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正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8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高正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下稱佩彌翁公司)、葉志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580元及 利息,並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列為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該項訴訟標的(本院卷第250頁)。其後,原告再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033,58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75-376頁),最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如下 開主張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佩彌翁公司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高正依雙方合作協議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顧問費用66,00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339-340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4,000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此反訴與本訴之爭點均在於佩 彌翁公司、葉志堅有無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浮報紅酒價格、高正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等節,其攻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該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100,000元以下,原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惟因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為求訴訟經濟,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參照)。至佩彌翁公司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以下各當 事人均逕稱其名,除有必要外,不逐一標明其程序上之地位。) 貳、實體事項 一、高正主張: ㈠緣葉志堅自稱曾任法國葡萄酒文化教育協會理事等職,富有紅酒相關之知識經驗,現擔任佩彌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葡萄酒經銷事業。伊因信賴葉志堅之專業,於民國108年7月9 日與佩彌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經銷訂購協議書,委請佩彌翁公司擔任顧問,協助伊發展葡萄酒經銷事業,伊除每月依約給付6,000元之顧問費外,並依約向佩彌翁公司訂購葡 萄酒,該委任期間為1年。詎葉志堅竟謊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紅酒均為高級酒品,以高於市價數倍而顯不合理之高價推介伊購買,並佯稱欲贈送附表一編號4所示酒品予伊, 伊因誤信葉志堅提供之錯誤資訊而陸續給付價金共2,009,580元予佩彌翁公司,佩彌翁公司因法定代理人葉志堅之行為 ,亦應同負其責。 ㈡伊已於109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合作協議、經銷訂購協議及附表一所示紅酒之買賣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佩彌翁公司、葉志堅連帶返還價金、顧問費並賠償其損害。如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佩彌翁公司已違反受任人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合作協議、經 銷訂購協議及附表一所示紅酒之買賣契約,並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佩彌翁公司 返還價金、顧問費。 ㈢本訴先位聲明: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應連帶給付高正2,033,5 80 元,及其中2,009,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00元自高正109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訴備位聲明:佩彌翁公司應給付高正2,033,580元,及其中2,009,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00元自高正109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原告購買之紅酒 編號 酒款 數量 單價 1 2015黑色風華全球限量紀念版Malbec典藏窖藏紅酒 (Clos Triguedina Black Vintage 2015),每瓶容量500ml 138瓶 2,535元/瓶 2 1998克洛迪娜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 (Clos Triguedina 1998),每瓶容量1500ml 7瓶 50,000元/瓶 3 2011、2012、2013克諾迪娜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 (Clos Triguedina 2011、2012、2013) 一套6瓶裝,上述年份各2瓶,每瓶750ml 70套/ 420瓶 3,133元/瓶 4 1995普碧斯年老藤法國頂級窖藏國宴酒,每瓶容量1500ml 1瓶 贈品 二、佩彌翁公司、葉志堅則辯以:高正至遲於104年間即已開始 經營紅酒事業,對於紅酒價格、行銷有一定之認識、專業。