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06號
109年度救字第433號
- 原告
- 陳曾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六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且當附隨本案而為判斷,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