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偉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