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政緯、蘇子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尤佳琪 劉昭伶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雅 被 告 劉千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蘇子怡、唐于雅、尤佳琪、劉千華、劉昭伶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屏東縣枋山鄉、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大同區、桃園市中壢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社團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復均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蘇子怡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Champagne Vivia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被告唐于雅應在Facebook 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YuYea 」( 網址:https://www.faccbook.com/yuyea) 、被告尤佳琪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尤琪琪」(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m0000000)、被告劉千華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Satin Li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atin.liu.7) 、被告 劉昭伶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Melody Li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elody0000000) 之動態消息網頁上,各以個人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即本院卷㈠第22頁,同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閲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0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㈠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1.被告蘇子怡應給付原告40萬元。2.被告劉昭伶應給付原告4萬元。3.被告唐于雅應給付原告3萬元。4.被告尤佳琪應給付原告3萬元。5.被告劉千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7、8頁)。復於110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第㈠項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1.被告蘇子怡應給付原告40萬元。2.被告劉昭伶應給付原告4萬元。3.被告唐 于雅應給付原告3萬元。4.被告尤佳琪應給付原告3萬元。5.被告劉千華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8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千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其後雖傳真書狀表明當日發生小車禍,並非無故不到等語,然僅提供該車黑白照片1張,亦無從查悉該車禍發生之程度、 處理時間長短,應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子怡於107年6月2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Faceb ook臉書網站(下稱臉書),並登入被告劉昭伶為管理者所 開設之「美睫不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oup」 (下稱系爭社團,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hcceyelash/),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 留言版上,張貼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以如附表所示之激烈言詞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下稱系爭言論1),被告劉千華 並在系爭言論1下方留言處以「敢作敢當~要負責任!」文字貼文隱射原告做事不負責人,尤佳琪於系爭言論下方留言處以「希望不要有人在受害人」、「然後真的很會說謊」等文字貼文公然侮辱、謾罵、毀謗原告;被告蘇子怡又於107年7月3日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 (下稱系爭言論2),被告唐于雅於系爭言論2下方留言處以帳號「Yang Mizkosi」名義貼文「見笑轉生氣」、「楊先生妳真的超級不要臉」等文字貼文公然侮辱、謾罵、毀謗原告;被告蘇子怡再於107年7月4日於系爭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 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下稱系爭言論3);被告唐于雅 於107年7月4日於系爭社團張貼「硬柪」、「不還錢就抹黑 對方」、「有夠惡劣的人」等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下稱系爭言論4),被告蘇子怡則於系爭言論4下方留言處以顛倒是非、虛偽陳述、捏造事實之方式貼文毀謗原告。 ㈡系爭社團需經過管理者即被告劉昭伶審核資格過後才能夠加入,且舉凡任何欲於系爭社團張貼之所有貼文均需經過被告劉昭伶審視並核准之後才能發布,系爭言論1至4需經過被告劉昭伶審核後才能夠准許發表,原告原本亦是系爭社團成員之一員,當系爭言論1被核准發布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劉 昭伶,被告劉昭伶卻不接電話,此外被告劉昭伶還將原本在系爭社團內的原告從社團中剔除,刻意讓原告沒有機會於系爭社團自清之機會。