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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瑜

原告
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原告
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龍
原告
碩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杏玟
原告
立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雄璋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被告
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下稱格緻有春分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五福台北分公司)、格緻有春分公司之業務梁振修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茂公司)代表人吳明杰表示長榮及中華航空公司有長程機票優惠,經吳明杰向梁振修確認得出具以伊等為買受人之代收轉付收據後,伊等便透過梁振修委任被告代為購買長程機票各4套,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付機票票款新臺幣(下同)各26萬6,664元予被告。縱認梁振修無代理被告締約之權限,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詎伊等嗣要求被告給付機票時,被告均未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伊等與被告間之委託購買機票之委任契約(下合稱A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解除A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又縱如被告五福台北分公司函稱兩造間並無A契約存在,則被告受領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等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匯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五福台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茂公司)26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格緻有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26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格緻有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碩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碩鎔公司)26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格緻有春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立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26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五福台北分公司則以:伊與訴外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間訂有108年度國外商務行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麥奇公司得以優惠價格向伊購買機票,嗣因麥奇公司聯絡窗口梁振修向伊表示部分票款乃由原告共茂公司代為支付,故請伊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以作沖帳,伊收領原告共茂公司之匯款,乃基於與麥奇公司間之B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格緻有春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訴外人梁振修佯稱其為麥奇公司福委會之主委,代理麥奇公司與伊訂定格緻旅遊企業客戶合約書(下稱C契約),約由伊為麥奇公司購買機票,麥奇公司則應定期結算票款,是伊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係基於C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已完成開票,至於梁振修是否依原告指示訂票,則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A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被告應將處理購票事務而取得之機票交付原告,惟被告給付遲延,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票款等情,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A契約,原告自無從解除A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參諸證人梁振修於本院到庭所證: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共茂公司負責人吳明杰,伊向吳明杰虛構有認識業內的人可以拿到便宜機票,但必須透過伊,以此吸引吳明杰向伊購買機票,但伊並無自稱是被告業務,亦無替任何一家公司銷售機票,伊只有說有認識的人可以拿到便宜機票;吳明杰表示其及友人均有意願購買機票,因為伊先前冒用麥奇公司名義而與被告分別簽立B、C契約,均有積欠機票款,所以就請吳明杰直接將購買機票的錢匯給被告,但伊實際上沒有幫原告購買機票;因為伊先前有向被告訂票非常多次,原告匯款之後,伊就以先前票款需要收據為由,請被告五福公司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等情(見本院卷第80-8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等受領匯款之原因為B、C契約,並依麥奇公司聯絡窗口梁振修之指示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等情,應屬有據。又依證人所述,其與原告共茂公司代表人吳明杰議約時,已表明係以自己名義為其購買機票,是原告所謂委託購票之委任契約(即A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梁振修之間,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行為,自無從令被告擔負授權人責任。職是,兩造間並無成立A契約,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A契約,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機票票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匯款所生之給付關係,乃發生於其與梁振修之間,原告亦不得以兩造間無給付原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匯款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履行A契約而匯款予被告,被告受領匯款之給付乃欠缺給付原因等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原告自應就該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等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兩造當事人間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如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屬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而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實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領取人受領給付乃因其與指示人間之對價關係,是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即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另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依此,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而領取人即第三人亦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原因(即對價關係)而受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自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經查,A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梁振修之間,業如前述;又依梁振修前開證述,原告乃因A契約(資金關係)而依梁振修指示匯款予被告,而梁振修為清償其偽冒麥奇公司名義締結B、C契約所生之債務,始指示原告匯款予被告,是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匯款之給付原因為B、C契約(對價關係),兩造間即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匯款所完成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梁振修、麥奇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匯款之給付原因亦為B、C契約,兩造間自無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言,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匯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備註 1 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日 26萬 6,664元 合作金庫 長春分行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00000000000000  2 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3日 26萬 6,664元 台新銀行 東基隆分行 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 00000000000000  3 吳明杰 108年12月3日 26萬 6,664元 台新銀行 東基隆分行 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 00000000000000 支付原告碩鎔貿易有限公司之機票票款 4 吳明杰 108年12月4日 26萬 6,664元 台新銀行 東基隆分行 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春分公司 00000000000000 支付原告立亞國際有限公司之機票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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