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蔡牧容
- 當事人任晶晶、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佳樺、江俊明、翁瑋辰、高美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 原 告 任晶晶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佳樺 被 告 江俊明 翁瑋辰 高美雪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佳樺、江俊明、翁瑋辰、高美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佳樺、江俊明、翁瑋辰、高美雪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被告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公司)及被告江佳樺、江俊明、翁瑋辰、高美雪(下稱江佳樺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2,500元,及437萬5,000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10頁)。嗣聲明幾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民眾公司應給付原告 632萬7,273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佳樺等4人應給付原告632萬7,273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前2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4、被告民眾公司應給付原告437萬5,00 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如前二項金額給付時,被告民眾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本項給付。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民眾公司應給付原告632萬7,273元,及其中400萬 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民眾公司應給付原告437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金額給付時,被告民眾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286頁、 第2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 及票據法律關係所生,合於前開規定,應當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方面:被告民眾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被告民眾公司應於107年6月29日返還本利537萬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屆期後,雙方展延還款期限,被告民眾公司並開立如附 表所示3紙支票交付原告。嗣該3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與被告民眾公司再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30日,若屆期發現被告民眾公司收受貨款故意藉詞延後還款,應依照該次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後被 告民眾公司股東訴外人徐鳳華、德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欲將公司出售,與被告江佳樺等4人交易,故 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民眾公司債權人委託德新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即訴外人陳來勝與買賣雙方洽談債務承擔事宜及草擬契約。磋商完畢後,徐鳳華、德新公司、被告江佳樺等4人、被 告民眾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彭仁岡於108年5月20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 定,被告江佳樺等4人同意既受被告民眾公司對原告之借款 債務,與被告民眾公司為併存之承擔債務,並同意以109年6月30日為還款最後期限。逾此期限故意藉詞延後還款,經查明屬實,應依該次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後於109年4月29日被告民眾數位公司還款100萬元,餘本金400萬元,而未 於109年6月30日前再償還。則以500萬元本金計算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為175萬2,066元【計算式:500萬元×(2+3/365+120/360)×15%=175萬2,066元】。另依系爭 合約書第7條、系爭增補契約,原告得請求罰金57萬5,207元【計算式:(本金400萬元+利息175萬2,066元)×10%=57萬5 ,207元】,共計為632萬7,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75萬2 ,066元+57萬5,207元=632萬7,273元】。且因被告民眾公司 與被告江佳樺等4人係就本件借款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故被告民眾公司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632萬7,273元本息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江佳樺等4人亦對原告負返還借款632萬7,273元本息之全部給付義務,且若被告民眾公司或被告江佳 樺等4人其一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此外,被告民眾 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爰 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 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 告民眾公司應給付原告632萬7,273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 ,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江佳樺等4人應給付原告632萬7,273元,及其中 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前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 ,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4、被告民眾公司應給付原告437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前二項金額給付時,被告民眾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本項給付。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方面:若認被告江佳樺等4人毋庸對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負返還借款之責,原告僅能對被告民眾公司請求,則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法 律關係,備位請求:1、被告民眾公司應給付原告632萬7,27 3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民眾公司應給付原告43 7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金額給付時,被告民眾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民眾公司辯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真義為系爭合約書 附件所列應收帳款順利收款之前提下,原則同意由被告江佳樺等4人既受債務,如有帳款未能順利收回,該部分將不繼 續列為被告民眾公司所負債務,應由前手徐鳳華、德新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於該範圍應向徐鳳華、德新公司請求,被告民眾公司僅有配合提示相關帳務之義務。而經查系爭合約書附件所列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者高達數百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不得再向被告民眾公司請求。再有關系爭增補契約之罰金條款,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不得再請求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固蓋有被告民眾公司大章,但係彭仁岡代表被告民眾公司所簽發,惟於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25日,被告民眾公司之董事長早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江佳樺,彭仁岡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原告無從依該等支票對被告民眾公司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樺等4人辯以:原告非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 無從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江佳樺等4人請求。