被告劉昭伶另於108年4月1日縱容訴外 人林捷妤、曾雅琪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並於108年10月4日在訴外人陳姿雅臉書貼文留言處以「智障」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及以「還把在台灣的店名無條件讓人家在大陸宣傳」之文字指摘原告利用他人店名無條件在大陸宣傳,編撰莫須有之事情誹謗原告,被告劉昭伶惡意縱容被告蘇子怡、劉千華、尤佳琪、唐于雅等人惡意貼文謾罵原告,縱容系爭言論1至4發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令原告深感難堪、困窘,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同時又為國內三間企業及一間行號暨海外一間企業負貴人,其實收資本額分別為65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人民幣200萬元,曾經接任上櫃公司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本身創業公司又曾邀請過國際巨星關之琳來台出席代言活動,網路上均搜尋得到相關資訊,顯見原告為相當身分地位之企業主;被告蘇子怡係兩間企業負責人,其資本額各為800萬元、80萬元,此外尚有兩 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高級酒吧,名下有房產,並且從事房地產租賃交易,經濟狀況十分良好。被告尤佳琪係企業負貴人,旗下於高雄地區有實體美容店面,海外企業更是實收資本額200萬元人民幣。被告劉千華係4間美容連鎖店面負貴人。被告劉昭伶係資深創業者,除自行開業店面之外,旗下學生更是無數,被告蘇子怡、劉昭伶、唐于雅、尤佳琪、劉千華既以上開各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依序向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均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之動態消息網頁上,各以個人名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閲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金錢賠償部分: ⑴被告蘇子怡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⑵被告劉昭伶應給付原告4萬元。 ⑶被告唐于雅應給付原告3萬元。 ⑷被告尤佳琪應給付原告3萬元。 ⑸被告劉千華應給付原告3萬元。 2.被告蘇子怡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Champagne Vivia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被告唐于雅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 個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YuYea」( 網址:https://www.faccbook.com/yuyea) 、被告尤佳琪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 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尤琪琪」(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m0000000)、被告劉千華應在Facebook 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Satin Li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atin.liu.7) 、被告劉昭伶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Melody Li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elody0000000) 之動態消息網頁上,各以個人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閲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子怡:系爭言論1、2、3均係本於事實為陳述,係因被 告於102年11月間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延吉店),單獨出資800萬元進行室內裝潢, 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但因業績不如預期,遂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訊息 ,原告得知後於同年12月底與被告進行磋商,因未能達成共識,遂由被告蘇子怡將店面、內部設備出租供原告經營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使用,並由被告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以被告蘇子怡擔任負責人之香檳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名義與開花睫果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 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給香檳公司,原告並以希望承接被告蘇子怡先前人脈為由,提議如被告蘇子怡可提供客戶與人脈,同意將該店面每月營業額分紅20%予被告蘇子怡,被告蘇子怡遂以開花睫果公司應將店面股權20%讓與香檳公司,兩造乃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然原告僅於107年1月3日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給付 其他保證金與租金,被告蘇子怡乃於107年6月17日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發文催請原告繳付租金,並於同年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因之於107年6月20日起多次於網路上發表不實文章,指謫被告蘇子怡為惡意房東等內容,並將屬被告蘇子怡、香檳公司之裝潢、設備於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至3日將物品搬離,及 拆除室內裝潢,造成被告蘇子怡於財產上受到鉅額損害,被告蘇子怡遂向原告提出誹謗等刑事告訴。