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宣瑋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民事起訴狀原證1至5所 示網路新聞及影片(見本院卷㈡第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及影片為請求,二者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自應准許(原告追加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 實部分,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與事實不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新聞內容之新聞(下分別稱A、B、C 、D報導,合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並在系爭網路新聞報 導頁面,同時刊登以不實系爭網路新聞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影射原告為打人警察之附表編號5所示 影片(下稱E影片),且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Y4ERh4LOjU),嗣被告復將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出刊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於其官網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民事起訴狀原證1至5所示網路新聞及影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鏡週刊之網路電子報首頁,以字型大小20連續刊登7日;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在鏡週刊內頁以字型大小20刊登1日;㈣、被告應將如起訴 狀原證1至5所示網路新聞及影片予以移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A報導前,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確認,並經該分局證實原告確有不當查詢個資之紀錄,故原告確持警用小電腦大量查詢同仁資料。又依自由時報109年6月15日標題為「涉『收藏』同事行 蹤,北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之報導,足見B報導提及原告以密錄器掌握同仁行蹤,與事實相符。另原告與其前妻有肢體衝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 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以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足見原告確有對其前妻施以物理上之攻擊行為;縱認原告僅係對其前妻拉扯而非毆打,二者文字亦無明顯差異,C報 導自未偏離事實。再原告從警期間,涉及多起風紀案件,D 報導亦與事實相符。又E影片未提及原告為畫面中之執勤員 警,亦無使閱聽大眾有誤認之可能,自未影射原告為影片中毆打他人之員警。原告為中正二分局員警,其有無濫用警察執勤工具侵害他人權利,與公共利益並非全然無涉,國家自應給予系爭網路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本件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及E影片與客觀事實相符,即使與客觀事實略有差異 ,因被告已善盡合理調查義務,且此涉及公共利益,被告自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1頁): ㈠、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任職於中正二分局。 ㈡、原告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千千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恣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簡易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別 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4頁) ㈢、原告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查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復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復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見本院卷㈠第4 52、456至460、464至465頁)。 ㈣、原告前因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543號令記過1次(提示本院卷㈠第332頁)。 ㈤、被告經營系爭網站,於107年12月31日分別在系爭網站,刊登 系爭網路新聞報導。 ㈥、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頁面,同時刊登 E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 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Y4ERh4LOjU) (見本院卷㈡第53至75頁)。 四、本件爭點: ㈠、「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㈡、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㈢、被告所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E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客觀上 是否不實? ㈣、被告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E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主觀上有 無可歸責性?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及E影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新聞媒體,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網路新聞報導及E影片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涉及被告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如新聞媒體所為係單純之「意見表達」,則不涉及新聞自由,而係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此部分詳如後述 ) 。而因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之「新聞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關於「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明確闡明:「…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理由書第5段並肯認新聞記者與一般人之新聞採訪自由亦受新聞自由 保障,足見該號解釋將新聞媒體視為民主社會中監督政府之重要制度,為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而非個人性基本權利,以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促使公眾形成公共意見、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就此而言,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顯然未採取傳統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及表現自我說),而係採取「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oery)」(關於第四權理論之詳細介紹,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91年),認為新聞自由有別於言論自由,為獨立之基本權利。 3.又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權利依據,相當程度影響普通法院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時,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判斷。