈡高正與佩彌翁公司於108年7月9日另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
①經銷商高正同意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其諮詢顧問,顧問費
用每個月6,000元,高正應按月於首日給付,如委任期間不
足個月仍以1個月計;②佩彌翁公司同意免費提供倉儲空間供
高正存放向佩彌翁公司購買之酒款,並且免費提供出貨時之
運送費用,但佩彌翁公司不負擔任何保管及安全管理責任,
其相關經營風險及銷售責任,皆須由高正本人獨力承擔;③
期限為期1年,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如雙方
於協議期滿後擬延長合作期間,應另行簽定合約,該協議不
自動展延(見本院卷第37頁)。雙方於同日所簽訂經銷訂購
協議書「經銷協助事項備載」部分則約定:①佩彌翁公司在
確認收到高正前述第1階段訂購酒款金額後,將協助其參加
法國葡萄酒文化教育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
其通過同協會國際品酒認證LEVEL2認證測驗,除交通費用、
住宿費用及餐旅費用外,期間所有培訓及考試費用皆由佩彌
翁公司負擔;②佩彌翁公司在確認收到高正前述第2階段訂購
酒款金額後,將協助其參加法國葡萄酒文化教育協會所開設
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其通過同協會國際品酒認證LEVE
L4認證測驗,除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及餐旅費用外,期間所
有培訓及考試費用皆由佩彌翁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是以,佩彌翁公司擔任高正之「諮詢顧問」,目的在
於提供高正關於紅酒之相關知識、經驗,助其增進品酒技藝
,並為之負擔品酒課程之費用,直至通過認證考試,並未明
文敘及佩彌翁公司應負責為高正查訪、評估所購買紅酒商品
之價格,且佩彌翁公司亦未擔保其出售紅酒商品之價格必須
低於市面上之其他廠商。
㈢又高正於108年2月19日透過LINE訊息向葉志堅洽購紅酒時,
葉志堅曾提供「克洛迪娜酒莊」(Clos Triguedina)之廣
告影片,該影片中有說明「克洛迪娜平均是4,000元~6,000
元台幣」一語,葉志堅嗣又另提供「紅酒世界」(www.wine
-world.com)網站之介紹,告知高正該酒款在中國大陸市場
1瓶要價人民幣900元(約4,000元)(見本院卷第139-147頁
),可見葉志堅於報價時並非全無依據。參以佩彌翁公司、
葉志堅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克洛迪娜酒莊」莊主Jean-Luc B
ALDES之說明影片所敘:「目前在亞洲市場的價格,克洛迪
娜平均大約是4,000元~6,000元台幣」(同時背景為附表一
編號3所示酒款)、「『Black Vintage頂級窖藏甜酒』平均大
約是4,000元~6,000元台幣」(同時背景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酒款之2010年版)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37頁),亦可見
佩彌翁公司售予高正之價格並非顯不相當之高價。據此,尚
難認佩彌翁公司、葉志堅報價時有何詐欺之情事。
㈣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在網站上搜尋之價格資訊,以證明佩彌翁
公司之售價高出市價數倍,惟此不足採信:
⒈原告於訴訟中利用「Wine-searcher」、「紅酒世界」網站
查得附表一所示酒款之價格如下:
附表二 原告查得於訴訟中查得之價格
編號 酒款 原告主張之市價 依據 1 2015黑色風華全球限量紀念版Malbec典藏窖藏紅酒 (Clos Triguedina Black Vintage 2015) 每瓶容量500ml 615元/瓶 (美) 本院卷第51頁 2 1998克洛迪娜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 (Clos Triguedina 1998) 每瓶容量1500ml 3,852元/瓶(陸) 本院卷第59頁 3 2011、2012、2013克諾迪娜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 (Clos Triguedina 2011、2012、2013) 一套6瓶裝,上述年份各2瓶,每瓶750ml 2011:1,166元/瓶(美) 1,039元/瓶(臺) 本院卷53-55、265-275頁 2012:1,166元/瓶(美) 1,039元/瓶(臺) 2013:1,166元/瓶(美) 1,039元/瓶(臺)
⒉惟查,因各國對於酒類之進口稅率、關稅及市場供需考量
等條件不同,故同款酒於各國販售時仍有價差;市場一般
會因容量不同價額有差異,即使相同也會考量市場的供需
而調整價格等情,業據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以109年1
2月11日北市(109)酒昇字第1091211號函指明(見本院
卷第469頁)。前述Jean-Luc BALDS莊主之說明影片亦稱
:「為了確保品質,我們所有出口到亞洲的酒款都是冷藏
裝箱並且恆溫儲存,所以消費者應該了解,亞洲不可能會
有和歐洲一樣的銷售價格,因為我們除了必須支出高昂的
運輸成本和關稅,還提供了高品質的售後服務,因此亞洲
的價格自然會比歐洲高出許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
7頁)。是以,原告所舉美國、中國大陸之行情價格,與
佩彌翁公司在臺灣販售之情形不相適合,無從作為參考。
⒊次查,原告就「Jean-Luc Baldes Clos Triguedina」此一
酒款,固分別提出將「shop location」分別設定為美國
與臺灣之2種檢索結果截圖為證。惟該2種設定下,西元19
91至2017各年份之平均價格均相同,全部年份之平均價格
卻不同(見本院卷第265-270、271-275頁),有違常情。
再觀諸截圖左上角之時間,可見原告所稱其設定「shop l
ocation」為臺灣之畫面截圖時間為「20:37」(見本院
卷第271頁),其後3張顯示搜尋結果之截圖時間卻為「17
:31」、「17:31」、「18:44」,時序倒置、不連續,
顯與一般檢索、存證之流程不符(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況且,被告操作Wine-searcher檢索上述酒款於臺灣
之報價時,其平均價格欄位僅顯示「-」,未有具體資料
(見本院卷第313-317頁),結果亦與原告所提截圖不同
。是以,原告所提出關於國內行情之檢索結果均無從遽信
,尚難憑以認定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有何詐欺、違反受任
人義務之情事。
㈤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佩彌翁公司出售附表一所示酒款之售
價有何偏離市場行情之情事,且葉志堅於報價時亦有提供根
據,未見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於報價時有何詐欺之情事,況
且佩彌翁公司依約本未承擔查訪、評估紅酒價格之義務,尤
未擔保其紅酒售價必須低於其他廠商,自無從認定佩彌翁公
司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處。是以,原告就其與佩彌翁公司
間之合作協議、經銷訂購協議及附表一所示紅酒之買賣契約
,不論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或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
,均非可採;其進而請求佩彌翁公司、葉志堅返還價金,乃
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無依據。
㈥又高正與佩彌翁公司間合作協議既未經合法撤銷、解除,原
告自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直至期滿為止。查雙方合作期間為
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共1年即12個月,原告已
給付4個月份之顧問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6頁
),是高正尚應給付8個月份之顧問費48,000元(6,000×8=4
8,000)。佩彌翁公司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此
顧問費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高正未依約於各該月份1日給
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佩彌翁公司請求其自民事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㈠高正本訴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
8條規定,請求佩彌翁公司、葉志堅連帶返還價金、顧問費
或賠償其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佩彌翁公司返還價金、顧問費,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佩彌翁公司反訴依其與高正間合作協議約定,請求高正給付
積欠之顧問費48,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訴而言,高正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而言,關於佩彌翁公司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正就
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佩彌翁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