又原告尚有對外誘騙被告尤佳琪等人出資投資並致其等血本無歸,即原告向被告尤佳琪等人宣稱其於美睫領域營運能力極佳,有名人擔任代言人,計畫將臺灣美睫產業整合為連鎖通路,並保證每年度最低營收為600萬元,及其岳父於苗栗之公司與中國大連 山河集團彼此有交易往來,美睫產業產品將於兩岸暢行無阻,以之招攬有意願出資者每月將有輔導獎金收入等說詞,致被告尤佳琪等人受騙,與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簽立選擇權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項,然原告實未提供任何相關公司之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閱,亦未給付輔導獎金或確實將投資款用於營運之證明,亦拒絕依據選擇權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出資款。被告蘇子怡遂以系爭言論1、2、3為真實事件陳述, 且內容均可受公評、適當,均未達偏激或不堪之程度,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于雅:「Yang Mizkosi」帳號非被告唐于雅所有,且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65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尤佳琪:被告尤佳琪在106年6月3日因信賴原告片面之詞 表達會代領整個美睫業在臺灣開立400間連鎖店,並就其中 高雄旗艦店交予被告尤佳琪管理,被告尤佳琪乃願簽立選擇權協議書,並經被告尤佳琪按該協議書將30萬元匯入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8萬元匯入開花睫 果公司,然原告卻於107年1月22日指稱被告尤佳琪盜用開花睫果公司之商標,並於該日後停止原約定就上開8萬元投資 款可獲取之貨品之契約交易內容,迄今尚有餘款4萬元並未 清償,始會在貼文下方留言,該貼文無指名道姓,目的係為促使不要再有人受騙,促使大家要多思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千華:被告雖曾留言「敢做敢當~要負責任!」之言論 ,然並無影射原告做事不負責任之意思,且因被告劉千華曾於106年1月31日與原告經營之沃美公司簽立選擇權協議書,約定被告劉千華貸與50萬元,融資期間為106年1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期滿被告劉千華得選擇取回50萬元或轉為投資,且被告劉千華於107年1月12日曾以通訊軟體寄發訊息給原告表示欲取回50萬元而不願投資,惟原告竟屢屢拖欠不願還款,僅於107年3月30日返還25萬元,遲至被告為前開留言時仍未將餘款25萬元返還被告劉千華,被告劉千華始於查見被告蘇子怡之貼文時,認與被告蘇子怡同為被害人,才在下方為上述留言,主觀上並無貶抑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昭伶:被告劉昭伶對於系爭社團並無審查權限,亦無對於張貼之貼文及留言加以審查之義務。被告劉昭伶因原告與被告蘇子怡之貼文違反系爭粉絲頁之版規,故一視同仁刪除其等貼文並移除社團成員資格,且附表編號五、5之言論 內容,雖係被告劉昭伶張貼,然被告劉昭伶所為該言論之完整貼文均無提及任何對象,並係以身為系爭社團管理者之身分,表達對於違反版規之人已經受被告劉嘉玲「罵過」、「怎麼講都不聽」,均非針對原告所為,且所稱「把在台灣店名無條件讓大家在大陸宣傳」,亦無帶有任何貶抑之言語,所指「智障」亦僅是加重上述被告劉昭伶對於「把在台灣店名無條件讓大家在大陸宣傳」之行為加重文字與語氣表達,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述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4、5之言論確屬被告蘇子怡、尤佳琪、劉千華、訴外人林婕妤、曾雅琪、陳姿雅分別所為,另附表編號二之言論確實有亦有張貼於系爭社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29至3 3、35至36、37至42頁、本院卷㈢第401頁)。 ㈡又被告劉昭伶為系爭社團之管理員,系爭社團曾於106年12月 3日張貼貼文新增版規內容,並記載「與美睫不相干之轉貼 文,也一律刪除並送機票唷」、「如果原文回覆有違反版規全文刪除」、「違反版規者,直接封鎖刪除」、「非美睫相關貼文請勿發表」、「以上PO文規定,如果不符合的內容或是文章被檢舉(例如盜圖、盜文章,文章內容相似度太高等等等)違反版規,管理者有權力刪除貼文並刪除成員唷」等情,經被告劉昭伶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9頁),並有系爭 社團上述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5至40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各以表達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言論,及被告劉昭伶為系爭社團之管理員,竟縱容系爭言論1至4,及附表五編號4至5之訴外人林婕妤、曾雅琪、陳姿雅之言論張貼於系爭社團,各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節;為各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5各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是 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昭伶為系爭社團之管理者,卻縱容被告蘇子怡、尤佳琪、唐于雅、劉千華及訴外人林婕妤、曾雅琪、陳姿雅之社團成員發表前述各言論,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㈢倘被告均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主張以聲明所示方式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5之言論 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是否可採?