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
- 被告
-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建煌
- 兼上列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紀忠 原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
- 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已解散登記)
巫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後,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5716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2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4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75頁);而依被告弘富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解散前之董事為被告林紀忠、巫昱進及訴外人莊建煌(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則被告弘富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未清算完結,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上開董事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且各得代表被告弘富公司。爰將莊建煌及被告林紀忠、巫昱進均列為被告弘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紀忠、巫昱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富公司邀同被告林紀忠、巫昱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據以向伊申請動用借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則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弘富公司就所借3筆款項嗣均未依約履行,其已清償期數、金額及最後一次繳息時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紀忠、巫昱進為被告弘富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弘富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817號對被告林紀忠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並因此受償1,804,879元(除本金外,尚包括均計算至107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等仍欠15,026,336元。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欠款中本金6,986,785元之部分4,5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統一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等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弘富公司略以:原告所提證據既有被告林紀忠、巫昱進之簽名,應為真實等語。
㈡被告林紀忠、巫昱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存款利率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57、123至128頁);且被告弘富公司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實(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巫昱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還款方式 1 5,000,000元 105年3月31日至 108年3月31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265%計算,嗣隨該機動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此筆借款到期時之機動利率為1.165%,加週年利率2.265%後,按週年利率3.43%計算 自實際借款日後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2 12,000,000元 106年4月7日至 107年3月10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3%計算,嗣隨該機動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此筆借款到期時之機動利率為1.06%,加週年利率2.3%後,按週年利率3.36%計算 自實際借款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 3 3,000,000元 106年4月7日至 108年4月7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3%計算,嗣隨該機動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此筆借款到期時之機動利率為1.095%,加週年利率2.3%後,按週年利率3.395%計算 自實際借款日後第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合計:20,000,000元 備註: 一、編號1部分之清償期數13期,清償金額共1,747,371元,最後一次繳息時間為106年4月30日。 二、編號2部分之清償期數1期,清償金額共2,018,879元,最後一次繳息時間為106年4月20日。 三、編號3部分之清償期數1期,清償金額共125,000元,最後一次繳息時間為106年5月6日。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