況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被告江佳樺等4人係於系爭合約書附件所列應收帳款順利收回之前提下,原則同意承擔被告民眾公司先前之借款債務,但現查有高達數百萬元帳款無法收回,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能另向徐鳳華、德新公司主張,不得再向被告江佳樺等4人請求。有關罰金條款,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 告不得再請求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合約書目的係轉讓資合性質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原則上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若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無由公司股東負擔公司債務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眾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被告民眾公司應於107年6月29日返還本利537萬5,000元;彭仁岡以被告民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付原告,嗣3紙支票均遭退票;系爭增補契約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30日,若屆期發現被告民眾公司收受貨款故意藉詞延後還款,原告得依照該次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請求;徐鳳華、德新公司欲將被告民眾公司股權 出售,而與被告江佳樺等4人交易,由陳來勝與買賣雙方洽 談債務承擔事宜及草擬契約,於108年5月20日由徐鳳華、德新公司、被告江佳樺等4人、彭仁岡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於109年4月29日被告民眾數位公司還款原告100萬元,餘本金400萬元未再償還等情,業據提出106年12月29日借據、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108年5月20日股權轉讓合約書 及附件被告民眾公司標案說明、浮貼108年4月約定展延清償期限至107年6月29日及罰則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民眾公司不因系爭合約書簽訂而免責,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民眾公司,與被告民眾公司定 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迄今尚有本息未還一節,為被告民眾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民眾公司應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對其負返還借款之責,自屬有據。被告民眾公司固辯以:系爭合約書成立後,於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範圍內,係由徐鳳華、德新公司就該等債務與被告民眾公司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民眾公司免責,僅負有協助提示帳務資料之義務云云。然細考系爭合約書第7條規定為:「丁方(即彭 仁岡)代表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重大債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共玖佰柒拾伍萬元,由丙方(即被告江佳樺等4人) 既受,惟還款時程應配合以每個月實際之應收款額償至全部清償債務為止。如有應收帳款產生呆帳無法收回,將逐筆由債務借款中扣除,惟貸款方如有疑義時,得請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應收款實收明細,除此之外不得藉故拖延還款時程。承諾以109/06/30為還款清償最後期限,屆時如 仍有未償還貸款餘額,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一次償還,逾此期限時,故意藉詞延後還款,經查明屬實者,債權人得依照該次應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一併索還。」(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有關「呆帳額應扣除」之約定,係存在於債權人及「丙方」即被告江佳樺等4人間,與被告民 眾公司無涉,被告復不爭執該條所載「重大債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共玖佰柒拾伍萬元」,包括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堪認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已明示被告民眾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前應償還對原告之借款本息債務。況被告民眾公司與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夕,甫於108年4月間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參其內容:「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以109/06/30為還款清償最後期限, 屆時如仍有未償還貸款餘額,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一次償還,逾此期限時,債權人得逕行訴請法院裁定償還,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另如發現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貨款後,故意藉詞延後還款,經查明屬實者,債權人得依照該次應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一併索還。」(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 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亦足認簽訂在後之系 爭合約書,係以系爭增補契約為基礎,顯然系爭合約書並無使被告民眾公司脫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免責之意,與前述「免責的債務承擔」有間,被告民眾公司執此抗辯於呆帳額度範圍內免責,僅由徐鳳華、德新公司負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3、再就金額方面,原告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民眾公司,約定週年 利率15%,於109年4月29日被告民眾數位公司還款100萬元,餘本金400萬元,未於109年6月30日前再償還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金400萬元,及以500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15%計 算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5萬2,066元【 計算式:500萬元×(2+3/365+120/360)×15%=175萬2,066元】 ,暨本金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原告另依系爭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民眾公司給付罰金57萬5,2 07元云云,查系爭增補契約就被告民眾公司應給付罰金之要件,係約定:「另如發現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貨款後,故意藉詞延後還款,經查明屬實者,債權人得依照該次應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一併索還。」等語,而被告 民眾公司就已經收取應收帳款此情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民眾公司已收取貨款、故意藉詞延後還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本院無從准許。 ㈡、被告江佳樺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佳樺等4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就被告民眾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亦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江佳樺等4人則辯以系爭合約 書乃徐鳳華、德新公司、彭仁岡與被告江佳樺等4人所簽訂 ,渠等於締約時不認識原告,無從與其成立債務承擔關係云云。經查,觀諸前述系爭合約書第7條內容,確有「…民眾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重大債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共玖佰柒拾伍萬元,由丙方(即被告江佳樺等4人)既受」之文字,而 被告民眾公司並未脫離原本債之關係,業如前陳,則原告主張被告江佳樺等4人為被告民眾公司新經營團隊,就原本被 告民眾公司對外所負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確屬有據。再系爭合約書固為甲方徐鳳華、乙方德新公司、丙方被告江佳樺等4人、丁方彭仁岡所簽立,有該合約書簽約人欄位可考 (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中第7條已具體載明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清償範圍、清償期限、計罰條件等,此均屬與被告民眾公司債權人權益相關、由被告民眾公司及被告江佳樺等4人負擔給付義務之約定。