高正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顧問,乃為完成法國葡萄酒文化教育協會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第2至4級、並通過相關認證考試,佩彌翁公司已依約安排高正參加多場品酒課程、學術研討會。又高正主動向佩彌翁公司洽購附表一所示紅酒時,葉志堅已於108年2月20日提供「紅酒世界」網站等資料來源供高正查閱,充分揭露附表一所示紅酒之價值,此距下單訂購仍有10個月之久,高正應有充分時間查閱、研究。高正係因失業而需要現金週轉,始嗣後翻異而提起本件訴訟,且高正於訴訟中提出不同酒款、或附表一所示酒款於出產當地、當年之價格,妄為比附援引,均不足以證明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有何詐欺、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是以高正主張撤銷、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佩彌翁公司、葉志堅就本訴均答辯聲明:㈠高正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佩彌翁公司另以上開二、所述之事實理由提起反訴,依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高正給付自108年11月份起積欠之顧問費, 聲明:㈠高正應給付佩彌翁公司54,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正則以上開一、所述理由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佩彌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正與佩彌翁公司於108年7月9日簽訂經銷訂購協議書,約 定高正向佩彌翁公司訂購酒款之金額為20,000,000元整,訂購品項包含:第1階段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酒款32套(此部分價金603,200元),及第2階段即高正於108年11月30日決 定、經佩彌翁公司同意之酒款(此部分價金為1,396,800元 )。待雙方確認第2階段訂購之酒款、數量後,高正購買之 酒款、數量之全貌即如附表一所示,高正並依約給付價金共2,009,580元等情,有經銷訂購協議書、購買酒款倉儲數量 憑證、匯款單據、各該酒款之瓶身標籤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5、61-65、413-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堪信屬實。 ㈡高正與佩彌翁公司於108年7月9日另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 ①經銷商高正同意委任佩彌翁公司擔任其諮詢顧問,顧問費用每個月6,000元,高正應按月於首日給付,如委任期間不 足個月仍以1個月計;②佩彌翁公司同意免費提供倉儲空間供 高正存放向佩彌翁公司購買之酒款,並且免費提供出貨時之運送費用,但佩彌翁公司不負擔任何保管及安全管理責任,其相關經營風險及銷售責任,皆須由高正本人獨力承擔;③期限為期1年,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如雙方 於協議期滿後擬延長合作期間,應另行簽定合約,該協議不自動展延(見本院卷第37頁)。雙方於同日所簽訂經銷訂購協議書「經銷協助事項備載」部分則約定:①佩彌翁公司在確認收到高正前述第1階段訂購酒款金額後,將協助其參加 法國葡萄酒文化教育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其通過同協會國際品酒認證LEVEL2認證測驗,除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及餐旅費用外,期間所有培訓及考試費用皆由佩彌翁公司負擔;②佩彌翁公司在確認收到高正前述第2階段訂購 酒款金額後,將協助其參加法國葡萄酒文化教育協會所開設之國際品酒認證課程,直至其通過同協會國際品酒認證LEVEL4認證測驗,除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及餐旅費用外,期間所有培訓及考試費用皆由佩彌翁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佩彌翁公司擔任高正之「諮詢顧問」,目的在於提供高正關於紅酒之相關知識、經驗,助其增進品酒技藝,並為之負擔品酒課程之費用,直至通過認證考試,並未明文敘及佩彌翁公司應負責為高正查訪、評估所購買紅酒商品之價格,且佩彌翁公司亦未擔保其出售紅酒商品之價格必須低於市面上之其他廠商。 ㈢又高正於108年2月19日透過LINE訊息向葉志堅洽購紅酒時,葉志堅曾提供「克洛迪娜酒莊」(Clos Triguedina)之廣 告影片,該影片中有說明「克洛迪娜平均是4,000元~6,000元台幣」一語,葉志堅嗣又另提供「紅酒世界」(www.wine-world.com)網站之介紹,告知高正該酒款在中國大陸市場1瓶要價人民幣900元(約4,000元)(見本院卷第139-147頁),可見葉志堅於報價時並非全無依據。參以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克洛迪娜酒莊」莊主Jean-Luc BALDES之說明影片所敘:「目前在亞洲市場的價格,克洛迪 娜平均大約是4,000元~6,000元台幣」(同時背景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酒款)、「『Black Vintage頂級窖藏甜酒』平均大 約是4,000元~6,000元台幣」(同時背景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酒款之2010年版)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37頁),亦可見 佩彌翁公司售予高正之價格並非顯不相當之高價。據此,尚難認佩彌翁公司、葉志堅報價時有何詐欺之情事。 ㈣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在網站上搜尋之價格資訊,以證明佩彌翁公司之售價高出市價數倍,惟此不足採信: ⒈原告於訴訟中利用「Wine-searcher」、「紅酒世界」網站 查得附表一所示酒款之價格如下: 附表二 原告查得於訴訟中查得之價格 編號 酒款 原告主張之市價 依據 1 2015黑色風華全球限量紀念版Malbec典藏窖藏紅酒 (Clos Triguedina Black Vintage 2015) 每瓶容量500ml 615元/瓶 (美) 本院卷第51頁 2 1998克洛迪娜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 (Clos Triguedina 1998) 每瓶容量1500ml 3,852元/瓶(陸) 本院卷第59頁 3 2011、2012、2013克諾迪娜經典窖藏法國頂級國宴酒 (Clos Triguedina 2011、2012、2013) 一套6瓶裝,上述年份各2瓶,每瓶750ml 2011:1,166元/瓶(美) 1,039元/瓶(臺) 本院卷53-55、265-275頁 2012:1,166元/瓶(美) 1,039元/瓶(臺) 2013:1,166元/瓶(美) 1,039元/瓶(臺) ⒉惟查,因各國對於酒類之進口稅率、關稅及市場供需考量等條件不同,故同款酒於各國販售時仍有價差;市場一般會因容量不同價額有差異,即使相同也會考量市場的供需而調整價格等情,業據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109)酒昇字第1091211號函指明(見本院 卷第469頁)。前述Jean-Luc BALDS莊主之說明影片亦稱 :「為了確保品質,我們所有出口到亞洲的酒款都是冷藏裝箱並且恆溫儲存,所以消費者應該了解,亞洲不可能會有和歐洲一樣的銷售價格,因為我們除了必須支出高昂的運輸成本和關稅,還提供了高品質的售後服務,因此亞洲的價格自然會比歐洲高出許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是以,原告所舉美國、中國大陸之行情價格,與 佩彌翁公司在臺灣販售之情形不相適合,無從作為參考。⒊次查,原告就「Jean-Luc Baldes Clos Triguedina」此一 酒款,固分別提出將「shop location」分別設定為美國 與臺灣之2種檢索結果截圖為證。惟該2種設定下,西元1991至2017各年份之平均價格均相同,全部年份之平均價格卻不同(見本院卷第265-270、271-275頁),有違常情。再觀諸截圖左上角之時間,可見原告所稱其設定「shop location」為臺灣之畫面截圖時間為「20:37」(見本院 卷第271頁),其後3張顯示搜尋結果之截圖時間卻為「17:31」、「17:31」、「18:44」,時序倒置、不連續, 顯與一般檢索、存證之流程不符(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況且,被告操作Wine-searcher檢索上述酒款於臺灣 之報價時,其平均價格欄位僅顯示「-」,未有具體資料 (見本院卷第313-317頁),結果亦與原告所提截圖不同 。是以,原告所提出關於國內行情之檢索結果均無從遽信,尚難憑以認定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有何詐欺、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㈤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佩彌翁公司出售附表一所示酒款之售價有何偏離市場行情之情事,且葉志堅於報價時亦有提供根據,未見佩彌翁公司、葉志堅於報價時有何詐欺之情事,況且佩彌翁公司依約本未承擔查訪、評估紅酒價格之義務,尤未擔保其紅酒售價必須低於其他廠商,自無從認定佩彌翁公司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處。是以,原告就其與佩彌翁公司間之合作協議、經銷訂購協議及附表一所示紅酒之買賣契約,不論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或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均非可採;其進而請求佩彌翁公司、葉志堅返還價金,乃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無依據。 ㈥又高正與佩彌翁公司間合作協議既未經合法撤銷、解除,原告自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直至期滿為止。查雙方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共1年即12個月,原告已 給付4個月份之顧問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6頁),是高正尚應給付8個月份之顧問費48,000元(6,000×8=4 8,000)。佩彌翁公司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此 顧問費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高正未依約於各該月份1日給 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佩彌翁公司請求其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㈠高正本訴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 8條規定,請求佩彌翁公司、葉志堅連帶返還價金、顧問費 或賠償其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佩彌翁公司返還價金、顧問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佩彌翁公司反訴依其與高正間合作協議約定,請求高正給付積欠之顧問費48,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訴而言,高正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而言,關於佩彌翁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正就 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佩彌翁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