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酌)。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 旨參照)。 2.關於被告蘇子怡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2、3之言論部分: ⑴被告蘇子怡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發表之言論,均係以原 告與被告蘇子怡間曾於106年12月間,就原告以開花睫果 公司承租被告蘇子怡位於光復南路之延吉店面從事美睫事業,然其間彼此發生履約爭議,即被告蘇子怡主觀上認為原告係以對於美睫事業之對外有名人代言及一定事業版圖,且營收有相當獲利,遂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與被告之香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股權轉讓合約書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衍生未給付應付租金及搬遷租賃標的內諸如冷氣等設備、拆遷裝潢之契約糾紛,甚至認為原告上開行為屬犯罪行為,乃發表上述言論。關於上開事項,原告確屬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子怡亦確屬香檳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上開2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5至126、127至128頁),又原告與被告蘇子怡確實曾於107年1月13日以上開2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簽 立以延吉店之建物為租賃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且同日原告與被告蘇子怡再以開花睫果公司、香檳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甲方即開花睫果公司占有延吉店100% 股權,現同意將延吉店20%股份轉讓給乙方即香檳公司等內容,亦有該同意書存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又被告蘇子怡曾於107年2月15日至107年5月30日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原告,其中不乏表達「這位老闆,新年快樂!你還是失信了喔!無言」、「租金沒收到喔」,原告則回覆「等等回電,我旁有人」、「好等我一下」、「你別先不悅,我可以罰」,其後被告蘇子怡再以「結果還是沒有收到你的電話」、「如果這種狀況會一直下去,我實在沒辦法跟這樣一直這樣說話不算話,沒信用的人跟關係繼續合作下去!你似乎看不到我的誠意跟真誠,這次就算我倒霉,是我看錯了人!你如果真的付不出租金,那就請你月底前離開吧!這樣下去也只是我在替你抬轎,還要幫你付租金,實在一點意義都沒有了」,及被告蘇子怡於5月間仍持續傳遞訊息要求原告繳付租金及押金,並 表達「我們真的要跟你準時收租押金實在很辛苦」,並於107年5月30日下午12時50分再度表達催請原告給付租金,及「你提早還我一天,就可以少付一天租金,看你要哪一天來解約?或怎麼做?我們配合你」,於上開被告蘇子怡傳遞訊息期間,對話紀錄中並無原告回應之內容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參諸上述對話紀錄,原告對於被告蘇子怡指謫未按期繳納租金及押租金等節,亦無直接對該事實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與被告蘇子怡確實曾因延吉店之履約問題發生爭議,是被告蘇子怡主觀上認原告違約欠租,乃為如附表編號一之包括「店差一點被騙走了」、「真是厚臉皮到讓我嚇到跟匪夷所思」、「這些小動作實在太小人了」、「坑殺別人的物業跟資產的人,還完全不會不好意思的人」、「既然你敢黑白亂講,你就要敢來負責任,真正想要惹那麼多是非才是你的真本事吧」、「我損失的是錢財,楊政緯損失的是完全扭曲的人格跟行為他的家人一定會為了他感到羞愧跟丟臉」,以及其中認為原告係以「大餅話術」、「沒錢就沒錢」、「他就是來騙我這個殼」等指謫原告詐騙之內容,均係本於前開與原告並未按期繳付租金之親身體驗事項所為之陳述,難認於被告蘇子怡前述過程中,有何未盡其發表言論當時所能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仍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其中就評述之意見表達,亦係為了其延吉店之收租等租金損失與否,為其財產權為自辯,亦非已逾越偏激不堪之違法程度。 ⑵又其後原告曾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對於該案告訴人即被告蘇子怡以公開張貼言論與延吉店經營糾紛之言論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原告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書、上述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7、219至228頁);且被告蘇子怡另曾以原告就前開延吉店之履約爭議,於被告蘇子怡已於107年6月26日、同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原屬被告蘇子怡所有之屋內物品後,原告仍於107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日至3日,搬遷延吉 店內原屬被告蘇子怡所有之物品,並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聖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內裝潢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就上開情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16日之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9頁),又該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26日之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 號判決撤銷上開判處有罪部分並改判為無罪等情,亦有上述各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71至299頁),足見被告蘇子怡指謫原告之情節,加重誹謗部分,確實業經認定有罪在案,另就毀損、侵占等部分,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述判決認定無罪確定,然亦曾經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就毀損部分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蘇子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言論指謫原告「沒有王法」、「強盜+侵占+教唆+偷竊」、「騙不到別人的店就毀了它」、「美睫美甲美 容圈的超級垃圾」、「挾怨報復直接把我店拆了,你也真狠,才是流氓吧」、「把我的設備資產材料連夜竊盜偷走,你這種行為真的才是流氓行為到不行呀!