具體而言,新聞自由既然係以「第四權理論」為基礎,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其保障之對象主要即為屬於「法人」之新聞媒體事業主,以及新聞媒體事業組織內負責採訪、編輯等工作之「自然人」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復因新聞自由係以監督政府作為目的,而非利用新聞媒體作為表達個人意見之工具,即使係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所為之報導或評論,仍須透過新聞媒體事業編輯權之行使而呈現於外,該報導或評論因而同時表彰新聞媒體事業之言論,則無論係法人之新聞媒體事業主或自然人之新聞記者及新聞從業人員所行使之「新聞自由」,自較不強調與思想自由、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主觀意見表達」,故傳統言論自由以表現自我說作為理論基礎,區分「主觀意見表達」與「客觀事實陳述」,並因此異其保障程度之見解,於「新聞自由」似乎即未如此重要,而應著重在第四權理論所強調之「監督政府功能」。 4.至於個案情形如報導內容確實「單純涉及主觀意見表達」,則與新聞自由無涉,而係「言論自由」之問題,復因新聞媒體透過媒體傳播管道傳播言論之影響力與一般私人不同,且新聞媒體表達意見畢竟非以實踐自我作為目的,亦與一般私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涉及個人思考、人格發展不同,則新聞媒體所為意見表達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自與一般私人迥異,未必受憲法高度保障(關於私人「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之衝突,請參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5517號五之㈡之見解)。就此而言,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 應限於「客觀事實陳述」或「以客觀事實陳述為基礎之主觀意見表達」,如為「單純之主觀意見表達」,則屬「言論自由」問題,且未如同私人之主觀意見表達受到憲法高度保障,而應考量新聞媒體之特性、言論之內容等,決定保障程度之高低。 ㈡、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針對新聞媒體批評「公務員(public officials)」執行職務行為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公務員名譽,建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認為除非名譽受侵害之公務員證明該陳述是出於真正惡意(即明知陳述錯誤,或輕率忽視陳述是否錯誤),否則該陳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公務員不得請求損害賠償(376 U.S. 254, 268, 279-280, 000(0000));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及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 案,則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Butts, 388 U.S. 130, 000 (0000); Walker,389 U.S. 28, 28 (1967))。 2.接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案更精確說明對於「公職人員」與「公眾人物」之侵害名譽權訴訟,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對於損害「私人(privateindividuals)」之誹謗性錯誤言論,則適用過失(fault)責任;該案判決並將「公眾人物」區分為「私人因享有盛名或惡名昭彰,使其在各種目的或情境成為公眾人物」,以及「私人自願性投入特定公共爭議,使其在特定議題成為公眾人物」兩種類型;該判決另提及私人亦有可能因自己無目的性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但此種真正「非自願性公眾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之情形應該很少見,大多數取得此種地位者被假設在社會事件具有特殊顯著角色,部分因居於具有說服性權力及影響力地位,因而在各種目的被視為公眾人物,更普遍情形是那些被歸類為公眾人物者,為影響所涉議題之解決,將自己推向特定公共爭議,而無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渠等均引起關注與討論(418 U.S. 323, 342-343, 345, 347, 000 (0000))。 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osenblatt v. Baer案,復明確表示Sullivan案具有兩個面向,一為對於「公共議題辯論(debateon public issues)」之利益,二為對於「得重大影響該 等議題決定者」之利益,且「公務員」至少涵蓋對於政府事務作為具有實質責任或控制權之政府職員階層;而當政府內某個職位具有明顯的重要性,使大眾對於該職位職員之資格與表現具有獨立利益,即符合真正惡意原則,但不能僅因為公眾對於誹謗政府內人員之言論感興趣,即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必須政府人員之職位將招來大眾檢視及討論,始足當之(383 U.S. 75, 85-86, n.13 (1996))。綜合前述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係以言論所涉及之「人(即公務員、公眾人物)」與「事(執行職務行為、公共議題)」,判斷新聞媒體之事實陳述是否受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是以,新聞媒體如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只有在被侵害名譽之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證明新聞媒體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論,該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 4.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以第四權理論作為新聞自由之 理論基礎,且認為新聞自由為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外之基本權利,業如前述,其內容與美國針對新聞自由理論基礎之討論並無二致(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91年),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ullivan案及之後一系列判決,就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所表示之見解,亦符合第四權理論強調保障新聞自由之「監督政府功能」目的,故本院就涉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基本權衝突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自得以前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關於「真正惡意原則」之見解作為論理基礎,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限縮新聞媒體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應由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原告就被告新聞媒體明知或因重大過失陳述錯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賦予新聞媒體較一般人民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未考量新聞媒體之第四權性質,殊難憑採。 ㈢、被告所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E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客觀上 並無不實: 1.原告前於106年8月16日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復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警察局秘書 室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高達6,149筆,月總筆數為1,106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 詢個資,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543號令記過1次 等情,業經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且有上開中正二分局令、中正二分局107年11月7日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原告1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公申決字 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 核表-中正二分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2、338、340、351、 359至360、364至412、452、456至460、494至503、514頁),足信原告於擔任警察期間,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用警用行動載具,違法大量查詢同事個資,且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查詢筆數為千筆,上開行為並分別經原告先前所屬分局申誡2次、記過1次甚明。 2.