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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被告
黃怡惠
被告
潘淑惠
被告
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玉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郎
被告
孫秋菊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附表一之「被告」欄及附表二之「當事人」欄  第二列 被告黃怡惠 被告黃金郎  第四列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黃怡惠  第五列 被告黃金郎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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