現在還在為自己的犯罪做的事找那麼多法律漏洞」,及其他描述原告與被告蘇子怡間之履約糾紛過程之各內容,雖夾雜情緒感受,然亦難認對於親身體驗,且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陳述及意見評述內容,有何未盡其斯時可為之合理查證,或用語已達偏激之情形。且被告蘇子怡係於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4日為如附表編號一之各言論,而前述認定原告無罪確定判決之日期顯係於該言論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僅因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反推被告蘇子怡於為言論當下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⑶又就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以「他就是騙我這個殼,來吸引他要找股東投資用的」及該則之各內容,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一節;查原告曾於106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寄發訊息,其中清楚表達「旗艦店即將開業」、「沒錯我們很缺錢,因為我們要做的案子非常的大,不只是高雄旗艦店,明年3月以前還要展到10間店面」、「我必須要 說,即便我們手裡資金不夠,但我們公司的營運能力仍然是目前美睫領域所有的公協會、廠商沒有辦法跟我們抗衡的」、「我們每一個人都是需要認100萬,已經出資的老 師有Gina、Emma、Jocelyn、千華、家琪、Vita。雖然不 是每一個人都100萬到位,但是他們確實先為團隊承擔了 前期的風險」、「接下來我們要開始收單,每位老師都陸續會有輔導基金。我希望我們彼此互相體諒。尚未出資的老師,等手頭寬裕些,希望可以陸續把資金丟進來」等內容,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又原告亦確實有以沃美公司名義與包含被告尤佳琪、訴外人陳姿雅、蔡宛爭簽立選擇權協議書等情,亦有各該協議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24頁),是被告蘇子怡承繼前開對於原告未能依約履行之主觀認知,乃認為延吉店為遭原告以契約方式騙去的「殼」,及事實上原告確實有招攬股東投資等節,是被告蘇子怡就上述言論,亦非故意以未盡任何查證所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⑷至原告雖另以被告蘇子怡曾對原告提起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0、331號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部分發回續查,及被告蘇子怡曾對原告提告背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各該處分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1、143、145至146、147至148頁),然其所涉部分為原告 於簽署前開與被告蘇子怡之契約過程中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其後未依租賃契約內容履約是否涉犯背信罪嫌,及持續占用延吉店是否涉犯侵占罪嫌等內容為提告內容,縱因各該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蘇子怡提告之內容難以證明客觀事實與各該刑法罪名構成要件相符,然猶不影響被告蘇子怡為附表編號一之各言論當下,實已如前述業盡相當查證為事實陳述,並為尚稱適當之意見評論。原告再提出其與被告蘇子怡磋商股權讓渡過程之相關紀錄文件,及延吉店歸還及其後營運狀況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71、175至185、187至191、193至196、197至218頁) ,然原告與被告蘇子怡係以如何條件商討股權讓渡事宜,延吉店是否業經原告歸還被告蘇子怡或後續為相同或其他事業之經營使用,顯均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難認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子怡係本於真實惡意為客觀不實之事實陳述,或以偏激不堪之言論,非本於自衛之目的為意見表達。 3.關於被告唐于雅是否有為附表二之言論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唐于雅有表達該部分言論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經被告唐于雅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唐于雅確實有張貼各該言論,且其行為具有侵害故意及不法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主張以該照片可知張貼附表編號二之言論帳號「Yang Mizkosi」確實為被告唐于雅所有等節;然查,該份對話紀錄雖有「開花睫果楊先生已經被多個民事債務與刑事詐欺案件調查,如果您需要相關法律諮詢,歡迎進一步與我聯絡」,並由稱歡迎他人與之聯絡之人提供電話,及表達其自己為「我是楊先生其他訴訟案件之告訴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3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對話人名稱, 其提供之電話亦經遮掩,且卷內亦無被告唐于雅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可與該訊息內容之電話號碼互為勾稽,是此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編號二之言論確屬被告唐于雅張貼,自難認被告唐于雅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縱上開言論確屬被告唐于雅所為,然其係因被告蘇子怡於該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言論2,並於該次言論中檢附相 關過程之影像內容,乃有上開言論,且該完整言論係以「沒錢租就請離開很難嗎?