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漢威機械有限公司、曾建智、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尚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麟 訴訟代理人 許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 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4,604元本息;嗣原告以 民國109年10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4,653元本息,且於本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追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聲明之減縮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無異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鋁合金鋼圈 自動生產線週邊連線設備(下稱系爭生產線設備),買賣價金為442萬元,兩造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再分別向原告追加「自動化輸送帶修改」即HS-1049自動化系統/自動化輸送帶修改(稅前價金9萬5,000元)、「OP-1内徑檢測機、OP-2同心度檢測機追加功能」(稅前價金19萬元)、「OP-3成品輸送機推料機構修改」(稅前價金5萬7,600元)、「鋁合金鋼圈自動生產線(周邊設備)OP-2〜OP-3輸送帶-3M(下稱OP-2〜OP-3輸送帶-3M)」 (稅前價金10萬元)等機具設備(下合稱系爭追加設備)。惟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上述機具設備與訴外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驗收確認功能完畢,被告卻仍有款項85萬2,736元(計算式:⑴系爭契約之設備驗收款 44萬2,000元+⑵系爭契約品名及規格項目1.12安全圍籬之驗 收前前期款項(下稱安全圍籬款項)8萬9,000元+⑶「自動化 輸送帶修改」之70%尾款6萬3,333元+⑷「OP-1内徑檢測機、O P-2同心度檢測機追加功能」之70%尾款13萬3,000元+⑸「OP- 3成品輸送機堆料機構修改」5萬7,600元+⑹未付之「OP-2~OP -3輸送帶-3M」及德國傭金合計6萬7,803元=85萬2,736元),及前開項次⑶、⑷、⑸、⑹(不含德國傭金)總價計算之營業 稅2萬1,917元,共87萬4,653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生產線設備品名及規格既為「鋁合金鋼圈自動生產線週邊連線設備」,即著重於設備要通過自動化測試驗收,是系爭契約性質當為承攬契約。又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8日亞獵士公司現場班長卓瑋昱、現場 組長石嘉雄簽認之自動化線設備驗收合格單(下稱系爭合格單),僅為現場簽認設備修正完成,且未經亞獵士公司最高主管石原吉經理簽名確認,表示未驗收完畢,況修正後還需試機確認修正後性能是否符合規範之要求。而亞獵士公司於109年4月14日提出車床(清洗設備之板金太薄,易斷裂)及機械手(夾爪螺絲易鬆脫,氣管易斷裂,使工作掉落,正常情況應氣管易斷裂時,手臂夾爪還是要夾住工件不會掉落)二問題項目,而上開二問題於系爭合格單已有提及,表示設備修正未完成,並非如原告所言於109年1月8日已完成驗收 。且被告請原告修正上述問題項目,原告仍以已完成驗收之詞推託,致亞獵士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又提出車床(①清洗設備之板金太薄,易斷裂、②三點組合易破裂)、銑床(入料至取料定點的汽缸需人力輔助)、機械手臂(①夾爪螺絲易鬆脫,氣管易斷裂,使工作掉落,正常情況應氣管易斷裂時,手臂夾爪還是要夾住工件不會掉落、②機械手夾持力不足、③機械手夾具太重,可夾持重量減少)、週邊設備(①尺 寸自動檢驗設備尚未安裝、②清洗機尚未安裝),足證亞獵士公司現場並無完成驗收工作。又兩造既約定經亞獵士公司驗收後付款,因亞獵士公司未完成驗收,被告並無付款義務,惟念及兩造合作關係已久,故被告已先付原告60%貨款, 其餘尾款須待亞獵士公司驗收完成,被告方依約給付。此外,關於「OP-2~OP-3輸送-3M」價金10萬元及德國傭金5萬7,7 54元部分,被告均已付款,而原告修正0P-2同心度檢測機功能因未達亞獵士公司要求,故原告雖有提出報價,惟亞獵士公司不同意支付該筆貨款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之文字雖記載兩造為買賣雙方(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卷第29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頁),然系爭契約就履約標的物載明各項品名及詳細規格,並於交貨地點註明「第一次交至高雄『油機』公司測試功能,完成後拆 解至台南『亞獵士』裝機驗收」,付款辦法亦約定於驗收完 成後給付70%尾款,復參酌系爭追加部分報價單之履約內 容,均係對系爭生產線設備進行重新配置、規劃、修改及組裝(見司促卷第27至33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原係接洽訴外人順嘉電機有限公司,因該公司無法製造,方轉由原告承接而成立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5至7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生產線設備所成立者,為重在系爭生產線設備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堪為認定。 (二)次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設備(含系爭追加部分)已經完成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合格等語,業據提出109年1月8日之系 爭合格單為憑(見司促卷第37、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格單由亞獵士公司員工卓瑋昱、石嘉雄所簽認,各設備項目均勾選「功能OK」。依證人石嘉雄於本院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系爭合格單)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是擔任亞獵士公司銑床的副課長,簽是許進隆經理去我公司對機械設備的檢查跟確認,這幾項東西都沒有問題。」、「我有確認單項產品是合格,但是這條生產線全線組裝後有問題,這套機器還在測試中,有生產少部分的產品」(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堪認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生產線設備部分,業經亞獵士公司於109年1月8日驗收合格無誤。 2、至於被告雖辯以原告製造之系爭生產線設備具有瑕疵,並以亞獵士公司之LINE通話記錄、109年4月14日及109年7月20日之存證信函、長揚自動化設備問題及異常彙整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9、163至165、271至279、283至285頁),惟證人石原吉於本院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石嘉雄)是銑床組長,我是石嘉雄的主管,我知道他有簽這份文件,有簽署的部分就是合格的,功能正常,沒有的會寫NG,但是還是要做全線測試才知道能不能使用。」