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賴輝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芳琴
- 被告
- 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雅玲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又禎(原名劉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義公司)與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二九」約定(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至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家義公司於93年9月間向原債權人誠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利率20%計付違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又禎(原名劉家祥)與訴外人顏雅玲並在該契約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擔任家義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詎被告家義公司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家義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息1,332,520元(計算式:本金554,753+已結算之利息777,767元)及其中554,753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因與誠泰銀行合併而取得上揭債權,自得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2,520元,及其中554,753元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顏雅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獲准後,業已向原告清償5,287元,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原告應受上開免責裁定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家義公司放貸主檔資料查詢、被告家義公司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0、17、19頁)。其中被告家義公司放貸主檔資料查詢、被告家義公司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尚有本金554,753元、利息777,767元未還,借款契約書記載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利率20%計付違金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顏雅玲已對原告清償5,287元,並依消債條例規定而受上揭免責裁定,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顏雅玲為連帶債務人,其清償5,287元部分,固合於民法第274條規定,但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顏雅玲於107年1月15日、107年8月20日清償之數額共5,287元,有原告上揭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範圍,他債務人(即被告家義公司及劉又禎)仍不免責任。又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而顏雅玲免責裁定並非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定之事由,被告以顏雅玲一人所生之免責事項,主張亦得免責,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顏雅玲以外之被告家義公司及劉又禎等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