見笑轉生氣,還拆人家的店。是怎樣?楊先生妳真的超級不要臉的」(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另關於「硬拗」、「不還錢就抹黑對方」、「有夠惡劣的人」等內容,其原文內容為「對了,你要不要說明一下你欠被你封鎖的美睫師們多少錢?」、「不要為了不還錢就抹黑對方好嗎!」、「真是有夠惡劣的人」等語,並係於被告蘇子怡張貼系爭言論4後為回文,亦有該言論翻 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故該言論仍係以信賴被告蘇子怡張貼之貼文內容為基礎,縱其評述用字譴詞本身足以造成他人不快,但非任何造成不快之言論均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仍應以該言論內容是否屬謾罵、且其內容已偏頗激烈並逾越與評述事件本身合理之關連範圍,是該言論既係以欠租不搬遷之事件為不要臉即該可受公評行為程度為不應當之陳述,尚難認已明顯逾越善意發表示當言論之範圍。 ⑶至就此部分原告聲請傳喚被告蘇子怡、唐于雅及其配偶尹晟龢用以證明被告唐于雅確有以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縱屬實情,亦難任該言論本身有何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4.關於被告尤佳琪所為之附表三之言論部分: ⑴被告尤佳琪對於其確實有為如附表三之言論,即表達「希望不要有人受害了」、「真的很會說謊」等內容,業如前述,原告並據以認被告尤佳琪係以指謫原告乃「很會說謊之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 ⑵然被告尤佳琪係抗辯曾按原告之邀集為投資,並曾簽立選擇權協議書,按照協議書內容將30萬元匯入沃美公司,及匯入8萬元款項至開花睫果公司,然嗣因原告認為被告尤 佳琪侵害商標權,乃停止彼此間交易關係,迄今尚有4萬 元未經原告歸還,始於下方為該留言內容等節。經查被告尤佳琪確實有與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沃美公司簽屬其所抗辯之選擇權協議書,已如前述,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至38頁),且被告尤佳琪亦確實於106年6月13日分別匯款30萬元、8萬元予沃美公司 、開花睫果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又原告亦曾一度將「歐爸黑膠1號」等 商品出貨給原告等情,亦有該出貨單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3頁),又其後開花睫果客服部以「由於公司有特別交代,尤佳琪老師因為涉及公司刑責,因此已經是開花睫果的拒絕往來戶,我們無法出貨給您,置於您剩餘的額度,公司已經委任律師接手後續的處理,請您等候通知」等內容,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55頁),然原告曾與被告尤佳琪對話內容係以 「尤佳琪:楊大哥,像您說100萬投入,1年後退場拿回110萬,是實拿110嗎?」,原告覆以「最壞情況就是實拿110萬現金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 103頁),是被告尤佳琪確實以簽立選擇權契約之方式為 投資,且亦匯付相當款項,並經原告表達投資100萬元,1年後可回收110萬元,後續有相關美容商品之出貨狀況, 然經同屬原告為負責人之開花睫果公司單方表示對被告尤佳琪為拒絕往來,亦確有餘款未經被告尤佳琪收回等情,則被告尤佳琪乃據以上開歷程,認為其係受騙,投入之款項為被害款項等情,亦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尤佳琪所為之上開評述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5.關於被告劉千華所為之附表四之言論部分: ⑴查被告劉千華雖有為如附表四之言論,然該言論內容僅為「敢做敢當,要負責任」,尚無任何以粗鄙不堪之言論為其內容。 ⑵又被告劉千華亦辯稱其為上述言論,係因被告劉千華曾於1 06年1月31日與原告經營之沃美公司簽立選擇權協議書, 並於被告劉千華按照協議書之約定選擇取回投資款時,原告卻拖欠未還款,迄今僅返還25萬元,始為上述言論等節。查被告劉千華確實曾於106年1月31日與原告經營之沃美公司簽立選擇權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劉千華貸與50萬元,融資期間於107年1月30日期滿,期滿後被告劉千華得依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要求返還融資款項,或按第5條之約定轉換為沃美公司之特別股股權等情,有該選擇權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63至566頁),又被告劉千華曾於1 07年1月12日向原告表示該協議將於1月底到期,「我要停止續約退出」等語,雖經原告回覆「可喔,我有預料到的,合約期滿15日內款項回到老師的戶頭」,然被告劉千華於107年2月25日再度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楊經理麻煩資金的事盡快幫我處理!我是真的很需要用到在麻煩你了」,原告僅再回覆「3/15,如同我們前次見面跟老師提的時間喔」,經被告劉千華再度詢問「楊經理的意思是說,3/15把資金50萬匯到我的戶頭嗎」時,原告僅再重複上述日期,並無為明確匯款表示,並截至107年3月20日,被告劉千華仍持續向原告催討款項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67至576頁),是被告劉千華顯係以其實際經歷之投資約定屆期後,履向原告催討投資款曾一度未果,乃於附表編號四之107年6月28日期間,為「敢做敢當,要負責任」之言論,尚難認被告劉千華之上開言論有何侮辱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6.