再佐以證人陳來勝證稱:合約的 文字都是我草擬的,甲方及乙方委託我,甲方及乙方要賣股權,甲方也有告訴我債權人的需求,我綜合之後撰寫的文字。系爭合約書第7條,是甲乙方先言明被告民眾公司有975萬元的債務,原本被告民眾公司對債權人的債務,是在107年6月29日就到期,公司當時無法還款,有向債權人表明應該會將公司交易出去,債權人要求要保障債權及預開支票,因為債權沒有抵押擔保品,故債權人另要求公司的新買受人要共同負責清償,故我就草擬上開文字。原則上是被告民眾公司開票並負擔債務,債權人也是向公司要錢,但如果被告民眾公司沒有在109年6月30日的最後還款期限清償完畢,就差額的部分,債權人可以另外向被告江佳樺等4人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146頁),亦足見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係基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民眾公司債權人之要求,再經由被告江佳樺等4人同意,陳來勝始草擬並實際訂立,堪信身為被 告民眾公司債權人之原告,與被告民眾公司之新經營團對即被告江佳樺等4人間,就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債務承擔內容,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縱原告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亦不生影響。被告江佳樺等4人辯以原告不得依系爭合 約書對被告江佳樺等4人請求云云,並非足取。 3、本件被告江佳樺等4人另辯以接手被告民眾公司後,有數百萬 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如有應收 帳款產生呆帳無法收回,將逐筆由債務借款中扣除」之內容,原告於該範圍內不得對被告江佳樺等4人請求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江佳樺等4人抗辯上情,無非係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所生之借款債權,有「被告民眾公司應收帳款產生呆帳無法收回」此權利障礙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江佳樺等4 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江佳樺等4人就此僅提出自 製之股權交易呆帳及扣款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83頁), 無其餘證據可佐。參以原告自陳其中9萬7,000元屬無法收回之呆帳,應由被告江佳樺等4人應清償本金中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本件自僅能以該原告自認範圍為限,認 被告江佳樺等4人應清償之本金可再扣除7萬9,000元。從而 ,被告江佳樺等4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返還原告本金392萬1,000元【計算式:500萬元-7萬9,000元-100萬元=3 92萬1,000元】、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2萬8,417元【計算式:(500萬元-7萬9,000元)×(2+3/365+ 120/360)×15%=172萬8,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本金3 92萬1,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4、另就罰金部分之請求,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為:「… 逾此期限時,故意藉詞延後還款,經查明屬實者,債權人得依照該次應還款金額加計10%為罰金,一併索還」等語,與 前述系爭增補契約之罰則約定內容幾近無異,依體系解釋結果,應認當事人訂立系爭合約書第7條罰則之真意與系爭增 補契約相同,即於被告民眾公司已收受貨款等應收帳款,無正當理由故意不清償原告時,始有該罰則適用,本件原告既未證明上情,自不得請求被告江佳樺等4人給付罰金。 ㈢、被告民眾公司與被告江佳樺等4人係本於各別之原因,惟其給 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民眾公司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給付原告本金400 萬元,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5萬2,066 元,暨本金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佳樺等4人則就被告民眾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 定應給付原告本金392萬1,000元、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 月29日止之利息172萬8,417元,暨本金392萬1,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堪知被告民眾公司、被告江佳樺等4人二 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民眾公司或被告江佳樺等4人任一方為給付,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 務。 ㈣、原告另依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民眾公司請求 給付票款437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故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自應即行付款而以其提示日視為發票日外,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要皆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而以之為法定提示期限之起算標準(最高法院49年12月19日民刑庭總會議決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載發票日均為108年6月25日,並 蓋有被告民眾公司大章、彭仁岡之小章(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原告亦不爭執為彭仁岡代表被告民眾公司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民眾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12月28日由彭仁岡變更登記為被告江佳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頁),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既均在彭仁岡卸任被告民眾公司負責人之後,其自非有權代表被告民眾公司開立支票之人,被告民眾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核無違誤。原告依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上開支票3紙均是彭仁岡於107年12月28前已開立之遠期支票,斯時其屬被告民眾公司代表人,被告民眾公司應付款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因支票屬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則被告民眾公司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實際上屬於107年12月28日前開立之遠期支票,其發票日仍應以支票上明文記載之發票日108年6月25日為準,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或以其他日期作為參考佐證,以變更文義所載之發票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民眾公司給付原告575萬2,066元【計算式:本金400萬元+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5萬2, 066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佳樺等4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64萬9,417元【計算式:本金392萬1,000元+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2萬8,417元】,及其中392萬1,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民眾公司或被告江佳樺等4人任一方為給付,另一 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據本院為 其有利論斷如上,就其備位之訴主張,本院無庸裁判審酌,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晶晶 108年6月25日 179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NTA0000000 2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晶晶 108年6月25日 179萬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NTA0000000 3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晶晶 108年6月25日 179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NTA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