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被告
-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𡍼建爲
- 代理人
- 劉美傑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善忠,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志宏,並經林志宏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撒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撒但公司)經命令解散,且未據選任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51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105頁),而依撒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見本院卷第100頁),該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為被告𡍼建爲、被告劉美傑、訴外人楊文章,是撒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𡍼建爲、劉美傑及楊文章。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撒但公司邀同𡍼建爲、劉美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而撒但公司於10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掛牌利率(現為週年利率0.91%)加計週年利率1.75%計算,故借款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66%,依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撒但公司自106年4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022,4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1,350,000元部分為請求,而𡍼建爲、劉美傑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