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 告 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鍾啟榮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八七六三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百分之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黃金生得為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鍾啟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 款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鍾啟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啟榮、黃金生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就另一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 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日妍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為保證金額,且與被告日妍 公司負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日妍公司於10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由原告核定授信額度一般週轉金:營運週轉金,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嗣後以「動用申請書」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3日 止,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六個月期TAIBOR利率加碼3.5%除以0.946定期一個月 機動;嗣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前開計息方式定期調整乙次計算,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日妍公司應依約定按時償付到期債務,被告日妍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所應付原告之全部或部分債務、停止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有授信總約定書乙份為證(第3條a款、第11條第a、b款),且債務未能按期給付,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被告日妍公司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支付(第3條f款)。詎被告日妍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對外發布停止營業,且自108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日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0,25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鍾啟榮、黃 金生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鍾啟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黃金生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鍾啟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黃金生雖為認諾,惟因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得本於其認諾對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鍾啟榮為敗訴判決,亦不得據此依職權對渠等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1款、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