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千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黑帽股份有限公司、何美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 告 黃千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黑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規定,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且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事長何美滿及監察人張憲隆應予解任。惟查,關於第2項 聲明部分,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估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應就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解任,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 加10分之1定之,計3,3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1,500,000元×1/10)×2=3,30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其相互間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即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0,000 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250,0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第2項聲明3,300,000元=3,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145元,扣除前開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33,495元(計算式:36,145元-2,650元=33,4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