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5號
- 原告
- 高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吳桂香
- 被告
-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年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4870號核發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3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場捷運CA384 水電及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冰水主機及備品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合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3 萬2,548 元,其後被告復於108 年5 月14日委託伊維修冷氣主機,維修款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為4 萬元。嗣被告工務所於108 年5 月30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請原告提供保固書、工程結算切結書及履約保固授權書以便辦理計價及請領工程尾款,原告乃於同年6 月5 日寄出前開文件及同時請領買賣價金尾款50萬0,823 元外,並於同年7 月15日寄出統一發票請領前開維修款4 萬元,兩造並於同年9 月16日開會對帳,經核對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確為54萬0,823 元,迄未被告未依承諾於108 年10月底前給付前開款項,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代付款項伊尚在整理中,才能給付原告,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及依約完成冷氣主機維修,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維修報酬合計54萬0,823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切結書、授權書、本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命卷第9 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交付並完成系爭設備之工作外,其亦依約完成冷氣主機之維修工作,且經兩造議價後買賣價金尾款及設備維修費用數額分別為50萬0,823 元及4 萬元,合計54萬0,823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設備維修費用合計54萬0,823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承攬報酬,原告主張前開款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支命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0,823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