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
- 原告
-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卓詠堯律師
- 被告
- 何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鄭夙芬律師
- 被告
- 黃怡惠
- 被告
- 潘淑惠
- 被告
- 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美玉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郎
- 被告
- 孫秋菊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附表一之「被告」欄及附表二之「當事人」欄 第二列 被告黃怡惠 被告黃金郎 第四列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黃怡惠 第五列 被告黃金郎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