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金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20號 原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由何上雲變更為王金科,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依職權 裁定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金科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及同路段326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然因被告積欠系爭建物107年、108年房屋稅(系爭稅款)未繳納,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在前,故新北地院移併行政執行署執行,又被告與行政執行署達成5年以上分期清償 協議,行政執行署暫緩本件執行,致令原告圓滿債權期日遙遙無期,原告為求執行程序能繼續進行,乃於109年4月30日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稅款新臺幣(下同)107萬7,781元(含滯納金),被告獲有免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被告公司之前營運狀況如何,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何上雲並未向公司說明原告代繳系爭建物107 年、108年房屋稅款一情,被告公司亦遭何上雲欺騙等語置 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乃為房屋所有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系爭建物107、108年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房屋稅款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兩造間有何應由原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故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系爭稅款,被告因此受有免於負擔系爭稅款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107萬7,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10 7萬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7,781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