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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欽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大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關於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7萬5,000元(計算式:200 萬元+300萬元+157萬5,000元=657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6,342元,原告應再補繳1萬9,800元(計算式:6萬6,142元-4萬6,342元=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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