關於被告劉昭伶所為之附表五編號5之言論部分: ⑴被告劉昭伶對於其確實有發表附表五編號5之言論部分,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1頁),復有該留言之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05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然觀諸該則貼文係於訴外人陳姿雅於108年10月4日發表「這世界本來就存有很多不合理的事情,我們的目的只是希望能點醒一人是一人,你卑微的僥倖只能多喘一口氣而已,至少,我們成功了一半,這個罪,足以讓你們寢食難安,就是為大家多討一個公道」,及以標註之方式於同則貼文中表示「更新我被檢舉了哈哈哈一直拿我蹭熱度還不准人家跟我要真相如果我哪天消失了大家就知道怎麼回是囉小動作很多的你要知道大家都在看你笑話嗎」、「日子還長」、「慢慢來」、「同樣守法在大陸又有人被騙25萬」、「還有人合作最後沒拿到報酬得自付機票飯店錢才能回來」、「如果你們依然相信那也得身家夠厚」、「衷心祝福依然相信他的人」等內容,被告劉昭伶始於該貼文下方回覆「我已經罵過其中一個人笨蛋了!足足罵她30分鐘」、「還把在台灣的店名無條件讓人家在大陸宣傳」、「智障」等內容,然上開貼文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人名,甚至下方尚有查閱之人「可以了解什麼事嗎以免被騙」、「花生什麼素」(見本院卷㈢第407頁),可見尚非不特定閱覽 者足以查悉該事件內容與所指謫對象,更遑論按上開被告劉昭伶陳述之意,係在回應陳姿雅所指持續相信不合理事情之該對象曾遭被告劉昭伶責罵,且讓他人在大陸宣傳之行為亦應係指該對象所為,並經被告劉昭伶認為該行為程度為「智障」,均無從自言論中查悉有暗指原告為加害人,或利用他人店名在大陸地區宣傳之情節,該「智障」指謫之對象,亦難認係指原告而非受被告劉昭伶責罵之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屬被告劉昭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昭伶為系爭社團之管理者,卻縱容被告蘇子怡、尤佳琪、唐于雅、劉千華及訴外人林婕妤、曾雅琪、陳姿雅之社團成員發表前述各言論,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1.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團任何貼文內容均係經被告劉昭伶審核後張貼,且原告於查知被告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1時,已電聯 被告劉昭伶處理,被告劉昭伶卻未接電話,並剔除原告使之沒有自清機會,亦縱容如附表編號五之4、5言論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團,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查,被告劉昭伶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加入系爭社團之權限等情,經被告劉昭伶提出管理員活動紀錄頁面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1頁),然對於張貼貼文部分,倘管理者對於貼文採取事前審查,則任何成員張貼貼文時,其貼文內容將於管理者之管理頁面顯示成員之某貼文「尚待批准」,然於被告劉昭伶經營系爭社團外,並同時經營美業雜貨店,就該美業雜貨店之臉書社團採取貼文事前審查制同時,其所顯示之通知頁面,就系爭社團之貼文則無任何顯示待審貼文之狀況等情,有該通知頁面翻拍照片互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81至383頁),足見系爭社團管理員對於貼文並無事前審查 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昭伶係以縱容系爭社團張貼貼文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2.又按照系爭社團曾於106年12月3日張貼貼文新增版規內容,清楚定明「與美睫不相干之轉貼文,也一律刪除並送機票唷」、「如果原文回覆有違反版規全文刪除」、「違反版規者,直接封鎖刪除」、「非美睫相關貼文請勿發表」、「以上PO文規定,如果不符合的內容或是文章被檢舉(例如盜圖、盜文章,文章內容相似度太高等等)違反版規,管理者有權力刪除貼無並刪除成員唷」等情,有系爭社團上述貼文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5至401頁)。又原告確實曾於107 年6月27、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17日、107年10月6日持 續針對其與被告蘇子怡間之租賃糾紛發表相關貼文等情,有各該貼文內容翻拍照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0、1 51至154、155至176、177至213頁),且系爭言論1至4亦確 有提及原告之姓名,則被告劉昭伶按照上述版規,認為該貼文與系爭社團之美睫討論之目的內容不相干,乃剔除包含原告及被告蘇子怡,使其喪失系爭社團之成員資格等情,亦難認上開行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主張以聲明所示方式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可採,均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及如聲明所示方式為道歉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先前因思慮不周,公然以言語侮辱楊政緯先生,嚴重貶損其名譽。為此,本人深感悔意,特例此道歉啟事向楊政緯先生表達深切的歉意。道歉人:○○○」 附表: 一、被告蘇子怡部分: 編號 發表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實言論之具體內容 證據編號 1 107年6月28日 (系爭言論1) 美睫不公開爆料 想頂讓店的人請注意 店差一點被騙走了 開花睫果/花睫果 做賊的喊抓賊黑白說一遍 還把我的電腦跟POS系統跟客戶資料搬走 Hi 謝謝版主借公告,讓我爆料: 我是有一個美睫品牌開花睫果/花睫果光復店的二房東 去年12月底,我在美容/美睫頂讓網Po文,要頂讓我的懶人美容店88萬,然後他們的老闆楊政瑋找上我,說要頂讓我的店,他告訴我他的公司/沃美生技/是有很多品牌的代理權的公司,他是老闆+有關之琳代言+他舉辦了大型美睫秀之類的文跟影片! 