佐以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查詢個資紀錄比數高達12,727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2月25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93043269號函及 所附中正二分局109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9302989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22至324、328至331頁);嗣原告並因查詢同仁個人資料,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3月15日函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無法推論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不構成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罪,予以行政簽結,亦有該署108年8月29日北檢泰御108他3266字第10800738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41至3 44頁),可見原告於擔任警察期間確因擅自查詢他人個資,經先前所屬分局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3.復觀諸中正二分局於108年1月9日製作之案件調查報告表, 載明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密罪之調查情形為:「…七、又查據黃員曾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本局3位女性同仁, 經電話訪談該3位同仁後,均表示非媒體所陳指之女性。…」 ,有案件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原告 於員警調查中則自承曾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資料,包括巡官林嘉蓉及偵查佐邱曉鈴,且曾向直屬幹部陳稱「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堪認 原告確曾擅自查詢女同事個資,並向女同事表示知悉其未經允許,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無疑。 4.又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檢舉訴外人即前長官許智翔於上 班時間在停車場吸菸及把玩手機,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乙節,有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二分局108年1 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舉發狀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4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2頁),中正二分局就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涉及洩密罪,調查結論及處置作為並載明:「四、…黃員思想欠理性,處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等情,有108年1月9日案件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足見原告確有檢舉同仁,且與同 仁發生爭端、涉訟之情事,至為明確。 5.原告於擔任警察期間,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大量違法查詢他人個資,每月查詢筆數達千筆,且曾向女同事表示知悉其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並檢舉同仁,與同仁涉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拉扯前妻手臂、肩膀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未遂罪確定,足認被告所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及E影片之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原 告雖陳稱無B報導所載與女警於電梯閒聊,使女警懷疑個資 洩漏之情,B報導要屬不實云云。然細觀B報導所記載關於原告與女警閒聊之內容,係源自於中正二分局另名警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白表示不便透露消息來源(見本院卷㈡第8 9頁),衡以被告係基於新聞自由所賦予新聞媒體之拒絕洩 漏新聞來源特權,拒絕揭露消息來源,B報導復已清楚記載 該段報導係來自於其他警官,而非被告自己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自難以被告未提出證據佐證該報導之真實性,逕認被告所言不實。 6.又原告主張C報導之新聞標題「毆妻」,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觀諸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欲動手強行取走其前妻緊握手中之手機,經原告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 1至104頁),而衡情男性拉扯女性手臂、肩膀之力道非輕,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前妻尚須奮力掙扎,始能擺脫原告強暴行為,更可知原告之舉縱非典型拳頭相向之「毆妻」行為,亦不脫實施高度物理力量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所為C報導 有何明顯無中生有之虛構情事,故C報導內容客觀上尚非悖 於事實。 7.原告復主張D報導指涉其涉及數起風紀事件,與客觀事實不 符云云。然原告前於106年8月16日、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違法查詢他人個資,分別經所屬警察機關申誡2次、記過1次(見不爭執事實㈢、㈣),當時原告所屬中正二分局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並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5日,以原 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違法查詢他人個資 而涉及數件行政違失、刑事違法案件。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5年5月1日頒布之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目 載明風紀要求重點為工作風紀(包括不枉法、不怠惰、不爭功諉過、不拒收報案、不匿報謊報)、生活風紀(不參加不合法活動、不涉足不妥當場所、不接受不當宴請餽贈、不發生不正常感情或交往關係、不酗酒;不酒後滋事)、品操風紀(不貪財、不匿控、不鑽營、不參與賭博財物、不結黨、結拜營私、不參插不法行業暗股、不得任由眷屬參預公務,招搖牟利、不與流氓幫派、色情、賭場、私梟、吸毒分子及其他不法者掛勾)3項,其中「不枉法」即含有不曲解、違 反法律之意,原告既因違法查詢他人個資,經所屬警察機關懲處,依上開說明,其自有涉及枉法之違反工作風紀情事。是被告D報導提及原告涉及多起風紀案件,要屬實在,原告 主張僅喝花酒、賭博、販毒等行為構成風紀事件云云,過度狹隘解釋風紀案件之範圍限於品操風紀,洵不足取。又原告所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內容,均屬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系爭雜誌刊登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自亦無不實。 8.另被告刊登之E影片內容,背景雖有「警察打人阿!警察打 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惟旁白接著表示:「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等情,有原告所提E影片影音文字檔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 7頁),被告對該文字檔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6頁) ,對照E影片前後內容,一般理性之人應可知悉前面警察打 人之背景聲音,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與後面所述利用密錄器檢舉之黃姓員警全然無涉。是綜觀E影片 前後片段內容,E影片自未影射以密錄器檢舉之原告為打人 之警察,原告主張E影片指摘其為打人警察云云,殊難憑採 。 ㈣、被告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E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主觀上亦 無可歸責性: 1.查,原告先前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有中正二分局108 年1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50081號令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 51頁),其屬法定警察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公 務員」之身分無疑。