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蔡秀宜、皇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彥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7號 原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被 告 皇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訴訟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貳元($204,052),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貳元($204,052)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169元 ,嗣於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負責經營怡客咖啡四維店門市(下稱四維店門市),以原告原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該門市店址,原告並代被告向原房東承租系爭房屋後轉租予被告,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交付經營門市必要之裝潢、設備與器具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合約與系爭租約,被告分別負有給付加盟金、於每月25日前結清上月貨款、給付保證金、給付租金等義務。詎於簽約後,被告數次違反契約義務,未依約按時給付加盟金、貨款、租金與保證金,被告雖以合約問題拒絕給付,惟經原告釋出善意與被告協商各款項給付,被告並未回應,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年4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租約。 ㈡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始向房東取得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並代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始於109年6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予房東。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衍生之相關費用及違約金等,應由被告負擔。包括: ⒈加盟金:加盟金計營業稅後金額為525,000元,被告已給付 510,000元,尚餘15,000元營業稅未支付。 ⒉貨款:被告一至四月之貨款共294,718元(包括一、二月之 貨款共75,643元及三、四月之貨款共219,075元)尚未清 償。 ⒊原存貨:被告於承接四維店門市時,經雙方盤點所剩商品如待盤表,經被告簽署確認,盤點商品總額為217,667元 ,原告基於情誼,且被告異議部分食材有品質瑕疵,故僅向被告收取部分食材費用89,526元。 ⒋租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始向房東取得鑰匙進入系爭房屋,5月1日至18日所生租金費用共為72,581元。 ⒌另有電話費、電費、水費、管理費、監視器租賃費用等共計41,945元。 ⒍撤店費: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承擔所有回復原狀與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與費用,原告就回復原狀進行裝潢拆除、油漆工程、空調拆除、復工地坪、廁所工程等,而支出之金額共371,175元。 ⒎提前終止違約金:因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受有1.5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損害共196,875元。 ⒏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違約金:因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拒絕聯繫及商討點交時程,而未及時遷出返還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5月1日至5月18日按日租金二倍 計算之違約金共145,162元。 ㈢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合約、系爭租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982元,及 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已支付加盟金,簽約時並未要求被告負擔加盟金之營業稅,營業稅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而交接時,存貨盤點表(原證10)所載僅為交接清單,僅能證明現場物品,惟無法證明壞掉或已開封之物品,存貨金額仍待確認。原告於109年4月5日即未讓被告繼續營業,被告已 將貨物退還給原告,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給房東,5月以後之租金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 自109年1月起貨款明細表所載數字即不正確,被告就109年2、3月貨款有溝通過,付過款,被告並無違約。被告接手時 ,系爭房屋係原告安排好之情形,回復原狀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不可歸責予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撤店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經營四維店門市,以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作為門市店址,原告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及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管理費、電話費及監視器租賃費用共41,945元並不爭執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租約、電信費用明細、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管理費用收款單、監視器租賃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是債權人若 欲主張債務人需負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責任,自應就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確實不符合債務本旨舉證。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未支付109年1至4月貨款、加盟金營業稅及遲付系爭房屋109年1、2月份租金、租賃保證金等,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不支付,而於109年4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租約,惟被告已否認有前開違約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租賃保證金云云,惟原告已陳明未為此部分請求,有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既未為 此部分請求,本院自毋庸審理,未經審理,自不能逕論被告此部分確有違約事實存在,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支付109年1至4月貨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並否認曾收受原告請求款項之貨物,經本院詢問原告所憑證據時,原告僅表示所憑為聲證2及原證2之貨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9、81頁),惟被告已否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本院經核該等文書雖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之業務文書,形式上真正固無疑問,但未經被告簽認,文書之實質上真正尚待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付加盟金營業稅15,000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⒈乙方(即被告)於簽約時應支付加 盟金計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未含稅)予甲方(即原告),若乙方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提前終止契約、解約或合約屆滿或其他任何理由,已繳付之加盟金概不退還。⒉加盟金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28日與2020年1月31日,分別支付參拾萬元整與貳拾萬元整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關於加盟金之金額係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未含稅)」,並於同條第2項,就分期應給付之加 盟金金額,僅記載為30萬元及20萬元,與一般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另載明含稅後總額之寫法不同,以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尚難遽認被告有負擔原告營業稅之義務,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另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之約定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自不能以此主張被告違約。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遲付系爭房屋109年1、2月份租金,以此作為 被告違約之事由,已經被告否認,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於五日內改善或履行,逾期乙方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6.延遲貨款或費用10日以上未付清者」(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稱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云云,惟據原告聯絡人與被告聯絡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雖於109年2月26日及109年3月2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屋3月份租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因雙方對金額有爭執,迄 至109年4月1日始將租金對帳完畢(見本院卷第203頁)。再由被告聯絡人陳彥旭與原告聯絡人草人青於109年4月1日及109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已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系爭房屋3、4月之租金,顯見斯時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完畢,被告自無可歸責,原告於109 年4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由。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未支付貨款、加盟金營業稅及遲付系爭房屋租金、未付租賃保證金等等,均不成立,原告並無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事由,卻於109年4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租約,自非適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718元、加盟金營業稅15,000元 ,既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此二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租約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合約終止回復原狀所生之撤店費371,175 元、提前終止違約金196,875元、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違約金145,162元,均因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而無請求權利。 六、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㈠原告請求109年5月1日至18日之租金72,581元為有理由。雖本 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亦於4月份將 鑰匙交還房東,均如前述,但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兩造,被告如無意繼續承租,應依約將系爭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原告,被告未予原告點交,致前揭租金費用發生,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等費用共計41,945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存貨89,526元,原告業已提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旭簽署之待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壞掉或已開封之物品云云,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於盤點後簽署確認無訛,則其事後抗辯物品有壞掉或開封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本非可採,況原告亦主動減收,而僅收取部分食材費用89,52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04,052元(計算式:41, 945+89,526+72,581=204,05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204,052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 八、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