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烱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52號 原 告 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15號、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股東常會第六案有關被告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 原告當選董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