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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英雌

上訴人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被上訴人
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仁貴
被上訴人
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其於信傳媒於109年1月15日所刊登標題為「《豪門接班》公主們的選擇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姊妹走的路線不一樣」之報導永久刪除,並於信傳媒首頁註記前揭報導業經刪除第三人不得刊登之字樣。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10公分、高15.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9.9公分、高13.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8.8公分、高13.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及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18.4公分、高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邊廣告欄。經核,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所述,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道歉啟事
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傳媒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刊登撰文記
者鄭國強所撰擬「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姊妹走的路線不一樣」
為標題之報導乙則,經查該報導內容有誤,本公司確有查證不周
、報導不實之情事,造成當事人吳欣盈名譽上之損害,本報特此
鄭重公開致歉,並特予澄清更正。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傳
媒暨撰文記者鄭國強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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