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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吳潔恩
訴訟代理人
洪明河
被告
亞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永茂

陳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等情,有經濟部108 年9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3990 號函所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及被告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7至59頁、第135至139頁),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全體董事。而被告經廢止時,董事為唐程花、程永茂、陳瑪莉(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唐程花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第45頁),是以本件應由程永茂、陳瑪莉以法定清算人身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小段623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63建號建物等,於84年5月1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嗣依同一事實,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8頁),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4年5 月間以訴外人吳約翰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小段623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63建號建物等為共同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其與被告間因經銷交易往來所生債務。然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86年3月22日止,其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自92年11月間即停止營業,兩造間已無交易可言,原告自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3日至86年3月22日。嗣上開花園段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花園段8、8-1、8-2地號土地;後經地籍重測,地號又依序變更為新店區蘭溪段623、625、622等情,有上列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7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1334號函覆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5至99頁),堪認無訛。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存續期限,則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若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次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已於86年3 月22日屆滿,有前揭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真。系爭抵押權既無作為擔保標的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應自存續期間屆滿時起消滅。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此外,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蘭溪段62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63建號建物部分,已經本院以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被告應將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確定,故本件係就前案判決客觀既判力所不及之部分判決,與前案之認定間並無矛盾,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4年5 月18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157820號 權利人:亞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3 月23日至86年3 月22日 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49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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