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0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法定代理人。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間因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設備(下稱系爭防衛系統)爭議涉訟(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下合稱系爭另案),被告經系爭另案一審法院囑託鑑定系爭防衛系統折舊後之殘值及相關防衛功能,伊遂於108年3月至4月間支付被告成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同年4月24日支付成約定金3萬元,共計8萬元。詎被告不願按照系爭另案一審法院指示之鑑定內容至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現場處理、鑑定,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6萬元;且因被告未為鑑定造成伊於系爭另案受有59萬元敗訴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數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另案一審判決部分採納伊出具之鑑定報告,部分不採納,雖伊遲延完成鑑定報告,但原告確實遲延繳納鑑定費;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應負擔訴訟費用1/10;系爭另案二審判決載明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防衛系統之價值並無必要,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於系爭另案一審主張其與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於101年8月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使用其提供之系爭防衛系統,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應按約給付費用,詎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拒絕給付費用,系爭契約已終止,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應將系爭防衛系統返還原告,惟系爭防衛系統恐已遭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之股東羅凱強破壞或丟棄,爰依民法第213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回復原狀,倘系爭防衛系統有不能返還之情形,系爭防衛系統價值65萬元,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應就該不能返還之系爭防衛系統,給付原告65萬元。經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應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6萬元。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逕請未具拆除專業之工人拆除,造成系爭防衛系統特定功能無法修復,其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再給付59萬元。經系爭另案二審判決認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3頁)。
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按照系爭另案一審法院指示之鑑定內容至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現場處理、鑑定云云,然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已載明被告有就法院囑託鑑定之事項即系爭防衛系統之價值出具鑑價報告書,僅係另案一審以該鑑價報告未具體敘明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難認係以客觀方法進行調查、分析、評估系爭防衛系統之價值為由,而未採納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要難准許。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
⒈被告有就另案一審囑託鑑定之事項即系爭防衛系統之價值出具鑑價報告書,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鑑定,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原告於系爭另案所受之59萬元敗訴損害,並非民法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系爭另案二審係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逕請未具拆除專業之工人拆除,造成系爭防衛系統功能特定功能無法修復為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並載明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防衛系統之價值,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另案所受之59萬元敗訴損害,與被告有無出具鑑定報告、鑑定過程暨內容如何,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鑑定造成其於系爭另案受有59萬元敗訴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數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