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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台安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可道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易軒
被告
鍾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道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李易軒、鍾宛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19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可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可道公司尚欠本金150萬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3.2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李易軒、鍾宛芸為被告可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及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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