又被告所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及E影片 ,主要涉及原告「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他人個人資料」及「毆妻行為」之內容,而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蒐集資料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職權(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足見被告就原告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部分所為之報導、影片內容,涉及警察執行職務有無濫用公權力,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之事實陳述,依首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報導內容,自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2.至於被告C報導所涉及之毆妻行為內容,雖為原告私領域之 事項,惟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甚明,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項亦不 限於「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尚包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認有懲戒之必要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堪認法律對於 公務員之言行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標準。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警察法第2條),警察勤務則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參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舉凡舉發交通違規、查緝刑事犯罪等,均屬警察勤務範圍,則一般人民於日常生活活動即可能與警察頻繁互動、接觸,警察職務對於一般人民自具有明顯重要性,社會大眾對於警察之資格與勤務表現亦具有特殊利益。 3.原告拉扯其前妻之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以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記過2次(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顯見原告經被告報導之毆妻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涉及原告違法行為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議題,依首開說明,就此涉及「公務員」、「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自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被告如善意報導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及E影片,不論該等內容是 否為真,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只有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論,該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且此應由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原告就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陳述錯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非公眾人物,被告報導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云云,難認有據。 4.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網路新聞報導、E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自無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B報導即使因被告拒絕揭露消息來源 ,致無從判斷其真實性,惟原告未能就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陳述系爭網路新聞報導、E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之錯誤事 實負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於其網路電子報首頁及鏡週刊雜誌內頁刊登道歉啟事,要無理由。復因被告所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E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均無不實,原告 之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民事起訴狀原證1至5所示網路新聞及影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網路新聞報導、E影片及系爭雜誌 內容之事實,客觀上並無不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內容,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陳述錯誤事實之情事,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鏡週刊網路電子報首頁、鏡週刊內頁刊登道歉啟事,並移除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及E影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頁碼 備註 新聞 新聞內容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 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1/)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員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即A報導) 本院卷㈠第21、25、27、29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 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 「…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一個月私查千筆個資。…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即B報導) 本院卷㈠第31、33頁 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 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3/) 「本刊調查,涉及私查同仁個資的中正二分局黃姓員警,…」、「…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黃員擅查同仁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黃員擅查同仁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當時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臺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即C報導) 本院卷㈠第290、292、294、296、300頁 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 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4/) 「一名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遭爆料私查上千筆同仁個資。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漏,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黃員擅查同仁個資,…」、「…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即D報導) 本院卷㈠第302、304、306頁 5 「鏡週刊 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 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即E影片) 6 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取得原告手機門號之行為 本院卷㈠第163頁 追加:另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