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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李宜育
被告
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家倫
被告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簡維正
被告
翁博志
被告
林麗琴
被告
陳義昌
被告
洪盈盈
被告
黃金豹
兼上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榮穩
被告
李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住戶,被告翁博志、林麗琴、黃金豹、簡維正則分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暨多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萬榮穩為系爭大廈之管理主任,被告洪盈盈為系爭房屋樓下即290 號5 樓之屋主,被告陳義昌、李岳明則分受洪盈盈委任處理290 號5 樓房屋漏水事宜、處理系爭房屋與290 號5 樓房屋間之漏水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因被告合謀違法斷水、禁止原告使用電梯、公示張貼妨礙原告名譽或散播漏水、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開立維修單記載6 樓漏水、李岳明律師隱匿事實幫助興訟,致另案承審法官為錯誤判決,已對原告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函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歷史資料(即附表)。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博志、林麗琴、萬榮穩、陳義昌、洪盈盈、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黃金豹、簡維正則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未證明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岳明、邵氏公司則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濫訴,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係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規定。惟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使用電梯部分,無從侵害原告就民法第195 條受保護之特定或其他人格法益;就原告主張被告合謀違法斷水部分,依原告所述,其於民國95年3 月起未居住戶籍址(見起訴狀第1 頁),而原告戶籍址為系爭房屋,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3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466號函文內容即明(見原證51),依此,則縱原告所指系爭房屋遭擅自關閉6 樓水表總開關約2 個月一事為真,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無從因無水可用,致受有身體、健康,甚或其他民法第195 條保護之人格法益如:名譽、自由等侵害之可能。又縱被告合謀違法斷水一事為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行為與其主張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損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就原告主張被告公示張貼妨害其名譽或散播漏水致無法賣房屋、邵氏公司開立估價單載6 樓漏水部分,然依原告所提之公示、張貼內容(見起訴狀第7 頁、原證31、32),僅係客觀陳述未能聯絡到原告,以及洪盈盈、陳義昌所居住之290 號5 樓住處天花板漏水,影響居住安寧,因而請求原告提供協助,允由渠等僱工修繕,而觀邵氏公司估價單,就工程名稱係記載「復興北路290 號5 樓漏水房間裝修維修」,備註則記載「1.以上報價不含6F漏水維修…」(見原證44),可知悉該估價單係針對290 號5 樓漏水房間之裝修維修,且該報價不含因6 樓之維修,是此部分之公示、張貼、估價單,均僅客觀陳述,俱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亦無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95 條保護之各該人格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可能;就原告主張李岳明明知290 號5 樓房屋漏水係源於公共管道,竟故意隱匿事實幫助興訟部分,然觀該份書狀(見原證45),李岳明係主張290 號5 樓房屋經漏水修繕公司檢測證明乃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因原告(於另案為被告)妨害洪盈盈(於另案為原告)使用證據,依法應推定洪盈盈即另案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李岳明係就其受委任案件,援引法律為其當事人捍衛權益,客觀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95 條保護之各該人格權益或其他人格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應係原告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卻誤載於訴之聲明,先予敘明。又原告請求調查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傳喚證人李光榮,分別僅能證明系爭大廈之規約、管理費收支表、區分所有權人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姓名、原告有無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議賣屋後再繳納未繳之款項,俱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調閱另案開庭錄音光碟,以證明邵氏公司辯稱只是做估價單等語與李岳明所述不符,事實上邵氏公司未經伊同意即強制關水,惟開庭錄音僅能證明兩造於另案之法庭活動,無從證明邵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強制關水一事為真,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同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規約
二、管理費收支表(歷年/每月)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有歷史資料)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有歷史資料)
五、管理委員會名冊(所有歷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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