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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徐千惠郭思妤范雅涵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普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陸偉儀 被 告 陳大奎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19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惠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陸偉儀、陳大奎、陳俊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嗣後展延至115年1月18日),利息按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3.13%計息(違約時為年息4.2 2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照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 至108年12月17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80 萬0,576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普惠公司另於104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陸偉儀、陳大奎、陳俊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嗣後展延至113年9月30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機動利率加年率3.2%計息(違約時為年息4.29%),逾 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照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8年 11月29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69萬4,357 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00,576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94,357元 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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