、「(長揚自動化設備問題彙整項目七清洗設備是不是不能用?)基本上他是今年度的事情,出事的是108年的事情,這個已經經過一年了,清洗設備有漏水, 但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有去處理,後來我有請一個卓瑋昱班長去確認過原告的清洗設備沒有問題了。」、「長揚自動化設備問題彙整項目十)這個是我們要求被告在測試的問題點要解決,被告也沒有至今都沒有做全線測試,到現在已經三年了。」及全線測試跟易刻生產需要在216秒內 是亞獵士公司與被告間之單獨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生產線設備已經亞獵士公司驗收合格無誤。而被告雖提出長揚自動化設備問題及異常彙整,然參酌證人石嘉雄證述「如果全部的生產線後來有發生設備不能用,全部生產線還有其他設備,我沒有辦法分辨是不是其他廠商提供的。」(見本院卷第222頁)之內容,亞獵士公司之全部生產 線並非僅由原告提供設備,且全生產線之連線及測試係被告之職責,則被告僅以前開問題彙整表為據,尚無從認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生產線設備部分具有瑕疵。再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經亞獵士驗收無誤,其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被告無從以工作有瑕疵為由,即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契約之設備驗收款44萬2,000元、安全圍籬款項8萬9,000元、「自動化輸送帶修改」70%尾款6萬3,333元、「0P-1内徑檢測機、0P-2同心度檢測機追加功能」之70%尾款13萬3,000元、「OP-3成品輸送機堆料機構修改」5萬7,600元、未付之「OP-2~OP-3輸送-3M 」及德國傭金合計6萬7,803元,共85萬2,736元,及營業 稅2萬1,917元,合計為87萬4,653元未給付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之設備驗收款44萬2,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所 載,兩造就系爭契約議價之金額為442萬元(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尚有驗收款44萬2,00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而系爭生產線設備 已經亞獵士公司驗收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2,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2、安全圍籬款項8萬9,000元:兩造均不爭執該安全圍籬款項為8萬9,000元,且被告亦表示該項目亦經完成沒有瑕疵(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3、「自動化輸送帶修改」70%尾款6萬3,333元部分:原告雖 稱「自動化輸送帶修改」品項之約定稅前價金為9萬5,000元,然依該品項之報價單記載(見司促卷第27頁),該品項原報價為9萬2,400元,加計稅金5%後為9萬7,020元,兩造議價以9萬5,000元(含稅)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即與卷附資料不符,合先敘明。惟依兩造議價之9萬5,000元(含稅),扣除5%之營業稅後,該品項之總價應為9萬476元(未稅),則原告請求70%之尾款亦為6萬3,333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333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4、「OP-1内徑檢測機、OP-2同心度檢測機追加功能」之70% 尾款13萬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總價為19萬元( 未稅),被告尚有70%尾款即13萬3,000元未給付,並有該部分報價單為據(見司促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000元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5、「OP-3成品輸送機堆料機構修改」5萬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品項總價5萬7,600元(未稅)均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該部分報價單為據(見司促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0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6、未付之「OP-2~OP-3輸送-3M」及德國傭金計6萬7,803元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部分報價單所示「OP-2~OP-3輸送-3M」之協議總價為10萬元(未稅)、德國傭金為5萬7,754元(見司促卷第33、35頁)。原告雖稱該2部分合計尚有6萬7,803元未給付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原告請款明細(含該2部分款項合計為141萬3,828 元)及被告開立之票號0000000、金額141萬3,828元、發 票日為108年7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117、124頁),可知被告已給付該2部分款項予原告收受。原告雖稱被告尚有6萬7,803元未給付,然觀之前開原告請款明細之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之請款總額營業稅部分逕以該2部分款項之名義為請求,自屬無據,為 無理由。 7、營業稅2萬1,917元部分:原告主張前開「自動化輸送帶修改」、「OP-1内徑檢測機、OP-2同心度檢測機追加功能」、「OP-3成品輸送機堆料機構修改」、「OP-2~OP-3輸送- 3M」部分尚有營業稅2萬1,917元未給付云云(見司促卷第9、35頁)。經查,依上述之「自動化輸送帶修改」總價9萬476元(未稅)、「OP-1内徑檢測機、OP-2同心度檢測 機追加功能」總價19萬元(未稅)、「OP-3成品輸送機堆料機構修改」總價5萬7,600元(未稅)、「OP-2~OP-3輸送-3M」總價10萬元(未稅),合計43萬8,076元計算,被告尚有2萬1,904元之營業稅未給付(計算式:438,076元×5%=21,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營業稅2萬1,904元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6,837元部分(計算式:442,000+89,000+63,333+133,000+57,600+21,904=806,83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3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0萬6,83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6,837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