公司介紹影片 https://goo.gl/jWbBmX 關之琳出席代言影片 https://goo.gl/NwusXd 然後他的計畫是他要拓很多點跟找人加盟,所以我們店他先跟我用租的13萬,他的營收淨利預估40萬,然後用給我開花睫果光復店20%的分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 結果事實上當然我是完全沒收到半毛分紅+押金也只收到一半而已+租金沒有一個月準時給我們+到今天 6/28已經兩期租金沒有給我們了,還賴在我的店裡對外招生+營業 然後我在我的粉絲團光復店Beauty salon Po 文催討租金,他反而來我的粉絲團毀謗我,然後還把我完全封鎖,這部分我已經去警局提告! https//m.facebook.com/Lashare.kt/ 這兩天我把我的冷氣拆了,冷氣是我買的,他竟然還想裝回來,還對警察說冷氣是他裝的,真的臉皮厚到讓我嚇到跟匪夷所思! 昨天終於來搬東西了,但走之後竟然把整間店的燈打開,到現在還開著,故意要24小時浪費我們的電費,做這些小動作實在是太小人了呀! 希望有跟我一樣的受害者跟我聯絡,一起來抵制這樣坑殺別人的物業跟資產的人,還完全不會不好意思的人! (這兩天我再另一個美睫新手社團貼文公告,這個部份竟然已經有5-6個美睫師來跟我詢問跟聯絡,我發現她們有的人有投資他的金額,從數萬元-到數十萬-到快600萬不等…我真的是嚇傻眼了!) 我敢發文,我就敢負責! 我絕對不是當縮頭烏龜的那種料! 這次一定會讓你踢到鐵板! 你毀謗我的事,每一句的不實都採到我的點! 只要沒處理完這個事件的每一天,我就會讓大家知道你所做的事情! 不是只有你會收集資料,只有你有厲害的律師! 打官司我沒在怕的,我告過黑社會詐欺我200萬,被法院判刑一年兩個月坐牢,不得易科罰金!去查查~ 你不過來懶人美容繳了四次房租+還欠房東租押金的人!結果還編一大堆有的沒有的故事來毀謗我,還用基督徒身分跟你的金主或老師討拍,既然你敢話黑白亂講,你就要敢來負責任,真正想要惹那麼多是非才是你的真本事吧! 如果不稀罕別人的店,就別賴在別人的店裡,一點都不會不好意思嗎? 請有辨別是非能力的大家幫我分享分享喔! 原證1-1 2 107年7月3日 (系爭言論2) 美捷不公開 真的氣哭了 事情經過 https://www.facebook.com/…/7996…/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 房客的回覆 https://www.facebook.com/Z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 今天房客就把店拆了 新聞報導 https://news.tvbs.com.tw/life/948384 美睫美甲美容圈的超級垃圾 這個人沒有王法到了極點/強盜+侵佔+教唆+偷竊 開花睫果/花結果/沃美生技/楊政瑋 法律竟然不能保障我們受害者 騙不到別人的店就毀了它 ! 惡房客楊政瑋竟敢拆了我的店 還有把我的傢俱設備材料全部偷走了載到開花睫果台中店使用 這輩子沒遇過這麼惡劣的人 800萬用快五年的心血兩小時全毀了 我會用盡我全部的力量讓你被關 希望不要再有人受害了拜託拜託 最誇張的事還有一些不知道狀況的人一直在幫他做壞事,助紂為孽 我損失的是錢財 楊政瑋損失的是完全扭曲的人格跟行為他的家人一定會為了他感到羞愧跟丟臉 原證2-1 3 107年7月4日 (系爭言論3) 美睫不公開 被封鎖只能這種反驳了 開花睫果 歪理 誰碰到他誰倒霉 開花睫果/沃美的楊政瑋他口口聲聲盤我的店,請問他用什麼盤?他的便便盤嗎 ?他一塊錢都沒有給我,請問何來盤店?現在盤店都不用用錢的,用臉用話術就可以了嗎? 他只有用大餅話術跟我說,等他赚錢了,給我分紅,我還謝謝他,真心希望他賺錢 ,幫我回些800萬的本,何來我頂讓店給他? 沒錢就沒錢,我沒收到頂讓金就算了,你88萬拿不出來,當然店我自己留著呀,就純租給你,有分紅就有分紅,沒有就算了,你好好做,你租金付的出來就好,不要製造我二房東還要幫你繳租的困擾就好,難道是我二房東對對他一見鍾情,然後就把店送給他嗎?前提是他沒拿半塊錢投資這家店喔,進駐就是他開店了喔!然後拿一份他給我的爛合約呼攏我! 他根本沒有付頂讓金,更沒有什麼他說協議分期的事情喔!他就是來騙我騙這個殼,來吸引他要找股東投資用的! 一開始還一直想找我投資或幫他他找陸資,我明確的跟他表示,我對做美容業真的完全沒興趣,我只想出租房子當房東就好! 以下是他自己傳給我說他很厲害的營業額,一個月可以賺40萬的對話紀錄,跟營業表格! 我從來沒有要斷電,因為我的辦公室在這裡的地下室,斷電就是斷掉我自己電,我還要工作呀!反而是他擺爛之後,故意24 小時把燈打開,浪費我的電費讓我繳! 冷氣是我的,不是他的,他在用然後還不付租金,有本事用自己的錢裝自己要營業使用的冷氣,幹嘛用別人的冷氣做生意,我冷氣又沒有租他,請問合約那條有寫我的冷氣要給他用,我只是被他騙了,更何況租金都付不出來了,當然要拿回來呀!有電也沒有斷電呀,有本事營業要用的冷氣及裝修設備自己裝呀! 他何來管銷112萬,員工有田佑佑+Emma+ 阿娟+另一個美容師,每天我都看到他們上班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櫃檯跟美甲桌滑手機+弄電腦,客人都比員工少,他宣稱的112萬管銷如何只做2-7萬的業績,客倌們自行判斷! 你只要離開我這家店就好,我不反對,既然這家店超出你的能力範圍,你無法承受,你就離開就好,你硬要賴著不走,又不繳租,看我報媒體,俠怨報復直接把我店拆了,你也真狠,才是流氓吧! 你拆掉你一塊錢都沒出的店,你當然不心疼呀! 還把我的設備資產材料連夜竊盜偷走,你這種行為真的才是流氓行為到不行呀!現在還為自己的犯錯做的事找那麼多法律漏洞,你沒被制裁,我真的會完全不相信台灣的法律了!太誇張了! 原證3-1 二、被告唐于雅: 1 107年7月3日 見笑轉生氣 楊先生妳真的超級不要臉 原證2-4(卷一第32頁) 2 107年7月4日 (系爭言論4) 硬柪 不還錢就抹黑對方 有夠惡劣的人 原證4-1、4-2(卷一第37、38頁) 三、被告尤佳琪: 1 107年6月28日 希望不要有人受害了 真的很會說謊 原證1-3 四、被告劉千華: 1 107年6月28日 敢做敢當~要負責任 原證1-3(卷一第25頁) 五、被告劉昭伶 1 107年6月28日 故意縱容散布系爭言論1之內容。 2 107年7月3日 故意縱容散布系爭言論2之內容。 3 107年7月4日 故意縱容散布系爭言論3、4之內容。 4 108年4月1日 縱容訴外人林捷妤、曾雅琪發表不實內容留言: 1.訴外人林捷妤於系爭臉書社團發表公開貼文並以「惡意的廠商」、「希望不要有人在『上他的當』」、「這個人真的往邪惡」、「『受害人已經破百了』…不要讓他繼續這樣逍遙」、「他的態度很惡力」、「真的往會『騙』」等不雅字眼摘原告欺騙他人,並指摘原告欺騙行為已造成『受害人已經破百了」。 2.訴外人曾雅琪(臉書帳號「Jocelyn Tesng」)與蔡宛爭(臉書帳號「Tea Tea Tea)更是蘇子怡、尤佳琪等人同夥,此二人更以虛構故事之不實內容留言:「受害人我看已經破百了」、「我們有聯合提告了,如果你也要加入請私我」、「還有一堆判決沒有下來的…可以加入我們一起告他詐欺」、「此文不可滅」云云。 原證75 5 108年10月4日 於訴外人陳姿雅臉書貼文頁面留言處以: 『智障』、『還把在台灣的店名無條件讓人家在大陸宣傳』等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並以虛構事實指摘原告利用他人店名無條件在大陸宣傳。 原證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