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
- 原告
- 鍾肇滿
- 原告
- 袁春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 被告
- 柯兆璧
柯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肇滿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柯兆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柯梅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袁春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柯兆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柯梅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肇滿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鍾肇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袁春英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袁春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柯兆璧(下稱柯兆璧)之住所雖在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瑞芳區,然被告柯梅芳(下稱柯梅芳,與柯兆璧合稱被告)既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鍾肇滿與袁春英(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與柯兆璧、柯梅芳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與柯兆璧合稱德益公司等2 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等分別投資德益公司等2 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德益公司等2人則負責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投資期間自102 年12月12日起算4年,伊等已分別依約給付德益公司等2 人2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柯梅芳與德益公司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柯兆璧背書之本票交付鍾肇滿(下稱系爭本票1)、附表編號2所示、由柯兆璧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與系爭本票1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袁春英,作為返還系爭投資款及投資報酬之保障。嗣系爭協議之投資期限於106年12月12日屆至,德益公司等2 人仍未完成系爭都更計畫,亦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百分之160之投資報酬。爰先位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一部請求柯梅芳、柯兆璧分別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責任,連帶給付伊等各250萬元;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柯兆璧給付伊等投資報酬各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柯兆璧應給付伊等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㈡原告主張其等所分別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柯梅芳與德益公司共同簽發,柯兆璧則為背書人,系爭本票現已屆期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22至33、38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先位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一部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柯梅芳與背書人柯兆璧連帶負票據責任,連帶給付其等各250萬元票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柯梅芳自108年11月19日(見士院卷第58頁)起、柯兆璧自108年11月22日(見士院卷第6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持票人 1. 德益公司 柯梅芳 柯兆璧 102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1日 TH0000000 650萬元 鍾肇滿 2. 德益公司 柯梅芳 柯兆璧 102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1日 TH0000000 650萬元 袁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