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林修平
- 上訴人即、蔡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65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0,60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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